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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文某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程维强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336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乙、陈某丙之父。

原告文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市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文某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均、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23时6分,文某琼下班途中,被一机动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2日死亡。之后,文某琼亲属即五原告委托律师前往郑州处理,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无责任而拒赔,原告及代理律师根据当时无经费的实情请求郑州市民政局救助,减收火化费用才解决善后事宜。为此,代理律师代理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07年9月3日上午9点,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文某琼工伤认定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工伤举行听证,2007年11月6日,才以豫(郑)工伤受字【2007】X号签发《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2008年1月4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豫(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2008年1月12日,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通知文某戊前往郑州调解,刘德文某师、文某戊、徐某得到文某丁的授权。但到郑州后,被告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拒绝与刘德文某师谈赔偿事宜。文某戊领取豫(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科兴公司采取以文某戊、徐某、吴某某等人以谈赔偿为名,达到拖住文某戊、徐某、吴某某等人不离开郑州,耗尽所有费用的目的。此时正临近寒冷的年关,刘德文某师无功而返。文某戊等人确实也陷入了圈套而将带去的费用用尽以后,还拖欠了旅馆的住宿费用,便以身份证和生活用品抵押,代理律师多次电话找郑州市政府要求协调被告科兴公司支付文某戊等人的返家费用,被告科兴公司避开代理律师的情况下,提出以x元一次性解决文某琼的因工死亡赔偿,文某戊、徐某为了返家,被迫答应被告科兴公司的一切条件,在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按印,领取了x元才得以返家。2008年5月11日,五原告仲裁,代理律师在仲裁代理中才看到被告科兴公司复印给仲裁处的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六条有划掉的内容。作为代理律师要求复印一份,仲裁处承办人征求被告科兴公司不准复印而未能复印。2008年12月25日,文某戊、徐某以自己不承担责任为前提,扣除2008年2月30日以前为本案垫支的所有开支费用外,余下的支付给了原告,同时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有内容划掉的《协议书》原件、豫(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原件交与原告的代理律师,用于继续索赔的证据。且文某戊、徐某陈某交出的协议书原件划掉部分是在签字按手印之前划掉的。

综上,文某戊、徐某在没有得到陈某甲、陈某乙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以x元一次性赔偿文某琼因工死亡,明显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请求判令:2008年1月23日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文某戊、徐某签订的文某琼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中,除第四条约定由文某丁、王某某收到x元赔偿金外,该协议其余内容予以撤销。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是我公司在看到文某丁、王某某的委托书后与其代理人签的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更不存在原告讲的胁迫行为,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撤销的范围。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经过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未对仲裁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该裁决,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陈某甲主体不适格,从工伤认定到劳动仲裁,陈某甲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文某琼的合法婚姻关系。即使陈某甲系其夫,他也不再供养亲属之列。陈某乙、陈某丙的赔偿数额已在协议书中体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2、陈某甲、文某琼、陈某乙、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表,(2007)渝彭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彭水县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3、豫(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4、黄中军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5、黄河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遗体火化证明;6、文某琼因公死亡赔偿项目和数额;7、医药费发票四张、医药费一日清单一张;8、交通费发票八十五张;9、住宿费发票六张;10、生活费发票十一张;11、传真、电话、打印发票七张;12、亲属关系公证费发票二张;13、尸冻费发票一张、殡仪服务费发票;14、2008年1月23日文某戊、徐某代表其父母与被告科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文某丁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原件一份;15、2008年12月25日支付协议一份。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陈某甲与文某琼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陈某甲与文某琼是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陈某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无法证明日工资。对考勤表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盖章单位;对证据5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至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中2008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原件有异议,其中第一、三均被人划去了部分,系原告伪造的、涂改的,应以复印件为准。对调查笔录认为原告文某丁在已委托代理人去处理事宜后又反悔,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王某某是否在场无法核实,该笔录上王某某未签名。对调取证据申请有异议;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该协议证明了文某丁、王某某对委托文某戊、徐某处理事宜是认可的。

被告文某戊、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3日协议书一份;2、汇款凭条三张;3、2007年9月30日证明一份;4、2008年1月12日,由原告代理人刘德均起草的授权委托书一份;5、文某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仲裁书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文某戊、徐某并为代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与文某琼是夫妻关系,应是协议书中的主体。签协议时陈某乙已年满18周岁。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是陈某甲。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文某琼有四个姐妹属实,但有四个女儿共同赡养,每月支付赡养费不属实,不能证明陈某甲不能得到赔偿。未办理结婚证属实,是事实婚姻关系;证据4是原告代理人代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但王某某的签名不真实。该协议书没有刘德均律师的签名;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我方已提起诉讼。

被告文某戊、徐某未对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文某戊、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文某琼是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2、2007年6月11日23时6分,文某琼下班途中,被一机动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2日死亡。

3、2008年1月4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某琼为工伤。

3、2008年1月23日,文某丁、王某某代理人文某戊、徐某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文某琼因工死亡赔偿款x元,包括丧葬费、工伤补助金、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等。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款支付。

4、文某琼于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陈某甲于1989年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丙。文某丁为文某琼之父,王某某为文某琼之母。

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文某琼下班途中死亡,已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文某琼之父文某丁、文某琼之母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因赔偿达成协议书,赔偿内容包括了丧葬费、工伤补助金、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等,并且已经履行。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未举出该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申请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认为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认为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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