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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婷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某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耿某婷之女。

委托代某人屠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耿某婷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田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耿某某原在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家属院有公房两间,与王某某共同居住,其子王某华不在此居住。王某某另加盖平房5间。1994年9月15日平舆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向原告耿某某下发了平舆县公有住房出售通知单,让其交纳1513元后到房产办办理有关手续,王某某交纳了该款。同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向耿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27平方米。后因县城总体规划,须对原告耿某某所住的两间房屋拆迁。耿某某让王某某与开发商等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并答应安置的一套房归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持原告耿某某亲笔书写的“我叫耿某某,现年七十三岁,我在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的住房产权有我女儿王某某全权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此字据为准,其他所有字据全部无效。”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原件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代某某于2008年3月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面积为89.21平方米。并以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一套安置楼房,王某某补交差价1万元。2008年3月6日以代某某清河桥南农贸市场新建住宅楼售房部为甲方、购房户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平舆县清河桥南农贸市场新建住宅楼X平方米住房一套售、购合同书。2008年3月12日代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今收到王某某购房款现金壹万元正(壹套房交清)收款人代某某”收据一张,并加盖平舆县清河南岸豫洋拆迁办公室的公章。耿某某另陈述,有两套房,王某华与王某某一人一套。王某某签买卖合同其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耿某某委托王某某与拆迁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并答应用于安置的一套房归王某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效,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被告王某某是与原告耿某某是同住的成年家属,被拆迁房屋有王某某的投资,王某某也是被拆迁人,其有权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而,对原告耿某某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补偿协议无效,并由原告与被告代某某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其委托王某华处理拆迁事宜。即使耿某某在授权王某某的同时,也授权王某华处理拆迁事宜,由于王某华没有及时行使授权,王某某与代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宣判后,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此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3月26日一审判决才送达,程序错误。2、王某某与代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无效协议。3、我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王某某以赡养我为由,让我写了条子后就不再管我了,这些年来,是我儿子王某华赡养我至今,我的产权应由王某华所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其与代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理由是作为开发商的代某某在调查耿某某原单位食品公司经理获得了真实的信息及征询了耿某某本人意见的前提下,又见到王某某持有耿某某亲笔字据、房产证等原件,充分相信王某某已得到耿某某的授权,且王某某按要求补交给开发商1万元的差价款。从耿某某与其子王某华的谈话笔录上看,反映出耿某某和王某华对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是明知的。2、从程序上看,协议是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耿某某主张协议无效,属诉讼主体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代某某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上诉人耿某某委托王某某的协商拆迁安置事宜的前提下,作为开发商的代某某调查耿某某原单位的负责人及征求耿某某本人意见的基础上,并由王某某持有上诉人耿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条件下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安置房一套,被拆迁人虽是耿某某本人,但实际包括王某某投资所建的五间53.94平方米的房屋在内,故该安置房应为耿某某与王某某的共有房屋。上诉人耿某某虽在委托王某某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时,有让王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但继承事实尚未发生,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某某的代某行为对耿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耿某某主张王某某与代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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