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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邱红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某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史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2月8日,挪用村委会土地补偿款50万元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涉案款项已全部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关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借用的资金是村民委员会的自有资金,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村委会欠关某某的工资和关某某为村里正常开支所支出的36.1万元应从关某某所挪用的50万元中扣除,挪用数额为13.9万元。3.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款,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安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韩XX等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自1995年至2008年底担任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庄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安庄村委会于2007年12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X镇农经服务站(以下简称柳林农经站)申请使用该村的土地补偿款98.5万元,用于村委会院内盖房及给村民安装有线电视等事项。2007年12月8日,柳林农经站将土地补偿款98.5万元转到安庄村委会账上,后被告人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中50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安庄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XX(安庄村委会出纳)证实,2007年12月8日,关某某和会计韩XX办理从柳林农经站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到安庄村X村信用合作社的账上9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此前关某某说安庄鱼市需要启动资金,要借点钱用。当天关某某将90余万元中的5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取走,关某某写有借条由其保存。关某某被抓后,他妻子和村委会经过对账,把村里欠关某某的工资和他曾为村里事情垫付的款项从50万元中扣除后,将余款归还了村委会,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了收到关某某还借款50万元的收条。有安庄村委会及韩XX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

2.证人曹XX(安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证实,关某某和他几个朋友合伙在107国道旁开办了一个名为河南安庄水产公司的水产市场。关某某在2007年1月份曾说过他们的水产公司资金紧张,想从村里借几十万元周转一下,其觉得不妥,说要开两委会商量一下。2008年12月份,因村里需要用钱找出纳韩XX要钱时,才得知关某某私自将土地补偿款50万元用于他的水产市场经营了。

3.证人张XX(安庄村村民)证实,其和关某某、杨XX合伙开办了豫龙水产品公司,听关某某说他向安庄村委会借了50万元用于豫龙水产品公司的经营了。

4.证人杨XX(柳林镇X村民)证实,其和关某某、张XX合作投资成立豫龙水产品公司后改名安庄水产品批发市场,关某某和张XX投资300万元,不清楚关某某是从何处借钱投资到安庄水产品批发市场的。

5.柳林镇X村大额支出审批表显示,安庄村X村委会院内建厕所、盖房及给村民安装有线电视、围墙等事项需要资金为由申请98.5万元。另有该98.5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据、现金账在案证实。

6.关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明细证实其向安庄村委会借款50万元归其个人用于经营的事实。

7.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郑州市安庄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关某某。

8.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张XX共同投资成立豫龙水产品公司,后杨XX参与追加投资300万元,更名为安庄水产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2007年12月其给出纳韩XX打借条将从农经站转到村里的土地补偿款50万元借出交给杨XX用于安庄水产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了。后经其和村里对账,应扣除村里欠其工资和其为村里垫支的钱,余款归还村里。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某于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安庄村委会以用于村委会的基础设施建设为由向柳林农经站申请使用该村的土地补偿款98.5万元,该款从农经站转到安庄村账户后,已属于村集体所有款项,安庄村将该款用于村委会院内盖房及给村民安装有线电视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公益性的服务活动。村X组织工作人员在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利用的是村X组织的职务便利,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某辩护人提出村委会欠关某某的工资和关某某为村里正常开支所支出的36.1万元应从关某某所挪用的50万元中扣除,挪用数额为13.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某挪用50万元是归个人使用,用于经营活动,并不是用于村里的事务,因此,村委会欠关某某的工资和关某某为村里所支出的费用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挪用的数额应为50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赃款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关某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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