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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因与林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郝久仓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02。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叶某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6日,原告和林某雄、林某学、林某爱及被告林某乙共同合伙经营福清市高山杭中机砖厂。合伙期间,被告林某乙为砖厂主管,原告林某甲为出纳。2005年9月5日被告以林某与村民发生纠纷受伤砖厂需支付林某医药费一事为由,向砖厂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20日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出具借条和现金付出凭证,该借条和现金付出凭证均在砖厂出纳原告处保管。另查,2005年12月间福清市高山杭中机砖厂转让。2006年2月8日砖厂的股东对砖厂作出现金部分决算表,在该决算表中付出部分项目有林某药费x元。2006年8月砖厂的合伙人林某雄、林某学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林某甲,要求偿还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x元。法院审理期间,林某甲承认其保管合伙现金x.28元,但提出同一时期也支出各项费用x多元(包括林某乙借x元)。一审法院判决林某甲偿还林某雄、林某学各x元。林某甲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林某甲提供x多元支出凭证(包括林某乙借x元)所体现的发生费用的时间均在x.28元现金结报单之前,……,故本院确认其保管的合伙现金为x.28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林某乙原为砖厂主管,其是以支付林某药费的名义向砖厂借支x元,结合现金部分决算表付出部分项目有林某药费x元,说明该笔医药费x元是作为砖厂开支项目。同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林某甲保管的合伙现金为x.28元,林某药费x元体现的发生费用的时间均在x.28元现金结报单之前。故原告提出x元系被告个人向其借款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元由原告承担(预收诉讼费12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以支付林某医药费的名义向砖厂借支x元,而现金部分决算表付出部分项目有林某医药费,而该医药费不是在被上诉人几个人认定的林某甲保管的x元现金中扣除,而是从后来的卖厂收入中扣除,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x元没有作为砖厂开支项目;(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保管现金为x.28元的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3万多元支出凭证所体现的发生费用时间均在x.28元现金结报单之前,其他合伙人均陈述现金结报单之前发生的费用都已经各合伙人结算,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林某甲持有的凭证,上诉人等没有据实报帐核销,在会计结算上没有扣减这些费用,而上诉人又确实付出这些钱款,因此认定是上诉人私人的债权。林某雄、林某学及林某乙等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以及以往诉讼中都是清楚的。这些可说明被上诉人以林某医药费x元为由向厂方借款由于未入账结算,已转化为向上诉人林某甲的私人借款。2、被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逻辑。如果林某医药费已在前期列入支出部分并在上诉人处报账,就不应当在决算表中作为付出部分再一次报账,况且该付出部分在决算表中从卖厂的收入中扣减,而不是从他们认定的上诉人保管的x元人民币中扣减。综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依法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其欠上诉人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在(2006)侯民初字第X号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中已主张过其虽保管合伙现金为x.28元,但同时还有3万多元的支出未报,并提供了现金付出凭证和借条来证明其主张,就包括其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林某乙欠其的借款x元的现金付出凭证和借条。但该合伙债务纠纷经本院终审后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所提供的3万多元支出凭证所体现的发生费用的时间均在x.28元现金结报单之前,其他合伙人均陈述现金结报单之前所发生的费用都已经各合伙人结算,上诉人林某甲又无法提供其它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上诉人林某甲保管的合伙现金为x.28元。因此,上诉人林某甲在本案中又主张其未将讼争x元纳入砖厂会计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林某乙借款x元系为支付林某医药费,该行为当属职务行为,现上诉人林某甲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林某乙个人返还该笔借款,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久仓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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