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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与上诉人许某某及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董亚峰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丙的母亲。

以上四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与上诉人许某某及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四人死亡补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误工费245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交通费198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在一审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四原告赔偿反诉人货物损失x元、路产损失x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x元、修车费9500元、施救费x元、交通费3772元、住宿费18元、丧葬费221.3元、停运损失x.8元、返还借款x元,共计x.1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与许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以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军,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许某某购买了解放牌货车于2004年7月21日同被告汽总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车主登记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由许某某以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向汽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用。2006年2月11日许某某同程大生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许某某负责将程大生货物运到甘肃,2006年2月12日晚许某某雇用的司机刘某臣在驶往甘肃途中至天岷公路X公里处,因车速快发生事故,车辆右翻于道路北侧,致使刘某臣与乘车人张宝贝死亡,并致道路损坏。事故发生后,甘肃交警到现场勘验了事故,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事故原因鉴定,并通知了车主许某某,许某某和死者家属到甘肃处理了善后事情。许某某支付了x元给四原告。该事故经甘肃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某臣超速行驶,刘某臣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完后,许某某将事故车辆运回焦作,因货物未运到并致货物损坏,许某某赔偿了货主程大生x元,因事故致道路损坏,许某某赔偿了路政部门x元,刘某臣、张宝贝鉴定费600元,案件检验费1000元,施救费7800元,吊托费7200元,回来后对该车辆定损修理x元,修理费9500元,因处理该事故发生交通费用3772元,住宿费618元。因被告参加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被告x元。另查明,豫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6年6月更名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与汽总公司双方虽然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实际是由许某某挂靠在汽总公司经营,每月以租赁费的名义向汽总公司交纳管理费。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夫妇共有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臣做为豫x车主许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臣死亡,虽然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臣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刘某臣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故意,作为雇主,许某某应当赔偿刘某臣家属即四原告因刘某臣死亡造成的损失。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有证据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和无证据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比例,结合本案事实,以20%较为恰当,被告许某某承担80%的比例。被告汽总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了管理费用,并且以汽总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可以认为共同经营行为,对上述损失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作为车主受益方,应当承担运输风险责任,而作为司机的刘某臣是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而刘某臣不应当承担运输风险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的80%计x.6元。对上述赔偿费用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许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7310元,其它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7581元,其它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许某某径付。

刘某甲等四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关于2005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上的统计数字作为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的标准有误,应依据2006年的标准。理由是:1、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是在2007年6月14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原审判决对交通费及误工费不予赔偿不合情理;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且仍按比例划分是错误的。3、上诉人不应自担20%的损失。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货物超载导致刹车失灵造成的,刘某臣无任何过错。4、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明知车辆超载,却不予制止,有过错。请求依法改判。

许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给付被赡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许某某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死者刘某臣负该次事故的完全责任,由于刘某臣的过错,导致许某某的重大损失,作为雇员的刘某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刘某甲等四人与许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甲等四人的亲属刘某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自担一定比例的损失。2、许某某请求刘某甲等四人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交通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有限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甲等四人认为:刘某臣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事故现场有刹车痕迹,刹车管断裂。而车检报告中却载明刹车良好,与事实不符。2、刹车失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车辆超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上诉人许某某认为:刘某臣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臣严重超速造成的;2、车检报告载明车况良好,刹车制动无任何问题;3、刘某甲等四人称刹车有问题无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应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许某某认为:我方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刘某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有重大过失。由于刘某臣的重大过失造成我方的重大经济损失,刘某臣理应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等四人认为:不应当支持许某某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刘某臣系许某某的雇员,雇员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来承担。2、本案中,刘某臣无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3、许某某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严重,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许某某本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同意许某某一方的观点。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甲等四人认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从车辆营运中受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许某某系挂靠关系,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并未参与车辆经营,不是受益人。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上诉人许某某对该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许某某作为死者刘某臣的雇主,理应对刘某臣在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伤亡承担民事责任。许某某要求刘某臣的亲属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反诉,构不成本案的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刘某甲等四人的亲属刘某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甘肃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某臣超速行驶,刘某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臣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刘某甲等四人称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刘某臣超速行驶所致,而是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许某某请求判决刘某甲等四人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成立的要素之一就是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或者抵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某甲等四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近亲属刘某臣死亡的事实其本人应得到的赔偿;而许某某基于刘某臣职务行为中的过失请求刘某臣的近亲属刘某甲等人予以赔偿,无论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均不发生吞并或者抵消刘某甲等四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因此,许某某的反诉不能与本案的本诉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其反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许某某的反诉不成立,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合并审理,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这一焦点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三、关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有限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系挂靠关系,并非实际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控制人,故刘某甲等四人以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及受益人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被抚养人包括被赡养人。原审法院将刘某臣的父母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臣的儿子刘某丙的生活费分别计算有利于分清各位当事人的权益份额。许某某提出原审判决给付被赡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原审判决理解有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诉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受理许某某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诉讼费7310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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