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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时间:2009-03-11  当事人:   法官:罗艳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未遂于2002年被治安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网上缉逃,同年12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对周平谎称其承包的房屋拆除项目中有废旧钢铁要处理,许诺将拆除出来的将近140吨废旧钢铁按288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给周平,但要求周平先交纳x元定金。2008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后,周平、谭剑跃将x元订金在周平的租房内交给被告人文某某。次日,被告人文某某将手机关机携款逃匿。被告人文某某将诈骗来的5万元现金,部分用于还私人欠款、赌博,另3万元用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城联结村开烧烤店,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收条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对周平谎称自己在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厂承包了一个房屋拆除项目,许诺将拆除出来的将近140吨废旧钢铁按288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给周平,但要求周平先交纳5万元定金。2008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按事先约定赶至周平租房内,同周平、谭剑跃商谈废钢铁收购事宜,当周平、谭剑跃提出要看其承包合同时,被告人文某某谎称其合同押在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办理出厂证明,暂时不能拿到,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随后,周平、谭剑跃将5万元订金在周平的租房内交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以“文某拥”的名义出具“今收到周平钢材定金伍万元人民币,35天以内价格为2880元/吨,此款最后一车算清”的收条。为进一步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被告人文某某带周平、谭剑跃到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厂房拆迁施工现场察看,谎称该工地就是其负责拆迁的工地。次日,被告人文某某将手机关机携款逃匿。被告人文某某将诈骗来的5万元现金,部分用于还私人欠款、赌博,另3万元用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城联结村开烧烤店,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文某某存款x元;另被告人文某某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周平、谭剑跃现金x元;余款x元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约定在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平、谭剑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文某某骗取x元现金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证人曹X的证言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合同在卷,证明涉案房屋拆除项目的实际承包方为株洲龙头铺建筑工程公司而非被告人文某某;5、被害人谭剑跃、周平提供的案发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6、被告人文某某以“文某拥”的名义向周平、谭剑跃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以收钢材定金名义收取两被害人x元现金的事实;7、被害人周平、谭剑跃出具的收条、欠条及请求报告在卷,证明被害人受赔偿情况及被告人文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治安处罚裁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劣迹情况;9、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的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文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文某某现金x元退还给被害人周平、谭剑跃;责令被告人文某某将余款x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退赔给被害人周平、谭剑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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