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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程某甲与被告项城市高寺镇团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191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才),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甲,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祥,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7年出生,市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程某甲与被告项城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祥,被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原告同其弟张德才租赁被告团店村委北一块土地建预制厂,租期从199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0年3月16日经协商,原告的弟张德才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由原告夫妇继续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土地。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租赁费3500元,未约定租期,为不定期租赁合同。008年农历8月7日,被告团店村委副书记张林兴,村委员程某林、李洪方对原告程某甲说:“村委研究决定,限你明日交耕地占用税x元,否则8月底前你搬走厂里的一切东西”。2008年8月8日中午,团店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程某乙突然到原告厂内,怒气冲冲地对原告说:谁让进料的,你不交耕地占用税不准你干。原告程某甲辩解说,我们耕地占用税97年已交乡财政所,再说村委无权向我们征收耕地占用税,但程某乙不容原告辩解,随即打电话叫来电工,强行停了原告厂里电,并派6个人强行封了原告厂内的一切财产,不准原告继续经营。由于被告“封”了原告的厂至今时间长达6个多月给原告造成财产价值x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原、被告199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2007年到期后“双方协商,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土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合同到期后,原告置团店行政村几千口人的意见于不顾,拒不接受村委和其商议续租的建议,赖着不走强行继续生产。二、原告所说团店村委因其未交清耕地占用税停了他们的电,封了他们的厂也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8年行政村在协助镇财政所征收耕地占用税工作中,通知原告到财政所交清耕地占用税,但原告态度蛮横,置之不理。原告的’“停电”、“封厂”之说实际原因是:原告在未与行政村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强行生产引起了团店行政村X村民的极大愤慨,强烈要求行政村X村民利益,村委才申请电管站停了他们的电,广大村民阻止了他们强行生产。三、原告说团店村委派10余名残疾人将其在原告厂内所建的两间厂房扒掉事实是:1996年原告建厂后,不仅占用了合同约定的团店行政村X平方米土地,还强行占用了与之相邻的595平方米行政村委院落和三间房子。今年春节后,我村X村民程某仓住房危险破漏,为解决其住房困难,村委研究将行政村的这两间房子卖给了程某仓,在程某仓邀请其亲朋好友扒房时,原告无理阻挠,并将残疾人程某仓打伤。四、原告说团店村委“封”他的财产价值7.4万元更是无稽之谈。原告被迫停产后,张某某(原告)一直未离开其厂子半步。他的东西多少,流向何处,别人一概不知,他凭什么让别人负责。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团店行政村几千口人一个公道,安慰团店行政村X村民受伤的心。团店行政村保留向原告索要:强行超占595平方米村委院落和三间房子十几年的租金,残疾人程某仓的医药费用,原告长期使用超载车辆给我村路桥造成的损失等各项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24日,原告张某某的弟弟张德才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将团店行政村林场地南段,北起张云飞承包的地边(灰)南至面粉厂屋后50厘米处计25米(计算面积按22米计算,除3米的荒地)西起团店3队杨丙宣的地边,东至水新柏油路西沿计78米(除1米的荒地按77米计算),折合面积1694平方米,租赁给张德才建预制厂。租赁期间即199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到期后协商优先可延长,多人租赁,原租赁人张德才可优先。每亩600斤小麦作为土地租赁费,如交钱随行就市,结账时间每年的12月底。此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张某某和张德才共同经营预制厂。经营到2003年3月16日张某某和张德才二人又达成协议,预制厂一切事务自2000年3月16日起由张来才一人负责,张德才不再负担任何债务债权,张德才不再追要所有预制厂的外欠款(证明人张建保、程某乙)。租赁协议2007年7月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订租赁合同。原告张某某经营到2008年农历8月份,被告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顾团店行政村的意见续订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土地,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租赁费3500元,但未约定租期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原告以被告限期缴纳耕地占用税x元为由强行停了原告厂里的电,还强行“封”了原告厂内的一切财产,不准原告继续经营。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价值7.4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或赔偿经济损失7.4万元。

另查明:原告预制厂的东西被盗已报案4次,第3次第4次被盗的物品原告已拉回,第1次第2次被盗的物品项城市公安局高寺派出所正在侦查当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程某甲租赁被告项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建预制厂是事实,租赁期限10年,于2007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订合同。原告经营到2008年8月份,因续订合同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或赔偿经济损失7.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预制厂的被盗部分财产项城市公安局高寺派出所正在侦查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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