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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与被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董某丙之母。

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一汽51街区X-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X路。

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X路。

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与被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诉称:2009年8月17日,董某良乘坐冀红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市段549公里西半幅处,与李某驾驶的吉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红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董某良无责任。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陆达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其公司车辆吉x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车辆冀x(冀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何某某的车辆冀x(冀x挂)在其公司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受害人是涉案投保车辆上的乘客,不应当由其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某,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董某良乘坐冀红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市段549公里西半幅处,与李某驾驶的吉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红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董某良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承担何某法律责任、责任如何某分;2、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陈某:六被告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各自承担,具体是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在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与王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涉案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三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冀x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对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受害人与何某某是好意乘车关系,何某某应对受害人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其司机也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应依车上人员险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吉x号车保险单二份,证明其公司为吉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何某某对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何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且被告陆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何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明涉案冀x号车投保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吉x号车投保的有关情况,且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受害人董某良因抢救花费医疗费x元;2、受害人董某良户籍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鉴证书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河北省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房产证一份及河间市X镇人民政府、河间市X镇卫生院、河间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河间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系城镇户口,应得死亡赔偿金为x元(河北省2009年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另外,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某丙x元(河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86元/年×11年÷2),董某甲x元(9086元/年×17年);丧葬费:x元(河北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理由:受害人是独生子,有父母子女,其死亡对家庭精神打击较大。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对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提交的证据1中x号票据(显示复印费金额12元)有异议,认为应剔除复印费,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受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现象,劳动期限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应提供2006年至2009年工资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且工资表上的签字不一致;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规划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对赔偿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受害人仍属农村居民;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河南省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不同意赔偿。对丧葬费项目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河南省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主张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质证意见同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董某甲的子女情况,并且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意见;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质证意见同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主张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质证意见同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意见;对证据2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意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x号票据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受害人董某良死亡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未超出该案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按此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鉴证书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董某良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因受害人董某良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计算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某丙x元(9086元×11年÷2人),董某甲x元(9086元/年×17年),计算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费:x元(x元/年×1/2),计算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结合涉案事故相关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7日,受害人董某良乘坐冀红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市段549公里西半幅处,与李某驾驶的吉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红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董某良无责任。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为此成讼。

冀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何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为冀红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冀x轿车的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李某驾驶的吉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陆达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五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12元(复印费)=x元;2、丧葬费:x元/年×1/2=x元;3、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董某丙9086元×11年÷2人=x元(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董某甲9086元/年×17年=x元(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一名);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甲、张某某系死者董某良的父母;原告孙某丁系死者董某良的妻子;原告董某丙系死者董某良的儿子;董某乙系死者董某良的女儿。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7日,受害人董某良乘坐冀红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市段549公里西半幅处,与李某驾驶的吉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红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董某良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的司机冀红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达物流公司的司机李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何某某作为司机冀红利的雇主应当对五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应当分别对五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在吉x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冀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x元,按照被告何某某的司机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何某某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50%即x元,因被告何某某为其冀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损失x元负责赔偿,剩余部分x元(x元-x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按照被告陆达物流公司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25%即x元,因被告陆达物流公司为其吉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对被告陆达物流公司承担的损失x元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x元。按照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25%即x元,因被告王某某为其冀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损失x元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x元。五原告请求被告陆达物流公司、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陆达物流公司、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陆达物流公司、王某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五、驳回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孙某丁负担16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83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8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333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3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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