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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8-11-23  当事人:   法官:赫志平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略)农场五分场供电所会计,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3年12月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董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贪污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略)农场五分场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等手段,侵吞电费x.42元,职工工资x.43元,共合计x.85元。2003年10月15日潜逃,2008年6月2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2年至2003年我任(略)农场供电局五分场供电所会计期间,将公款用于自己开支,给单位对不住账。其中2003年7月刘某乙交给我的电费x元我没有入账,在外逃前我从局里领回我们五分场供电所职工工资x.40元,我少发x.43元,这x.43元我外逃时带走了,我外逃时一共携带公款x.81元。四分场的抗旱电费x.23元和十一分阶段场的抗旱电费x.50元,我没有入账,在账上都找不到,这两笔钱我贪污了,收蔡某某一笔1390元电费、部队的电费1226.31元我收到了。我把这些钱挥霍了,一共是x.35元。

2、证人扈某某证言证实经过整理袁某某的账,袁某某给电工打电费收据多,入账少,从账面上看四分场冷库还欠五分场供电所x元,王某丙交四抗旱电费x.23元和十一分场抗旱电费x.5元均未下账作收入,部队猪场电费1226.31元和1390元电费也未下账作收入。袁某某应退出x.08元。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工资欠其03年8月和9月的,奖金和补助欠7月和8月的。具体多少以工资表为准,后来供电局又补发了。并证实交给袁某某四分场冷库电费x元。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工资欠其03年8月和9月的,奖金和补助欠7月和8月的。具体多少以工资表为准,后来供电局又补发了。并证实交给袁某某九笔电费,袁某某给其写有电费收据,其中四抗旱电费x.23元和十一分场抗旱电费x.50元。

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工资欠其03年8月和9月的,奖金和补助欠7月和8月的。具体多少以工资表为准,后来供电局又补发了。并证实交给袁某某四笔电费,其中1390元和部队1226.31元袁某某未入账。

6、证人李某丁、王某戊、杨某某、刘某己、陈某某、李某庚、梁某某、李某辛证言证实工资欠03年8月和9月,奖金欠7月和8月,后供电局补发。

7、证人李某壬、刘某癸证言证实其本人工资已领全。

8、书证:被告人袁某伟任五分场会计期间的现金账、银行账复印件19张、会计资料一张、账册及有关凭证,被告人取款x元单据及清单、被告人袁某某从泛区农场供电局领取职工工资的签字表及有关凭证,被告人所写欠扶沟县电业局8月份电费2000元欠条一张,补发五分场供电所职工2003年工资奖金补助名册,王某丙交财务科的三张收据和两张白条的收条、蔡某某交给袁某某1390元和1226.31元电费未下账收据凭证,十一分场计账凭证及发票x.50元和四分场凭证及发票x.23元。

8、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和职务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职工工资我没贪污,我发给职工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并经过核账后少发给职工工资x.43元的工资款,且有证人刘某乙、王某丙、蔡某某、李某丁、王某戊、杨某某、刘某己、陈某某、李某庚、梁某某、李某辛等证人均证实欠发两个月的工资。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将7、8两个月的工资发给职工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刘某根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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