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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女子中专)丢失电动车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董亚峰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女子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校学生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校学生处副处长。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女子中专)丢失电动车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某甲于2008年5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550元及交通费15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薛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被上诉人女子中专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牛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某甲系被告焦作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2008年3月19日14时许,原告到校上课,将一辆雅迪电动车(2006年10月28日购买时为2550元)停放在学校教学楼前,只将把锁锁住,未锁大锁,便去上课,当日17时许放学,原告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便向被告报告,被告拨打110报警。2008年4月2日原告就此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报案,该局已立为盗窃案侦查,正在侦查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双方达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焦作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应对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以其系被告的在校学生,将车停放在被告的校园内,被告发放有存车卡,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便告成立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管合同成立与否,关键在于保管物的控制权是否转移。本案原告停车后,自行锁车、车钥匙自己保管,并没有将车的控制权交于被告,即保管物没有实际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表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550元。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学生,并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学费及其他费用,给上诉人发放了存车牌。实体上上诉人的监护权和其他相关权力一并由被上诉人监管,形成了一种托管关系。上诉人是在学校里上课学习期间,将电动车存放学校前的存车点上。在上课时被盗贼盗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看管责任,因为其安装有摄像头,有门卫,是门卫没有尽职尽责,让盗贼自由进出学校,对进入学校的陌生人不登记、不询问,给了盗贼盗窃的机会,使上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

女子中专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薛某甲丢失的电动车女子中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薛某甲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学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有存车牌,因被上诉人门卫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上诉人上课期间电瓶车丢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女子中专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未收过学生的任何费用,存车牌也不是当年发放的,薛某甲向法院提供的存车牌决非近三年内发放的。同时,丢车时,薛某甲的车未停放在学生车位上,而是停放在教师停车位上,并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女子中专存放自行车管理制度。证据指向为学校对学生的车辆管理有规章制度,学生应严格遵守。第二组证据为照片四张,证据指向为,薛某甲丢失车辆的位置是教师车辆存放处。薛某甲对该两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未加盖公章,且四个年度的制度是一种纸张打印出来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四张照片中显示的“教师停车处”的牌子是上诉人车丢失后安装的,是针对本案的,此前并无此牌。因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甲系女子中专学生,于2008年3月19日到校上课期间,其停放在学校教学楼前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盗,女子中专作为管理人,对在校学生停放的电动车有看管义务,薛某甲上诉提出由女子中专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薛某甲要求该车按购买价2550元赔偿不尽合理,因该电动车系2006年10月28日购买,于2008年3月19日被盗,其已使用一年多,故本院酌定由女子中专赔偿薛某甲电动车款1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女子中专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之理由,判决驳回薛某甲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某甲雅迪电动车款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薛某甲和焦作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各承担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薛某甲和焦作市女子中专专业学校各承担40元(二审诉讼费由焦作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承担部分,暂由薛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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