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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张冬梅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爆炸罪于1999年5月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X路口处时,与相同方向推着胡某某由东向西行走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胡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胡某某重伤、马某某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X路口时,与相同方向推着坐轮椅的胡某某由东向西行走的马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重伤,马某某轻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9年4月12日,我驾驶我家的豫D-x号昌河车办完事后,下午六点到李庄村蒋某家,后来我们去到公路边一个饭店喝酒,吃完晚饭,我开车从宝李公路由东向西回大营,具体行驶到啥地方我不清楚,知道撞住人了,我赶紧下车扶地上坐的人,一辆由西向东的二轮摩托车又把地上坐的这人撞一下,我追两步也没追上。

吃晚饭时我饮酒了。我不知道摩托车啥颜色、啥牌照。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就是撞住人撞烂的。不知道撞住几个人。我有驾驶证,是C证。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9年4月12日20时许,我出门在宝李公路边上站,谢某某用轮椅推着胡某某,谢某某让我帮她推一会胡某某,我推着胡某某在宝李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向西走,从后边过来一辆车撞住我们了,撞住后啥事我都不清楚了,到医院伤情稳定才有点知觉。

3、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晚上,我用轮椅推着丈夫胡某某在宝李公路散步,碰见马某某,我让马某某帮我推一会轮椅我回家关屋门,关完屋门我出来顺宝李公路北侧正东接胡某某,走有百十米听见一声响,我看见轮椅由北侧往南侧滑,但没看见人,我赶紧跑着正东,距相对方向过来这辆车一、二十米左右时,我看见这辆车停一下,马某某从车前边摔下来,司机下车见人伤得不轻又转身上车,我不让他上,我大声喊救人哩,一辆由西向东在宝李公路南侧行驶的摩托车停了一下,但人家没过来。一会儿,马某某嫂子也来了,我们找胡某某,正东一找,见胡某某在宝李公路北侧头朝东在那躺着,这时家人都到了,我们就去了医院。胡某某现在还没醒过来。肇事司机下车后,站不稳,身上酒气很大,有可能是喝醉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20时许,我兄弟胡某某在闹店东岗喝完汤回响谭营村,路上被一辆面包车撞住。当晚是对门的马某某推着他里,回东岗时是从宝李公路由东向西走里。我兄弟四年前被树砸住伤了,腰椎骨折。我兄弟右腿截肢,头部受伤,现在还说不成话。

(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5点左右我正在家看电视,齐某某来我家了,到后我们喝了半瓶,齐某某喝了有三两酒,剩下的我喝了。到晚上8点左右齐某某开车去了。

4、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生于1967年3月3日。

(2)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平顶山市(平)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酒后驾车肇事。

(4)、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交通部门将豫D-X号肇事车辆予以扣押;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

(5)、宝丰县人民法院(199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犯爆炸罪于1999年5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13年;河南省第三监狱(2007)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6)、马某某、胡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及伤情。

(7)、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714-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豫D-x号昌河牌肇事车辆被查封。

(8)、宝丰县公安局宝公(交)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后给予行政拘留15日

(9)公(宝)伤鉴(法)[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5、(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2)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检车辆为豫D-x号爱迪尔小型客车,该车右侧保险杠大灯受力后严重损坏,前挡风玻璃受力后损坏,并有头发粘附。被检车辆为银灰色残疾人专用轮椅车,该车左侧车把受力后损坏。经对两车外表检验,均为相撞后形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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