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贺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3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47岁,系原告赵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乙,男,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丁,男,5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贺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巩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被告贺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贺某丁,被告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2月13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5KM+456m处时,与贺某乙驾驶的同方向在前右转弯的豫A-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坏,人受伤。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但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仅付3000元医疗费。故要求被告巩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574.2元、护理费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508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合计x.85元;要求被告贺某乙、张某丙赔偿剩余的医疗费、邮寄费的40%,即5246.93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246.93元。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是片面的。当日,该被告同司机贺某乙等人去温县X村办事,在离村X路X米左右已开始减速靠右慢行,并打右转向灯约10秒左右行至路口,车头刚向右转,原告的摩托车就撞在了副司机位的车门上,并倒在了该车的右前方20米处。经温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赵某某有以下五项违规行为:1、所持驾照不得驾驶摩托车;2、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不得上路行驶;3、原告赵某某及乘坐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4、该摩托车实乘坐4人,超过了核定人数;5、醉酒驾车。而被告贺某乙仅是从减速慢行到打转向灯右转的时间内对来往车辆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没有避免该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应在90%以上。另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给该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7000余元,总损失在x元以上。要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巩义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钱,该被告不应赔偿,该被告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损害的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2、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及损失;3、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款项的数额;4、被告巩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如下:

一、原告方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

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乙在获轵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贺某乙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A-x号车在被告巩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3、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焦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至3月26日在温县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及2008年4月29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4、法院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六级的事实。

5、医疗费单据2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33元的事实。

6、车票32张,证明原告去焦作看病,支付交通费508元的事实。

7、照片9张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坏状况及定损为1100元的事实。

8、原告家庭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指向:

1、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系醉酒驾车及被告为进行该鉴定支付300元鉴定费的事实。

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该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500元,其中有4000元给了原告,另500元给了原告摩托车的乘坐人李某的事实。

三、被告贺某乙、巩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X号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丙、贺某乙质证称,该认定书仅认定主次责任,对责任的划分不清楚;被告巩义支公司质证称,被告贺某乙的行为不是事故必然发生的原因,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贺某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三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张某丙、贺某乙无异议;被告巩义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对。因原告对该保险单不可能持有原件,投保人张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巩义支公司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保险单虚假,故对该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张某丙无异议;被告贺某乙质证称,自己并不知道这些情况;被告巩义支公司质证称,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病人为“赵某”,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受害人是“赵某某”,二者并非同一人。因温县人民医院已出具证明,证明“赵某”与“赵某某”系同一人;且被告张某丙所举X号证据证明交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的预交款收据也载明为“赵某”,故被告巩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住院病历予以认定。

4、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张某丙质证称,鉴定结论与细节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贺某乙质证称,自己对该情况并不知道。被告巩义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张某丙与巩义支公司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也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二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伤残六级的事实予以认定。

5、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张某丙、贺某乙质证称,只认可温县人民医院x.5元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巩义支公司质证称,只认可温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故对三被告无异议的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温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均系县级以上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且有病历相印证,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证据虚假,故对原告赵某某的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8年3月26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张俊”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病情严重,需用的一些药物医院短缺,经主治医生同意,原告方到药店购买这些必须的药物,应认定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故原告提供的三张有主治医生王大中签字认可的“心连心药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育才街康复商店的证明、林召卫生院的收费收据及前张庄卫生所的处方笺均非正规票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张某丙、贺某乙质证称,对原告出院后到焦作检查的花费不认可;被告巩义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去焦作看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其中2008年4月21日、29日的4张车票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及收据相印证,故对该4张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车票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用途合理,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张某丙、贺某乙质证称,该损失只是物价部门的估价,并未产生实际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巩义支公司质证称,摩托车损失没有这么大。因三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所举X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被告张某丙所举1、X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3日16时40分许,原告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4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5KM+456m处时,与贺某乙驾驶的同方向在前右转弯的豫A-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某某及乘坐人李某受伤。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轴索损伤、硬膜下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同月25日,经温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因:(1)赵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贺某乙驾驶小型客车,转弯时对来往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赵某某、贺某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认定赵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贺某乙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2天,因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轴索损伤治愈,硬膜下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好转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高压氧治疗,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CT;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x.5元,其中被告张某丙给原告预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温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134.8元,交通费44元。经温县交警队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定损,结论为原告的摩托车车损1100元。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与当事人协商,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结论为:赵某某伤残六级。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的豫A-x号车在被告巩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原告赵某某的父亲已于1986年去世;母亲张某甲,生于1962年,在家务农;弟弟赵某帆,生于1988年。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赵某某严重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的C1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轴索损伤、硬膜下积液等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故原告本人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乙在驾驶小型客车转弯时,对来往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贺某乙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30%。原告要求被告贺某乙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丙、贺某乙辩称贺某乙最多承担10%的事故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因被告贺某乙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故贺某乙在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丙的豫A-x号车在被告巩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巩义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因被告贺某乙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巩义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应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巩义支公司辩称其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计算244天,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2574.2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一人护理计算13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为过,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13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8元计算42天,计336元;5、营养费按每日8元计算72天,计57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根据原告伤残六级,计算20年,计x元;7、交通费44元;8、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过失较大,其要求精神损失x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为5000元;9、摩托车损失1100元。因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作为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处理。综上,原告赵某某损失合计x.1元,因其医疗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巩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原告赵某某损失的误工费2574.2元、护理费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57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x.8元,不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故被告巩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该部分损失x.8元;原告摩托车损失1100元,不超过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故被告巩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该部分损失1100元。原告赵某某未被巩义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x.3元,被告张某丙应赔偿30%,计3650.79元,被告张某丙已付原告赵某某4000元,故不应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574.2元、护理费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57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合计x.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2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74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42元,被告巩义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被告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民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元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