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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7)温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白某甲,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50岁,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女,21岁,学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后杨垒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50岁,该公司职工。

被告褚某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白某甲因与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付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和2008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白某乙、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拖欠克扣工资于2007年5月16日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裁决。原告在被告单位共上班47天,且没有约定试用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32元,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8(2032乘以25%)。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发给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95元(46.5元乘以30天)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395元的50%,即697.5元,支付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负担仲裁费120元。

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06年2月将原告所在的车间租赁给了褚某某。车间用工由承租人负责聘用,工资发放也由承租人负担。原告与该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应支付其工资203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应支付原告工资711.5元,其余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该被告系不固定用人的个体户,2006年2月该被告租赁一台空气锤,平时加工一些零件,挣一些加工费。在工商局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06年11月21日,因有一批活需要加工少一个人,经魏哲中介绍原告为该被告干活,当时给原告讲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400元,如不合格就不再使用,如合格以后有活还让原告干。原告累计干有41天,试用期工资400元,另11天就按原告主张的每天46.5元计算,工资为511.5元,共计911.5元,该被告已付给原告工资200元,下欠原告工资只有711.5元。原告主张每天工资45元至46元,没有依据,其称每天打铁约1.5吨至1.6吨,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故其主张每天45至46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该被告并没有克扣其工资,是原告拒绝领取工资。原告增加的诉讼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经劳动仲裁的案件,在仲裁时原告的请求只有二项,即支付拖欠工资2032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032元的25%。综上,原告所诉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上班期间有没有试用期。3、原告的工作天数及每天的工资数额。4、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系本案审理范围。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勤考核及工资核算表,证明工资由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发放。第一被告质证称,该工资表不是该被告所造,公司财务上没有原告的工资。第二被告褚某某质证称,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纸张是该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拿的,工资表是该被告所造,与第一被告无关。围绕该焦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有:空气锤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空气锤车间租赁给了第二被告,该车间的用工及工资发放均由第二被告负责,原告对该租赁协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庭审笔录第23页和24页,证明原告上班没有试用期,第一被告质证称不知道原告与第二被告是如何约定的。第二被告质证称第24页证明原告去上班的当天,第二被告告诉原告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400元,原告没有表态,说明原告默认了被告的说法,正好证明了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反驳称原告没有表态,说明没有试用期。2、魏新合、张连武、张继红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上班没有试用期。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称前两份证明的内容系原告妻子所写,张继红的证明系张继红妻子所写,指印是不是三个证人所捺,还值得怀疑,其内容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围绕该焦点,被告褚某某申请证人魏哲中、张某某到庭作证,魏哲中证明是其介绍原告到车间上班的,并对其说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400元。张某某证明原告去上班时,在车间褚某某对原告说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400元,原告当时哼了一声。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证人没有对原告说过试用期,有证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其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证言不一致。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上班47天。第一被告对证据没啥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勤41天,仲裁查明的事实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仲裁时褚某某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原告从元月8日到31日是24天,不是23天。二被告对该答辩状无异议。围绕该焦点,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供。原告陈述称原告诉状中第4条已写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第一被告陈述称与该公司无关。第二被告陈述称本案是工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因此,原告增加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出勤考核及工资核算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所举与被告褚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及被告褚某某均无异议,故该租赁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仲裁庭审笔录第23页和第24页,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魏新合(魏哲中)、张连武、张继红的证明,因证明内容均不是证人本人所写,且与证人魏新合本人到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告所举魏新合、张连武、张继红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褚某某申请证人魏哲中、张某某到庭所作证言,因该二证人系被告褚某某雇佣的人员,与褚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上班的天数,因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原告以仲裁裁决书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褚某某在仲裁时提供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元月份上班24天,褚某某无异议,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10日,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签订了一份“空气锤租赁协议”,将锻打车间租赁给褚某某。协议约定,租赁费一年x元,公司按每吨500元支付加工费;用工由褚某某负责管理,所用工人与公司无劳务关系,如与用工人员发生劳资纠纷,由褚某某负责。同年11月21日,原告白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褚某某租赁的锻打车间上班,11月份原告工作6天,12月份因车间检修,工人没有上班,2007年元月份原告工作24天,2月份工作12天,共计42天。该车间工人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即每打一吨铁支付30元工资,平均每人每天打铁1.5吨左右,工资45元左右。2007年春节放假前,褚某某支付原告工资200元。春节过后,被告褚某某未再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找褚某某领取下余工资,双方为有没有试用期及工资数额发生了纠纷。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7月16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裁决支付原告工资1655元,仲裁费320元,申诉人承担120元,被诉人承担200元,白某甲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首先应当确定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谁支付。从本案来看,二被告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用工由褚某某负责,工资由褚某某负责支付,与公司无关。原告系被告褚某某招录,原告与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所以温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褚某某支付。关于原告上班期间有无试用期的问题,对此,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否认双方约定有试用期,作为用人单位,被告褚某某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试用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双方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在被告褚某某处工作的时间为42天,每天按45元工资计算。原告主张47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工资标准和工资数额的争议,被告褚某某并非故意拖欠克扣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上班42天,工资为18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被告褚某某应再支付原告工资1690元,仲裁费320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12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白某甲工资1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3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1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褚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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