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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张某某与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张更贵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焦某甲,又名焦某银,男,汉族,1950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焦某乙,男,汉族,1975年出生。

原告焦某甲、张某某因与被告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被告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张某某诉称,由于原告身体有病,不能劳动,没有收入,生活困难,而被告六年来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看病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焦某乙辩称,被告父亲焦某甲在被告7岁、被告妹妹3岁时与被告母亲离婚,离婚后,妹妹随母亲生活,被告随父亲生活。离婚后的第二年,父亲与张某某结婚。后母张某某到家后,被告一直随奶奶一起生活,尽管如此,张某某仍经常找各种理由对被告进行打骂。1997年经人介绍被告与后峻山村的尚艳粉认识后结婚。因家务事一直生气,被告与妻子搬到后峻山岳父家居住。2004年被告到湖北打工时,双眼疼痛,经医院诊断为角膜炎,不得不回家治疗,为治病,四处借钱,左眼几乎失明,左眼视力仅为0.6,并欠下2万多元外债。被告不是不赡养老人,而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父亲现在种有十亩地,种有经济作物,喂有猪,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某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承担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该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某,原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20日三张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焦某甲种有十亩地,其中经济作物近2亩,2008年下半年在家养猪30头,有劳动能力。原告质证称,原告只种有8.5亩地,种有6分丹参,养25头猪,但现在猪场没有猪了。2、2009年2月22日三张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有病,生活困难。原告质证称,被告生活并不困难,只听说被告有病,到底有多严重原告不知道。3、2005年焦某集团病历一份,郑州市眼科研究所眼底造影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眼部有病,原告质证称自己不清楚。

证据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X号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在对被告眼部治疗时所做的检查和诊断记载,1、X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有责任人签名认可,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某乙系原告焦某甲与前妻范水仙所生之子,1979年,原告焦某甲与前妻范水仙离婚,离婚时确定被告由焦某甲抚养,被告妹妹焦某香由范水仙抚养。1982年,焦某甲与张某某结婚后,被告同二原告及祖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原告婚后又生育二个儿子,一子焦某保,现年21岁,另一子焦某兵,现年19岁。1997年,被告焦某乙结婚。婚后焦某乙搬到后峻山村其岳父家居住。2005年被告眼部患病后,很少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被告焦某乙系原告焦某甲之子,其依法应对原告焦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某与原告焦某甲结婚时,被告焦某乙仅7岁,其与父亲及张某某共同生活,与张某某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故被告焦某乙依法亦应对原告张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规定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因子女家庭困难或身体存在某些疾病而免除,故被告以其眼睛患病,家庭生活困难而拒绝赡养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子女人数和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告焦某乙每月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二原告要求每月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二原告有三个儿子,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负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乙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09年元月开始计算,2009年上半年生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半年的生活费在每年的元月10日和7月10日前一次支付。

二、二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焦某乙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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