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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牛卫平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长子。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四子四女,现均已成家。1993年因赡养问题二原告曾与被告王某乙订立了赡养协议。多年来,被告王某乙未按赡养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始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200千克、玉米75千克、煤球600块、食油10千克;给付二原告每年零用钱各40元、单衣各一套及每两年棉衣各一套;负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的一半,并负担护理义务。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王某乙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李某某于1952年结婚后生育四子四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王某乙系二原告长子,三子、四子均属男到女家落户。1993年因赡养问题二原告曾与被告王某乙及次子订立了赡养协议。多年来,被告王某乙未按赡养协议履行全部义务。2008年被告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现已无劳动能力,被告王某乙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负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因二原告有八个子女,每个子女都负有赡养义务,故被告王某乙应负担二原告医疗费用的八分之一,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乙应对二原告尽护理义务,护理天数按一年的八分之一计算,若不尽护理义务,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由被告王某乙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度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零用钱各40元、单衣各一套。2008和2009年度的零用钱和单衣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0年度开始在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

二、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度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小麦200千克、煤球600块、食油10千克、玉米75千克;2008和2009年度的小麦、煤球、食油、玉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0年度开始小麦、煤球、食油在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玉米在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

三、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度起每两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棉衣各一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0年度开始在当年的10月1日前给付;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八分之一;

五、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尽护理义务,若不尽护理义务,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由被告王某乙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陆保刚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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