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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杨伟东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诉被上诉人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亚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7年6月1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亚神公司作出的中止其与张某甲之间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判令亚神公司为张某甲补缴2004年1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依法判令亚神公司为张某甲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判令亚神公司为张某甲补发2007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亚神公司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系1990年12月被安置的占地工,1991年开始在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原名为某神服装公司)工作,1995年后,因单位效益不好,一直待岗。2005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亚神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甲、亚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撤销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对张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二、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张某甲1995年1月至2004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x.76元,其中单位承担9977.36元,个人承担2219.81元;三、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甲从2004年8月至10月的生活费900元。亚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1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亚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2月,亚神公司向张某甲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由张某甲本人签收。

2007年3月,张某甲等人以亚神公司为被诉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亚神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亚神公司为张某甲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参保或开户手续;3、亚神公司为张某甲补缴2004年至今欠缴的养老保险金;4、亚神公司为张某甲补发2006年12月之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该仲裁委做出管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如下:一、驳回张某甲请求撤销亚神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请求事项;二、驳回张某甲要求亚神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申诉(仲裁庭以张某甲请求参加或办理失业、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参保或开户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张某甲的该项请求);三、驳回申诉人张卫萍、张宝玲、李凤、任双红、张丽红、张巧凤、尹丽萍、张永强、张某甲、张巧菊、张俊惠、张丽、孙建红、王世龙请求亚神公司补发2007年1月至今生活费的请求事项;四、亚神公司补发孔德英、康喜英、弓金全、时新景、何桂梅、弓建霞、刘继增2007年1月份生活费500元;五、亚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向郑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低保数补缴申诉人孔德英、康喜英、弓金全、何桂梅、弓建霞、刘继增2004年9月至2007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时新景2004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张卫萍、张宝玲、李凤、任双红、张丽红、张巧凤、尹丽萍、张永强、张某甲、张巧菊、张俊惠、张丽、孙建红、王世龙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六、张某甲已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本次仲裁费用免予收取。

另查明,2005年10月17日,亚神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张某甲、亚神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定问题。有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张某甲、亚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亚神公司已于2006年12月向张某甲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由张某甲本人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已有效送达张某甲,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张某甲、亚神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2月终止,故张某甲要求撤销亚神公司作出的终止其与张某甲之间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张某甲要求亚神公司为其补交2004年1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补缴问题。基于上述,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亚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终止,亚神公司应将张某甲的养老保险金补缴至2006年12月。鉴于亚神公司已为张某甲等人建立了社保关系,若其未按时足额缴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强制征缴,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第三、关于张某甲要求亚神公司为其补发2007年1月以后每月生活费500元的问题。张某甲、亚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终止,故张某甲要求亚神公司补发自2007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张某甲要求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该项请求张某甲应先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与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终止;二、驳回张某甲要求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补缴2004年11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要求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甲要求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为张某甲补发2007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与亚神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甲与亚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仍然存在,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以张某甲已收到亚神公司邮寄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认定张某甲与亚神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但却回避亚神公司单方终止其与张某甲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张某甲认为,亚神公司向张某甲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违反了劳社部[2006]X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豫劳社就业[2006]X号《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6]X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亚神公司单方终止其与张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亚神公司单方终止与其张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劳社厅函[2001]X号复函。但上述复函和通知不应适用本案。本案在认定亚神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时,应当以上述两个意见为认定依据。亚神公司的行为却违反了上述意见精神,应当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亚神公司向张某甲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张某甲要求亚神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之规定:因执行保险,福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张某甲诉请要求亚神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亚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亚神公司应按规定缴纳张某甲的养老保险金,而一审判决却违背法律规定,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3、张某甲要求亚神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应获法律支持。张某甲所主张的上述“三金”亚神公司并未给张某甲建立社保关系,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了张某甲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4、由于张某甲与亚神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并未实际终止。因此,亚神公司应向张某甲支付2007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公正裁判,以维护张某甲的合法权益。

亚神公司辩称:1、亚神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亚神公司与张某甲之间也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使用法律时,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顺序审查和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远远大于劳社部【2006】X号及豫劳社就业【2006】X号文件的规定。亚神公司依据司法解释与张某甲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2、亚神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已丧失经营资格,不具有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亚神公司由于受经济大环境影响,已经停业多年没有经营。因此,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10月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44条1款5项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时法定终止。亚神公司与张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出现了法定终止事实,亚神公司与张某甲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也应予以终止。3、根据张某甲的实际表现,对其终止劳动关系合情、合理、合法,也是张某甲强烈要求的结果。2006年8月16、17日一致讨论通过了《关于解除与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获得补偿的决议》的两份协议,张某甲签了字,按了手印。协议中张某甲强烈要求与亚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尽快拍卖集团公司的财产,他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企业的整体利益,也损害亚神集团其他几百名职工的利益。4、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双方的清算。张某甲依法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说明“本公司在此之前拖欠的养老保险金等,另外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影响上述有关费用的结算和清偿。5、张某甲主张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已超过申诉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另外由于亚神公司已终止了与张某甲的劳动关系。因此,自终止劳动关系生效之日起,就不存在再给付其生活费之说。因此,张某甲的此项请求也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亚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甲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原为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原名为某神服装公司)安置的占地职工。因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效益不好,张某甲待岗。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2月亚神公司依照有关劳动法法律规定,向张某甲本人邮寄送达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通知书。鉴于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与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此,本案争议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张某甲可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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