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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8  当事人:   法官:王献斌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原系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职工。2000年2月15日张某某、中兴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张某某、中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3份聘用合同,约定张某某每月工资830元,至2006年6月合同到期。2006年3月,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纠纷,中兴公司仅支付张某某3一6月份工资每月143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兴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后张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兴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7470元,支付工资及赔偿金4122元,合计x元。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中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张某某劳动合同期内2006年3一6月份工资,即(830元-143元)×4月=2748元。中兴公司在此期间停发了张某某部分工资,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张某某赔偿金,即830元×8.5年×2=x元。关于张某某诉称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某某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2748元、支付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答辩称:1、中兴公司是郑州市税务咨询代理中心改制后仅变更了名称,实为一个单位。张某某从1996年4月起至2008年6月在中兴公司工作12年零2个月,而不是一审认定的8.5年。2、张某某2007年月工资1010元,2008年月工资为1030元,2007年底、2008年初还发两次奖金共计5000元。原审法院按2008年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830元计算张金萍的工资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判决中兴公司支付张某某12个月2倍的赔偿金x元、支付未支付报酬加倍的赔偿金x元、2倍4个月工资8240元、2倍2个月工龄补贴奖金8840元,合计x元;3、判决中兴公司为张某某交纳1996年4月-2001年未缴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4、判决中兴公司为张某某交纳1996年-2008年6月30日未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5、诉讼费由中兴公司负担;6、支付劳动者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三金交纳和必要生活费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中兴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但按判决按普通程序,期间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中兴公司重新答辩和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中文字有错误,其中“2006年6月合同到期”,实际上应是“2008年6月到期”。2、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守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适用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错误。3、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是税务局的下属机构,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私人开办的,与税务局无关系。4、张某某2008年3月就离开了公司,中兴公司没有下发文件开除或解除张金平的劳动合同。中兴公司按旷工处理,一审和仲裁却让补偿张某某四个月工资是错误的。张某某在没有与中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就与河南宏达通信设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张某某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兴公司的劳动纪律时,中兴公司仍每月支付张某某的社会保险等其他费用,直至合同期满。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法律适用,以及事实的认定方面严重违法,张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在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证据:1、1996年4月9日与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发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个;3、慧丰商务办公楼借款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从1996年4月开始在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工作,1999年在中兴公司工作,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中兴公司、慧丰是一套班子。

中兴公司质证认为,对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不了解,对工作证无异议,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中兴公司、慧丰是三个法人,互无关系。

在二审期间,中兴公司提供证据:河南宏达通信设备公司发放给张某某工资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在2008年3、4月份与该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质证认为,河南宏达通信设备公司工资明细表一审、仲裁已提交过,系复印件一审未认定。在二审提供的虽有公章,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某没有在该公司领取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至2006年6月到期”、“双方2006年3月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纠纷”的年限有误,均应为“2008年”。

再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3、4月份,与河南宏达通信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中兴公司职工,有张某某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合同至2008年6月30日期满。2008年3月因调整工作岗位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即离开中兴公司与河南宏达通信设备公司发生了劳动关系。中兴公司为张某某交纳统筹金至双方合同期满即2008年6月,包括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未向张某某发放剩余工资款。双方均未明确向对方表示提前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二七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张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中兴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未认定中兴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兴公司未针对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同。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中兴公司是二个独立法人,没有承继关系,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交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张某某称其在中兴公司的工龄已12年等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470元(830元×9年),2008年3月-6月未支付的工资及赔偿金4122元〔(830元-143元)×4个月×1.5倍〕,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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