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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赵军胜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按法定份额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正的遗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价值约人民币48万元;家具、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价值人民币约2万元,上述遗产共计约人民币5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抚恤金人民币x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588.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正与原告李某丙系母子关系,与原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与原告李某甲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女儿李某丁随被继承人李某正生活,与其形成继父女关系。原告李某乙因是聋哑人,和被继承人一起居住生活。被继承人李某正于2008年6月15日死亡,其死亡时,所在单位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发放一次性抚恤金x元。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x),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正死亡后,作为其妻子张某某,母亲李某丙、儿子李某甲均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正结婚时,原告李某丁系未成年人,尚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故原告李某丁与李某正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李某丁享有继承李某正遗产的权利。原告李某乙诉称其是聋哑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分割李某正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因系李某正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系被继承人李某正的遗产。因原告李某丙年龄较大又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又因原、被告均要求分割房屋,而不要求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院综合认定原告李某丙享有该遗产9/48的份额,剩余15/48的份额由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丁、被告张某某平均分配,即均享有该遗产的5/48的份额。被继承人李某正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发放的x元抚恤金,由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丁及被告平均分配,即各自分得5062.5元,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遗产附属地下室及车棚,被告对地下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无提交地下室存在的有力证据,该院对地下室的存在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具、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急诊费,证据不力,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原告李某丙享有9/48的份额,原告李某甲享有5/48的份额,原告李某丁享有5/48的份额,被告张某某享有29/48的份额;二、为被继承人发放的抚恤金x元,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被告张某某各分得506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及被告张某某各负担2272元。

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应该返还上诉人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食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58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继承人李某正生病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食宿费,及后来的丧葬费应该用被继承人李某正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负担。一审法院在有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曾经垫付过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却没有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径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李某乙拥有合法的继承权,依法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正的遗产。上诉人李某乙其父早逝,其母被上诉人李某丙没有工作,无抚养能力。上诉人李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职业、无劳动能力,没有结婚,也无子女。被继承人李某正生前在对其母李某丙尽赡养义务的同时也一直将李某乙带在身边,共同生活,对其履行扶养义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上诉人李某乙完全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正的遗产。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李某甲要求返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8588.24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继承纠纷,而李某甲主张的返还垫付费用则是侵权纠纷,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李某乙不属于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不能参加继承,同时,李某乙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所以也不应分得遗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光盘一张,其中有张某某和李某甲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8588.24元。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李某丁和张某某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声音也很嘈杂,听不清,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李某乙申请证人王玉琴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乙是其表弟,李某乙从老家过来是跟着李某正共同生活的,李某乙生活不能自理。对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李某丁和张某某认为王玉琴与李某乙是表姐弟,有利害关系,并且也不属于新证据,故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食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588.24元,因该主张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李某甲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要求依法继承李某正的遗产,因李某乙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又不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李某丙年龄较大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而李某乙又是李某丙唯一的儿子,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李某乙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88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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