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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7  当事人:   法官:闫明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上诉人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业务员,2006年4月15日原告在武汉市拜访客户的途中,在武昌火车站大东门机电广场被公交车撞伤,遂被送往武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0月28日出院,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x.14元,2006年11月15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公证处公证,原告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份,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各项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后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此款在公证处已一次性付清。2007年1月9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7年2月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07年2月2日,原告诉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支付伤残待遇,进行赔偿。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何某应按国家政策享受工伤待遇,但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获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而何某已获得了民事赔偿,且民事赔偿已超过六级伤残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了荥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损失x元,共计x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赔偿金、补助金等共计x.54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2006年度荥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月工资为1188.08元,原告月工资为20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发生事故后,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原告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原告已从第三方取得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对这些费用,被告不应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原告评定伤残后至起诉前的伤残津贴64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8元,共计x.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7元。二、终止原告何某与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向博大公司索赔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何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博大公司还应向上诉人何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用具费等费用,这与上诉人何某从侵权人处是否获得了赔偿无关,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用具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何某应当享有x元工伤津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博大公司应向上诉人何某支付从评残之日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原审法院对此项费用认定过低。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博大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49元。

原审被告博大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被确认为工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补足,同样,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因此,在何某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博大公司不应再向何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博大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故对该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在为上诉人博大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第三人侵害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后被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务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现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何某已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但上诉人博大公司认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未为上诉人何某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何某在发生工伤后直接向上诉人博大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即: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工伤者获得双重赔偿,故对上诉人何某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博大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何某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征求意见稿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因征求意见稿未发生效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又均已失效,故其上诉称在何某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博大公司不应再向何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因此,上诉人何某请求上诉人博大公司赔付因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何某花费x.14元医疗费用均无异议,对该项费用的赔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何某因治疗工伤住院196天,因此,上诉人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勤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15元)计算,应当认定为2940元。上诉人何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购置的轮椅所花费的870元,属于残疾用具费用,对该870元残疾用具费,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何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其需要护理及花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赔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故其请求上诉人博大公司支付588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何某要求上诉人博大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博大公司应向上诉人何某赔偿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用具费87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何某应获得从2006年4月15日受伤之日到2007年2月1日评残之日期间10个月的工伤津贴,按何某月工资2062.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x元,故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何某应当享有的x元工伤津贴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博大公司应向上诉人何某支付工伤津贴x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上诉人博大公司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何某支付从2007年2月1日(上诉人何某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之日),到2008年7月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止共计19个月的伤残津贴x.5元(按上诉人何某月工资2062.5元的60%计算19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津贴仅支持至上诉人何某起诉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应当认定上诉人博大公司应向上诉人何某支付伤残津贴的数额为x.5元。

至于上诉人何某在上诉请求中提到的1357元交通费的问题,因其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且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适当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终止原告何某与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何某支付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用具费870元、工伤津贴x元、伤残津贴x.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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