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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杨鹏飞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10日左右,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建房,当时口头约定每间房1750元,于是原告便组织工人为其建房,共建房11间,房价应为x元,而房子建好后,被告即以外墙粉刷有毛病为由,仅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下余7520元,拒绝给付。其实二原告作为农村建筑队的领工人员,给被告所建房屋并未有质量问题。为此,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7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房价不实,应为每间1700元,原告给被告建房不是11间,楼梯间及打梁不应计算在内。另外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要求进行质量鉴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款不错,但剩余款项原告已自动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系农村建筑队的领工人员,经常给别人建房,2009年2月10日左右,被告刘某某找到刘某印,要刘某印作为中间人与黄某乙协商要求原告为其建房子,口头约定房价为每间房1750元。于是,二原告便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建房,共建房11间(包括楼梯间1间),被告应给付原告房款x元,实际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725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通过中介人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建每间房价款1750元,及已建成11间房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725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每间房1700元及楼梯间不应计算在内的主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虽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剩余建房款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鹏飞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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