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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王璐佳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992号

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明鸿新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58岁。

被告任某某,男,46岁。

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06年3月进驻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明鸿新城小区承担物业服务工作至今。明鸿新城始建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是郑州市建成最早,房屋设施较完善的社区之一,建成后所有的房屋均具备“双气”功能,其中暖气为集体供热。从原告进驻明鸿新城以来遵守各项物业管理法规和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全面实现了管理目标,履行了自己的服务管理义务。但是被告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用和三个供暖期的暖气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144.81元及利息96.34元(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8年12月3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暖气费4765.99元及滞纳金1703.89元(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8年12月3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滞纳金按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6月16日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2、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明宏社区出具的《证明》;3、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枣庄热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明鸿新城小区供暖情况的说明》;4、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热[2008]X号文件;5、2006年、2007年《供用热协议》二份、2008年《供应热合同》一份;6、郑州市物价局郑价工[2005]X号文件;7、郑州市物价局郑价工[2008]X号文件;8、原告《收费通知》照片一份;9、被告欠费说明及计算方法一份;10、照片7张;11、2006年10月24日原告发出的《供暖通知》。

被告辩称:1、原告是非法入驻明鸿新城的物业公司,不具备起诉的法律主体资格。2006年2月原告同当时的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时,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没有物业管理资质,没有按照规定应有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具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原告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并投票通过的情况下与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是非法无效的。2006年6月1日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显示,当时的业委会既知原告无资质,也承认所签合同没得到广大业主同意;3、原告经常违法违规侵犯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侵占广大业主利益、对行使监督职能和反映业主意见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围攻和谩骂,严重影响了社区的安定和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举动;4、我于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曾在厦门大嘉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去厦门前拆掉了暖气,当时告知了原来物业公司的楼管员,回郑后因大多时间不在明鸿新城小区居住,至今仍未重新安装,我也对原告非法来收费的楼管员申明,暖气片已拆除;5、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没有业主委员会督促交费的前置程序下,合法的物业管理公司亦无权直接起诉业主,何况原告一非法的物业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一份,证明各资质等级服务企业的条件法律规定;2、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份,证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份,证明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份,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法律规定;6、《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法条全文一份;7、《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一份,证明选聘合法物业公司的法律规定;8、《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业委会主任某发言时,承认原告无资质,又承认同原告签订合同没得到广大业主同意,违反了聘请物业公司的法律规定;9、《业主委员会的告示》一份,证明2008年4月10日前,原告在明鸿新城的部分劣迹;10、《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份,证明合法的物业公司在业主欠费时,应先通过业主委员会履行督促业主交纳程序。没有此一前置程序,物业公司无权向法院起诉业主,原告无资格起诉;11、2006年2月22日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同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这一合同的有效日期是原告在复印店伪造的。当时,业主委员会同原告的无效非法合同的期限是一年而非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明鸿新城小区业主。2006年3月份,原告进入明鸿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明鸿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6年6月16日起到2009年6月15日止。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38元,每季度缴纳一次等内容。

2005年10月19日,郑州市物价局发布郑价工[2005]X号文件(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采暖用热按面积计费,每日每平方米0.165元,按建筑面积的90%计算,采暖期120天,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按建筑面积计)为每年每平方米0.20元。

2006年10月24日,原告发出《供暖通知》,内容为:用暖的业主即日起至11月15日前请到物业公司交纳暖气费;不用暖的业主务必在11月15日前到物业公司登记,由物业公司安排拆除暖气片;11月15日前不到物业公司登记的业主,视为用暖。

2006年12月5日、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枣庄供热分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供热单某在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用热单某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供热单某根据用热单某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

2008年11月7日,郑州市物价局发布郑价工[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用热价格按面积计费每日每平方米0.19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费(以房屋所用权证标注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用权证中未标明套内建筑面积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的90%计费)。

2008年12月1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枣庄供热分公司出具《关于郑州明鸿新城小区供暖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明鸿新城小区实行集体供暖,按表计量向原告收取供暖费用,供暖费用委托原告代收代交,截止2008年3月15日,原告已将该小区的供暖费用足额垫交。

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共计34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8.61平方米,共欠交物业费88.61平方米×0.38元×34个月=1144.81元。

被告2006年、2007年、2008年三个供暖期未交纳暖气费。第一个供暖期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3月15日,共计100天,被告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1333.56元(88.61㎡×90%×0.165元/㎡•日×100天+88.61㎡×0.2元/㎡•年=1333.56元)。第二个供暖期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共计120天,被告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1596.73元(88.61㎡×90%×0.165元/㎡•日×120天+88.61㎡×0.2元/㎡•年=1596.73元)。第三个供暖期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共计120天,被告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1835.70元(88.61㎡×90%×0.19元/㎡•日×120天+88.61㎡×0.2元/㎡•年=1835.70元)。以上暖气费共计4765.99元。

因以上物业服务费和暖气费,被告至今未予交纳,原告遂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代表明鸿新城业主与原告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明鸿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已经三年,小区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大部分业主亦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被告现在提出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辩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成立时间为2006年3月8日,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暖气费,被告辩称暖气片已拆除,未使用暖气。经本院现场查看,被告家中暖气片还在原处,连接管道已经截断。被告在庭审中称2004年4月份将暖气片拆除,在本院现场查看时又称是2005年4月或5月拆除的,故被告截断暖气管道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三个供暖期,在原告发出《供暖通知》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其不使用暖气,被告不能证明暖气管道截断的时间,不能证明该三个供暖期未使用暖气,故仍应交纳暖气费。原告诉请的暖气费滞纳金1703.89元,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明鸿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144.81元、利息96.34元和暖气费476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144.81元、利息96.34元(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暖气费4765.99元,共计600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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