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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因与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王春娥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11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乔某某,系乔某某之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乔某某之孙。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乔某某因与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3日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乔某某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程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日作出(2005)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乔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尹月到庭参加诉讼。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豫兴公司和乔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责令豫兴公司退还乔某某房屋证件,赔偿乔某某原址的房屋。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乔某某与王某周为夫妻关系,原有位于新乡市X路X号私房39.84平方米,王某周于1995年3月病故。2000年,豫兴公司对新乡市X路拆迁开发。乔某某于2001年3月8日将其住房产权转让给梁兵智,转让费为x元,并将房产证交给梁兵智,梁兵智付给乔某某x元。2001年3月22日,豫兴公司与梁兵智签订了新乡市X路X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乔某某将其所有的新乡市X路X号房屋卖给梁兵智,有乔某某向梁兵智出据的收条及证明予以证实,乔某某与豫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乔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豫兴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退还房产证,赔偿原址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乔某某要求撤销与豫兴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要求豫兴公司退还房产证、赔偿原址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它费用900元,共计2700元,由乔某某负担。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3月18日已将新乡市X路X号房产转让给梁兵智,钱房两清,不能证明乔某某与豫兴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乔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豫兴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退还产权证件、赔偿原址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乔某某负担。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1年3月18日,乔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和收条,其证明内容为“民主路乔某某原住房面积39.84m2,由于拆迁将此房屋产权转让给梁兵智名下所有,房屋转让费为肆万伍仟元整。”其收条内容为“乔某某今收到民主路X号房屋转让费肆万伍仟元整,面积为39.84m2。”据此可以确定,乔某某系与梁兵智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乔某某称其与豫兴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乔某某与梁兵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从表面看,是乔某某与梁兵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是该房屋买卖并未进行登记过户,但从实质分析,该买卖关系应该是发生在豫兴公司与乔某某之间:其一,乔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条及房产证均由豫兴公司提供给法院,如果是梁兵智购买了乔某某的房产,该条据证件应由梁兵智保管;其二,安置协议并无梁兵智的签名,经检察机关调查,梁兵智称不认识乔某某,也未在豫兴公司开发的小区购买过房屋;其三,从安置协议内容看,除安置同等房屋面积外,另补偿2万余元,与乔某某转让房产价格差别较大,该买卖协议显失公平。另乔某某在诉讼中曾申请法院调取该笔交易的银行付款证据,但法院未予采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乔某某称,2000年豫兴公司在新乡市X路搞拆迁开发,乔某某想在原区段要一套一楼住房,但豫兴公司的安置方案中该区段只有三、四套一楼住房,其他全部是门面房,因此一直未达成拆迁协议。2001年3月18日豫兴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家里,他们口述,让乔某某的外孙张齐写了两张白条,他们全拿走了。后来豫兴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把乔某某及其外孙拉到银行,在那里他们给了乔某某一张存款单。豫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收条》和《证明》不能证明乔某某和梁兵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是豫兴公司以欺骗手段与乔某某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梁兵智与豫兴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乔某某在诉讼中申请调取豫兴公司在新乡市中国银行内取现转款支付乔某某房款x元的资金来源。乔某某请求: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乔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豫兴公司辩称,梁兵智购买乔某某的房屋时,梁兵智将购房款付给乔某某,乔某某将房屋的房产证及卖房证明、卖房款收条交付给梁兵智。当梁兵智找豫兴公司,要求拆迁安置时,必须将自己拥有的房产证、原房主的卖房证明、原房主收到卖房款的收条等相关手续交到豫兴公司,豫兴公司才和梁兵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以,房屋的产权证、乔某某出具的卖房证明、卖房款收条均在豫兴公司,而不应该在梁兵智手中。梁兵智购买乔某某的房屋,系委托豫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的,所以梁兵智不认识乔某某。梁兵智购买过乔某某的房屋后,与豫兴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过不久,梁兵智因相不中安置房屋,就放弃了,豫兴公司又退给梁兵智x元。拆迁安置协议上没有梁兵智的签名,系梁兵智疏忽大意所致,但梁兵智对协议上的内容是认可的。根据安置协议的内容,豫兴公司给梁兵智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梁兵智需要付给豫兴公司2万余元,并非抗诉书上称的豫兴公司除给梁兵智安置同等面积住房外,还补偿给梁兵智2万余元。豫兴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乔某某提交新证据,即检察机关询问梁兵智、王某伦、李永利、孙景宇的询问笔录,其中比较关键的是检察机关询问梁兵智的询问笔录,内容是:梁兵智不认识乔某某,没有到乔某某家买过房屋,没有在民主路买过房屋,没有见过2001年3月22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乔某某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乔某某和梁兵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乔某某和豫兴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豫兴公司在再审中申请证人梁兵智出庭作证,梁兵智在庭审中陈述:2001年梁兵智委托豫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一套房屋,价格为x元,梁兵智将购房款付给了代理人。后来豫兴公司对梁兵智安置房屋时,由于安置的楼层梁兵智不满意,梁兵智退掉了安置房屋,豫兴公司补偿梁兵智x元。检察机关询问梁兵智时,梁兵智忘掉了在民主路购买房屋一事。豫兴公司申请证人梁兵智出庭作证,欲证明梁兵智购买了乔某某的房屋。

对双方提供的梁兵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梁兵智在检察机关作证时的陈述和在人民法院作证时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要证明的事实。乔某某提交的检察机关询问王某伦、李永利、孙景宇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均与本案关系不大,无法证明乔某某想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乔某某于2001年3月1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民主路乔某某原住房面积39.84m2,由于拆迁将此房屋产权转让给梁兵智名下所有,房屋转让费为肆万伍仟元整。原房与他人无纠纷,如有家庭纠纷,后果自负。”当天,乔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乔某某今收到民主路X号房屋转让费肆万伍仟元整,面积为39.84m2。”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乔某某2001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乔某某出售房屋的对象是梁兵智而非豫兴公司,对此梁兵智和豫兴公司也均是认可的。房屋拆迁安置选择安置房屋或者选择金钱补偿是拆迁户的权利,本案中,乔某某虽然没有得到安置房屋,但是其通过出售房屋的形式得到了售房款,乔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检察机关对梁兵智进行了调查,乔某某在诉讼中申请调取x元房款的银行付款手续,乔某某欲以这两个证据证明购买房屋的人是豫兴公司而非梁兵智,对此,本院认为,这两个证据的证明力小于2001年3月18日乔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且购买房屋的人是豫兴公司还是梁兵智均不影响乔某某售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乔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称乔某某与豫兴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梁兵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买卖房屋的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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