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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慈溪市观海卫博文电器厂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徐盛森   文号:(2006)甬民一终字第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观海卫博文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X镇X村。

负责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炳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住(略)。

上诉人慈溪市观海卫博文电器厂(以下简称博文电器厂)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陈某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博文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炳生,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枫,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与徐某某、陈某丙成立合伙企业,即慈溪市五环灯具厂(以下简称五环灯具厂),负责人为陈某丙。2004年9月28日,徐某某、陈某丙将五环灯具厂西南角约4.11亩土地使用权以162.5万元价格转让给博文电器厂,博文电器厂已支付转让款130万元给徐某某、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丙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同时载明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址。2006年3月,博文电器厂在受让的五环灯具厂的土地上建造房屋,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发现后要求博文电器厂停止施工,博文电器厂予以拒绝。

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与徐某某、陈某丙于2002年8月成立五环灯具厂,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各出资5万元,占五环灯具厂总出资额的50%,合伙协议约定,日常经营由陈某丙负责。同年,五环灯具厂在慈溪市X镇X村受让国有工业用地x平方米,并建造厂房进行生产。2006年3月8日,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去五环灯具厂,发现博文电器厂在五环灯具厂受让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由此得知陈某丙、徐某某将约4.11亩土地卖于博文电器厂,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要求博文电器厂立即停工,博文电器厂予以拒绝。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认为,陈某丙、徐某某未经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同意,私下将合伙企业的土地卖给博文电器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陈某丙、徐某某、博文电器厂之间买卖五环灯具厂土地行为无效。

博文电器厂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陈某丙、徐某某代表五环灯具厂转让约4.11亩的土地给博文电器厂,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约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所讲是事实,因其与陈某丙不懂法律法规,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侵犯了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合法权益,愿意配合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要求,妥然处理本案。

陈某丙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同意徐某某的陈某。

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认为陈某丙、徐某某、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为是无效的。虽然徐某某、陈某丙是五环灯具厂合伙成员,陈某丙又是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但是土地属于不动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陈某丙、徐某某、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同意,且陈某丙、徐某某、博文电器厂在主观上又存在过错,故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博文电器厂认为陈某丙、徐某某、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陈某丙、徐某某、博文电器厂之间以收条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形式要件上不太规范,但此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收条内容约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四址,具备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实质要件,徐某某、陈某丙是五环灯具厂合伙成员,陈某丙又是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时徐某某、陈某丙收取了博文电器厂的130万元,博文电器厂不知道五环灯具厂是合伙企业,又不知道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是合伙企业成员,故博文电器厂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徐某某、陈某丙、博文电器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徐某某、陈某丙承担,与博文电器厂无关。徐某某、陈某丙认为徐某某、陈某丙、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为是无效的,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五环灯具厂是由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与徐某某、陈某丙组成的合伙企业。因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陈某丙向博文电器厂转让五环灯具厂西南角约4.11亩土地使用权时征得了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同意,系徐某某、陈某丙擅自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该转让行为因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亦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规定。博文电器厂知道受让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五环灯具厂,同时亦知道该厂“法定代表人”是陈某丙,却辩称其不知道该厂是合伙企业,不合常理。即使其辩称成立,其亦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未经五环灯具厂全体合伙人同意仅与五环灯具厂其中二个合伙人即徐某某、陈某丙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并直接向徐某某、陈某丙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其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与五环灯具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仅仅由徐某某、陈某丙出具收条,该收条上亦没有加盖五环灯具厂印章,且讼争土地使用权既没有履行形式交付,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到博文电器厂在讼争土地上建造房屋时,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才知道徐某某、陈某丙、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五环灯具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故博文电器厂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陈某丙、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五环灯具厂西南角约4.11亩土地使用权行为,因徐某某、陈某丙、博文电器厂均存在过错,且该转让行为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效,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陈某丙与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五环灯具厂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某、陈某丙负担8255元,博文电器厂负担8255元。

博文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博文电器厂与五环灯具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即驳回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2004年9月,五环灯具厂因缺乏还贷资金,由其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出面,与博文电器厂协商,转让位于五环灯具厂内西南角约4.11亩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最终以162.5万元价格成交。由五环灯具厂的法定负责人陈某丙和实际负责人徐某某代表五环灯具厂收受了转让款,并实际交付土地。2004年11月,博文电器厂即在该土地上铺路建房,购买设备。至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起诉时,博文电器厂已经在该土地上投入200多万元。随着国家对建设用地的控制和讼争土地所在地段投资环境的改善,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暴涨,徐某某、陈某丙企图利用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的形式瑕疵反悔,唆使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以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同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博文电器厂不知道五环灯具厂属于合伙企业“不合常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既没有履行形式交付,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违反《合同法》、《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等等理由,判决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博文电器厂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是在2006年3月发现博文电器厂在讼争土地上建造房屋时,才知道土地使用权被转让的事实,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博文电器厂与五环灯具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04年9月,2004年11月即在该土地上铺路建房。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经常在五环灯具厂进进出出,说不知讼争土地使用权被转让的事实,才是“不合常理”。2005年5月30日,陈某乙代表五环灯具厂与博文电器厂协商,要求将原来的转让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遭到博文电器厂拒绝。这就是说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至少在2005年5月30日之前就知道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证人俞某明、俞某某等人的证词也反复证明,包括陈某乙、余某某等人平时经常讲到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博文电器厂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博文电器厂仅与五环灯具厂的二个合伙人“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向”,也没有按照《条例》要求和《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与五环灯具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讼争合同虽然是以“收条”的形式出现,但“收条”内容是明确的,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是“本厂”(即五环灯具厂)和博文电器厂,转让的标的是五环灯具厂拥有的约4.11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是总价162.5万元。且合同签订后,五环灯具厂接受了博文电器厂支付的转让款,也向博文电器厂实际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收条”中,具备了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要素,双方已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应当被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博文电器厂与五环灯具厂只达成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一个意向”而尚未签订转让合同的理由之一是博文电器厂“直接向徐某某、陈某丙支付的部分转让款”。博文电器厂确实是将转让款交付给徐某某、陈某丙的,但陈某丙和徐某某作为五环灯具厂的负责人,博文电器厂将转让款“直接”交给徐某某、陈某丙,何错之有须知:徐某某、陈某丙是以“本厂”的名义收受转让款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在一审时博文电器厂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款的大部分是存入五环灯具厂的银行帐户中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博文电器厂与五环灯具厂的主要负责人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对方以五环灯具厂的名义收受转让款,并与五环灯具厂的负责人一起将转让款存入了五环灯具厂的银行帐户。一审法院根据什么规定要求博文电器厂在签订讼争合同之前必须调查清楚该企业属于何种性质的企业,该企业又是有哪些人投资的,不查清楚这些问题就是“没有尽合理注意义务”,就不是善意第三人(4)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之间只是“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向”,同时又作出该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在法律上是自相矛盾。既然认定双方只是达成了“一个意向”,说明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既然判决合同无效,就说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可有一个合同存在。须知:合同有效性的判断是建立在合同存在的前提之下的,没有合同的存在,判断合同的有效性从何谈起“意向书”只是签订合同的准备,处于当事人磋商的阶段,法律不需要对其作有效性的判断。

2.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对《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合伙企业法》是约束合伙人内部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第三十一条也没有对违反此条行为的后果作出强制性规定。即使徐某某和陈某丙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得出徐某某和陈某丙以五环灯具厂的名义与博文电器厂所签订的讼争合同无效的结论。(2)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合同违反国务院《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毫无事实根据。博文电器厂与五环灯具厂的转让合同,虽然存在形式上的不足,但不能否认其作为合同的基本性质。因此符合《条例》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的要求,也不违背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的规定。

3.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列明,在一审期间,博文电器厂对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合伙协议(复印件)、律师函、五环灯具厂的现金日记帐及有关凭证有异议,对慈溪市观海卫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质证;对徐某某出具的证据合伙决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对博文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五环灯具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2004年9月28日徐某某、陈某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博文电器厂造房协议(复印件)、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人俞某明、俞某某、林惠立当庭作证证言、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观城支行2004年9月28日和29日现金存款单(复印件)均有异议。徐某某和陈某丙完全同意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质证意见,即对五环灯具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2004年9月28日徐某某、陈某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博文电器厂造房协议(复印件)、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人俞某明、俞某某、林惠立当庭作证证言、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观城支行2004年9月28日和29日现金存款单(复印件)证据亦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对五环灯具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建房施工现场照片、律师函、五环灯具厂的现金日记帐及有关凭证和博文电器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环灯具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2004年9月28日徐某某、陈某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观城支行2004年9月28日和29日现金存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但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异议的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出司法判断,对没有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也没有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博文电器厂不明白,一审法院作出事实认定的证据在哪里哪些证据被采信了,哪些证据没有被采信及其理由是什么因此,博文电器厂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答辩称,博文电器厂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1.博文电器厂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私下土地转让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处理不动产的禁止性规定,且其根本不具备善意第三人条件,缔约过程中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过错。(1)徐某某、陈某丙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处分不动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五环灯具厂是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与徐某某、陈某丙五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在处理重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上,没有经过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同意擅自转让,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博文电器厂所谓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事后知道没有足够事实依据,纯属博文电器厂主观推断。(2)虽然博文电器厂已不再像一审时强调徐某某、陈某丙有资格对外出卖土地,但仍然坚持博文电器厂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认为博文电器厂根本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根据法律,土地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交易款项应当使用支票而没有使用支票;土地交易应当开具正规票据而同意以白条代替;博文电器厂巨额土地转让款支付竟然没有入帐;博文电器厂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就在诉争土地上偷偷施工……大量事实表明博文电器厂没有按正规途径转让土地,其一系列行为实际上是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私下交易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又侵犯了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合法财产,怎么说是善意第三人呢(3)博文电器厂私下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以收条形式确定土地转让关系,这大概也开了“土地转让”的先河。以一张简单的收条形式来处理重要的不动产事项,同时也没有土地使用权属人“五环灯具厂”的印章。如果博文电器厂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应当先了解到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使用权人为“五环灯具厂”,也应当在了解清楚该厂的股东成员结构后,再行与“五环灯具厂”签订正规的书面转让合同,以达成这样一笔重要不动产的交易。而不是博文电器厂拿到其中两个合伙人签字的收条就达成了所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博文电器厂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不但导致其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还侵害了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合法利益。

2.博文电器厂私下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分割转让须经批准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属于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1)一审法院认定,博文电器厂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转让行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规定。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事实,不是五环灯具厂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而只涉及到其中约4.11亩面积的地块。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属于法律规定的分割转让情形。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认为,博文电器厂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就五环灯具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不仅仅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规定》的部分规章,还违反了更高效力层次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事实是,博文电器厂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从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办理过权属登记手续。其私下转让行为缺乏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政审批生效要件。(2)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博文电器厂仅以简单的收条形式来完成土地转让,也不具备土地转让须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其转让行为欠缺形式要件亦属无效。

综上所述,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认为:博文电器厂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转让五环灯具厂土地使用权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博文电器厂不具备善意第三人条件及相应抗辩理由,其缔约行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该行为也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分割转让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强制性规定,欠缺法定有效形式要件,属于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

原审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博文电器厂与徐某某、陈某丙之间的转让五环灯具厂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五环灯具厂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核准成立。自然人投资情况为陈某丙投资额为10万元,投资比例33.3%,徐某某、陈某乙、龚某某、余某某各投资额为5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16.7%、16.6%、16.7%、16.7%。投资人关系为陈某丙系徐某某妻子,陈某乙系徐某某岳父,余某某系徐某某姐夫,龚某某系徐某某母亲。五环灯具厂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中明确,徐某某等五位合伙人决定委托陈某丙为五环灯具厂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004年7月13日,五环灯具厂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慈溪市X镇X村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2004年9月28日,以“收条”的形式,徐某某、陈某丙与博文电器厂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兹收观海卫博文电器厂(陈某甲)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内含以后土地鸭舍拆迁完成后再收叁拾贰万伍仟元整)此款为陈某甲要买本厂西南角约4.11亩土地的款(至今已付壹佰叁拾万元整),土地四址为:西到规划路,南到富盛工贸,东到无纺布围墙照直,北到鸭舍。2004年11月,博文电器厂在受让的土地上开始建造了厂房等建筑物。2005年5月30日,五环灯具厂以陈某乙为合伙人代表单方起草协议书,要把转让给博文电器厂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租赁,遭博文电器厂的拒绝。2006年3月10日,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委托律师向博文电器厂出具律师函,通知博文电器厂立即停止在五环灯具厂的土地上构筑地上物等内容。

另查证,五环灯具厂实际参与经营的为陈某丙、徐某某,基本不参与日常经营事务的为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五环灯具厂在2004年9月28日和29日收到款项113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丙、徐某某夫妻与陈某丙的父亲陈某乙、徐某某的母亲龚某某及徐某某的姐夫余某某投资成立合伙企业五环灯具厂时,已决定委托陈某丙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004年7月13日,五环灯具厂取得座落在慈溪市X镇X村x平方米(约2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该土地使用权属合伙企业五环灯具厂的财产。2004年9月28日,陈某丙、徐某某代表五环灯具厂将上述土地部分使用权(约4.11亩)转让给博文电器厂,虽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之规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共同管理和使用,但不影响陈某丙、徐某某对外为五环灯具厂的经营活动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规定的陈某丙、徐某某应负《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的责任,即“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对博文电器厂而言,其与陈某丙、徐某某代表五环灯具厂缔约土地转让时,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晓内部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所有情况。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陈某丙、徐某某代表五环灯具厂将约4.1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博文电器厂的行为,并非无条件地必须无效,而是五环灯具厂应直接承受陈某丙、徐某某代表五环灯具厂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表明行政规章不属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陈某丙、徐某某虽与博文电器厂以“收条”的形式,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但博文电器厂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同时,对方也已交付了土地,即使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是成立的。且双方已明确约定土地的面积、四址、总价款及付款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之规定,故无论合同名称如何,都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博文电器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后,投资建造房屋,虽然当事人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一方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依照《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是不予支持的。即使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也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作为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因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认定合同无效,标的物能否移转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其能否依约履行转移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其不能按约履行转让义务,就否认合同的效力。故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出陈某丙、徐某某转让给博文电器厂土地使用权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文电器厂关于其与陈某丙、徐某某代表五环灯具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驳回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x元,由陈某乙,余某某,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森

代理审判员郑重

代理审判员吴节祥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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