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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等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陈孔奇   文号:(2005)甬东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江东洪泰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长运公司客运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缪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金融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立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立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缪某某、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05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3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鲍先村,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某某将宁波市江东区X街X弄X号(2-1、2-2)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为x元,由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三证和对该房屋的定期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x元和税费x.26元。2005年8月中旬,原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屋有特别严重的噪音,并伴有闷热、窗户上出现水珠等现象。经过询问邻居和小区物业,才发现房屋下面的一楼是小区“配电房”和“水泵房”。日夜不停的声响使原告身体非常不舒服,两耳嗡嗡响,头一阵阵痛。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只好叫装修停工,并马上与两被告协商,但被告缪某某以原告看过房子为由,认为没有向原告说明的义务。该房屋厨房没有窗户,房间也没有阳台,被告缪某某告诉原告装修时可以改装,其实根本是不允许的。为此,原告拒绝继续支付房款。经过调查,原告才知道,虽然该房屋三证齐全,但该房屋的开发商在2004年5月是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惊人低价将房屋卖给被告缪某某的,并向其言明以低价出售是因为房屋下面有配电房、水泵房,并有辐射等瑕疵,房屋本身也是由居民会办公房转为住宅房的。但被告缪某某向原告隐瞒了上述情况,使急于买房又没有经验的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重大误解,上当受骗。因此,购房合同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是显失公平的。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服务机构,违背了《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没有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判令被告缪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26元(其中税费x.26元、装修费x元)。

被告缪某某辩称:原告是在经过多次实地察看房屋,在对房屋的实际情况包括周围环境均已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关于该房屋楼下是配电房的问题,被告缪某某和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都向原告说明过。况且只要是个成年人,一走到这幢房子边上就能看到一楼不是车棚而是配电房,这根本不存在欺骗问题。至于水泵房的问题,被告缪某某也不知道,开发商并没有告知过。被告缪某某既没有装修过房子,也没有住过该房屋,根本没有听到过噪音,不存在欺诈问题。况且水泵房并不在被告所卖的房屋楼下,而是在宁波市江东区X街X弄X号X室的楼下,且与楼上住房中间有隔音设备,与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无关。开发商是以优惠价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原告以此推断房屋有瑕疵是错误的。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也没有隐瞒、欺诈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介公司对所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是按照出售人所提供的三证(房产证、契证、土地证)进行的,主要是审查证件是不是有瑕疵、土地的性质如何、房产证上有无共有人、有没有抵押权或司法限制等涉及今后交易过户的重要事项。被告的业务员还实地陪同客户看了房子。至于原告所提到的房屋下面是水泵房、配电房、有辐射等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在与被告缪某某多次接触交谈过程中,他也没有向中介公司提供该方面的情况,中介公司也就不可能向客户提供上述情况。中介公司没有就所知情的内容向原告做任何隐瞒,也没有违背中介的职业道德义务。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5月24日,宁波信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宁波市江东区X街X弄X号2-1、2-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缪某某,房屋总价为x元,每平方米价格为2000元。2005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某某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原告李某某,总价为x元,李某某于当日支付定金x元。2005年8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当日,原告李某某又分两次支付房款x元及x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李某某支付税费等费用x.26元。2005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通知,言明因购房纠纷,暂时拒付按揭款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认为在2004年5月,被告缪某某转让给原告房屋所在地段的房价每平方米约为6000元,而被告缪某某在2004年5月只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就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了这套房屋,开发商之所以会以这么低的价格出售,就是因为这套房屋下面有配电房、水泵房,并且是从居委会办公用房变更为居民居住用房的,在被告缪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方面的内容,该合同附件四中载明“该住宅一楼是小区配电房,买卖成立后,今后不管何种原由造成影响,如电子幅射等等,对房产开发商无涉”,而被告缪某某将这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并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给原告,致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是按市场价格购买这套房屋的,但现在该房屋出现了严重的噪音、闷热等现象。原告据此举证:提交《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规划图一份、纳税人为缪某某的契证及发票各一份、2005年10月9日《东南商报》A19版、2005年10月12日《东南商报》A09版、2004年8月16日《宁波晚报》11版。

上述证据经被告缪某某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发商是以优惠价将房屋卖给被告的,与房屋是否有瑕疵无关;报纸上所列的房屋价格,因这些房屋与被告出让给原告的房屋类型不同、市场情况也不同,在价格上没有类比性;合同附件四中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在该页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开发商卖给被告时已经变更为住宅用房,并且是经过有关部门确认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多次去实地察看过,该房屋下面的配电房门上有明显的标示牌,并且被告在事先已经告知过原告;关于水泵房,在原告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并没有告知过原告,因此原告并不知情,且水泵房在原告邻居X号楼的楼下,经测试水泵房的噪声对住户无影响;该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已经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缪某某据此举证:宁波市商品房登记备案卡复印件一份、所有权人为缪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宁波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契证存根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评估申请书一份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评估公司的证明一份、照片二张、情况说明一份、检测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称没有拿到过其名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噪声测试报告的对象并不是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

原告上述证据经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缪某某并没有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内容告知过中介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房屋楼下有水泵房的情况,被告也就不可能告知原告上述情况;被告作为中介公司,曾派业务员陪原告实地察看过房屋,原告知道楼下是配电房,曾几次查看配电房的作业影响,被告也告知过原告这套房屋是由居委会办公用房变更为住宅用房的,因此,被告已经尽职地履行了中介公司的义务,并没有就被告所知情的内容向原告作任何隐瞒。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举证:看房确认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资料模糊,听不清楚;被告缪某某承认与中介通过电话。

本院认为,首先,开发商与被告缪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的内容虽然出现在合同附件中,但合同附件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因此,被告缪某某称其不知合同附件四中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并未载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的内容,被告缪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将合同附件中的内容告知过原告或中介公司,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缪某某未将其与房产开发商宁波信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附件四内容告知原告;第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购房前曾前往实地察看过,作为一个成年人所具有的生活常识,原告应该充分注意到所购买房屋的楼下为配电房,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在明知一楼是配电房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第四,原告陈某房屋有严重的噪音、闷热等现象,被告则提供了宁波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于2005年12月13日出具监测报告一份,否认原告的陈某,本院认为,监测报告的对象是宁波市江东区X街X弄X号X室,不是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主张,但原告除陈某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有严重噪声的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装修发票若干张,主张原告损失装修费x元。经质证,被告缪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证据有些是收款收据、有些收据上没有盖章、有些是个人收据,这些证据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称对装修费用并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装修费用是为装修原告购买的房屋所支出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一份,主张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未进行审查。经质证,被告缪某某认为,中介公司并没有违反条例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缪某某提供的其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都是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土地局及税务局颁发的,经审查,是合法,被告作为中介公司并没有违反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缪某某取得所有权是违法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缪某某将合同附件中有关电子辐射方面的内容告知过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而中介公司也没有义务审查开发商与被告缪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等复印件,主张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经质证,原告称不知道这件事,被告缪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产权是否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定:2004年5月24日,宁波信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宁波市江东区X街X弄X号2-1、2-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缪某某,房屋总价为x元,每平方米价格为2000元,合同附件四中载有以下内容“该住宅一楼是小区配电房,买卖成立后,今后不管何种原由造成影响,如电子幅射等等,对房产开发商无涉”。2004年6月4日,被告缪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某某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原告李某某,总价为x元,李某某于当日支付定金x元。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李某某曾前往实地察看过房屋,并已知该房屋的一楼是配电房,但对于被告缪某某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附件四的内容并不知情,被告缪某某未向原告披露过这方面的内容。2005年8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当日,原告李某某又分两次支付房款x元及x元。此后,原告李某某又支付税费等费用x.26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认为该房屋有严重的噪声,并有其他瑕疵,经过调查,获知了被告缪某某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附件四的内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5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通知,言明因购房纠纷,暂时拒付按揭款x元。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察看,原告应该了解房屋结构及周围环境,特别该房屋的楼下为配电房的情况应该是知道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且已经受到了损害的事实。因原告是经实地察看后,才决定与被告签订买卖中介合同,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原、被告间房屋买卖价格是经双方协商、评估后所确定,属双方自愿买卖,对原告称被告以惊人的低价购进,却以市场评估价格卖给了原告,属显失公平的说法,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撤销合同而引起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44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受理费8448元,地址: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帐号:x;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奇

审判员黄优芬

审判员朱林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可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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