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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蓝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工业城春和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屹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蓝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某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蓝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平、靳屹东,被告宁波蓝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顶帐篷,总价x.50元,规定在同年12月20日交付,同时约定“若因供方时间、质量等问题造成索赔,一切由供方负责”。在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多次购买了帐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延迟交货,造成原告的客户索赔,致使原告赔付x.64美元,额外支出空运费x.20元,共计损失20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04年3月2日向原告承诺X号合同“任何迟装运所造成的扣款及空运费均有蓝天承担”,X号合同和X号合同“第二次考米的检验与装运计划按此表为主,如有违反,每迟一天,由蓝天承担30%”。但被告承诺后未按期装运,其中2003年12月1日的合同延迟交付至2004年1月20日,造成原告的客商向原告索赔x.81美元,X号合同延迟交付77天,造成原告的客商向原告索赔x.03美元,并额外支出空运费x元,X号合同延迟交付65天,造成原告的客商向原告索赔x.80美元,额外支付空运费x.20元,X号合同延迟交付30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延迟交付货物,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承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4美元(折合人民币x.51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2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x.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x.91元。

被告宁波蓝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不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所称“被告在履行003、004、005、X号这四份订单上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恰恰证明了被告不存在违约,相反却能够证明原告更改或延误了提货时间,构成违约的恰恰是原告。X号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12月30日,交货地点在被告单位,交货方式是由原告自提。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产品的加工任务,等待原告前来提货,但原告直到2004年1月17日才编制好装运通知单,并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准备在1月29日装箱。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在集装箱到达后组织工人装货,于同月30日全部由集装箱拉走。X号订单没有注明交货日期,仅是注明被告加工的完成日期,实际履行中均由原告决定。被告只是按时完成加工任务,只能被动地等待原告的通知或前来提货。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将货物全部交出。X号合同原告在另案一、二审中均否认有该合同或订单。X号订单下达时并没有具体的交货时间,而是在2004年3月2日形成的“X号生产总汇”上注明了一个计划,即于2004年3月12日全部拖完,即便如此,原告也没有按此规定派货运公司前来提货,直到2004年3月25日原告才委托杭州四维公司转委托浙江外运明州公司将货提走。X号合同下达订单时仅仅约定了被告完成加工的时间,实际交货完全由原告根据船期和航班再行通知约定。被告也是完全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交由集装箱公司拉走。总之,从以上四份订单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下达订单时,除X号合同有明确的交货时间外,其余3份订单根本就没有具体确切的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完全是由原告临时决定,临时通知。而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恰恰是按照原告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货的,根本没有违约的情况。二、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x.64美元,首先至今没有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赔付给国外客商的损失仅凭一纸扣款单或拒付凭证,原告不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结果只能由原告自负;再则,该赔付款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有协作单位200多家,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不仅被告在加工,其他单位也在加工,而且原告也在生产,该赔付款的损失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二)关于空运费x.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额外支出空运费的真实性,既没有航空公司的正式发票,也没有付款凭证;其次,不能证明空运费支出与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关联,在原告年产值5亿多元的产品中,这些空运费支出无法直接证明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再则,按照原告提交的“X号生产总汇”中可以看出,在原来的出运计划上,早就排定有许多的空运计划,所以空运费是原告运费计划预算内的,并不是额外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每迟一天,由蓝天承担30%”的约定是原告单位自己添加的,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次,被告没有延期交货,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装箱要求按时交付的;再则,该约定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且是荒谬的。X号合同总价款是271万元,如果该约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那么每迟一天,要承担30%,即81万元,按照原告诉状称被告延期了30天,则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439万元,所以原告的诉请荒谬之极。总之,原告先是拖欠被告巨额货款不付,在货款诉讼败诉之后,又提出巨额索赔,完全是一种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EV03合同的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出口信用证通知书两份,2、合同(使用发票)八份,1-2证明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交货的日期及延迟交付的责任承担;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4、春和工艺旅游用品外协任务书帐篷x号一份,5、2003春和卡西诺帐篷x号生产总汇,6、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运通知及装箱单共十六份,3-6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7、中国银行临海支行收款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延迟交货造成外商索赔而扣款的事实。二、X号(考米)合同的证据材料:8、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出口信用证通知书三份,9、合同(使用发票)三份,8-9证明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交货的日期及延迟交付的责任承担;10、春和工艺旅游用品外协任务书帐篷x号一份,11、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运通知及装箱单二十份,12、2003年春和考米帐篷x号生产总汇,10-12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13、中国银行临海支行收款通知三份;1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13-14证明原告因被告延迟交货造成的空运费损失和外商索赔而扣款的事实。三、X号(高哈)合同的证据材料:15、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出口信用证通知书三份,16、合同(使用发票)四份,15-16证明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交货的日期及延迟交付的责任承担,17、春和贸易部外协订单帐篷x号一份,18、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运通知及装箱单十五份,19、2003年春和高哈帐篷x号、X号生产总汇一份,17-19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20、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及浦发银行收款通知四份,2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浙江省国际货运代理专用发票两份,20-21证明原告因被告延迟交货造成的空运费损失和外商索赔而扣款的事实。四、X号(考米)合同的证据材料:22、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出口信用证通知书一份,23、合同(使用发票)一份,22-23证明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交货的日期;24、春和工艺旅游用品外协任务书帐篷x号一份,25、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运通知及装箱单十八份,26、2003春和考米帐篷x号生产总汇一份,24-26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五、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27、中国银行临海支行业务发展部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导致外商客户凭信用证规定扣款(罚金)的事实;28、跟单记录一份、邮件两份、被告在宁海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包括:1、春和工艺旅游用品外协任务书帐篷x号,2、卡西诺出货明细单一份,3、宁波蓝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进仓送货单一份,4、宁波开发区讯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出库凭证一份,5、宁波外运公司装箱单九份,6、考米出口明细单一份,7、春和工艺旅游用品外协任务书帐篷x号,8、浙江外运明州公司装箱单四份、远洋公司装箱单一份及集装箱装运通知单六份,9、宁波蓝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进仓送货单一份,10、华东中铁快运出口货物操作单两份,11、送货通知,12、地图一份,13、春和贸易部外协订单帐篷x号两张,14、高哈(比利时)x号出货明细单,15、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装箱单,16、华东中铁快运出口货物操作单,17、宁波蓝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进仓送货单四份,18、春和贸易部外协订单帐篷x号,19、高哈(法国)x号出货明细单,20、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装箱单一份,21、宁波泛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单五份),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29、原告(0573-x电话)的长话清单、商业发票,证明X号的合同单价是100元、总价是x元;30、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和X号合同单价是100元;3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如果有违约的责任承担的承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一、EV03合同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这两份证据系中国领域外形成,未经该国公证机关证明,也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因此无法证实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另外这两份合同与被告作为加工企业没有关联;证据材料3-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交货,并没有延期交货,特别是证据材料6装箱单上(交货凭证)载明的交货日期与原告的装箱通知单上要求的日期完全相同;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提供这份通知的单位没有到庭作证,而且其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扣款是否真实、其次扣款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有没有关联,再则,该扣款是否合法,有没有法律效力,如果不合法,原告可以向国外客商主张权利,但其放弃权利,却企图转嫁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X号(考米)合同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8-9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1-2的意见相同;证据材料10-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4-6的意见相同,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相反能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准时交货的事实;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发票不是承运航空公司开具,也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了空运费,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空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生产总汇中原来就有空运的计划,所以与被告无关。三、X号(高哈)合同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5-21的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8-14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证据材料19表格下面附注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原件。四、X号(考米)合同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22-2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1-2相同,另外,原告在另外关联案件的审理时,曾否认X号合同的履行事实与现在的主张完全矛盾;证据材料24-2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4-6的意见相同,另外,对原告提交的X号生产总汇单上面表格没有异议,但是下面书写的“延期一天,扣款30%”是原告方自己所写,未经被告同意,没有法律效力。五、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27属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且该证明单位未派员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同时,该证明单位与原告是长久的密切的客户协作关系,其证明的可信度无法确定,尤某是关联性,即使扣款是真实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证据材料28中的跟单记录、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在宁海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如果确系在宁海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延迟交货的事实;证据材料29长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30谈话笔录的陈咏梅,据被告所知其在原、被告发生业务时是原告的总经理,在2004年10月1日以后离开了原告公司,现在情况不清楚,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及争议的后果与陈咏梅有很大的关联,叫她做笔录其真实性程度很难肯定;关于合法性,证人证言必须到庭作证,不能凭一份证人证言就想要证明相关的事实;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起到证明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证据材料31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于没有法院出示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中“延期一天、承担30%”是否合法由法庭来认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宁海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以上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再否认蓝天公司履行过X号订单,现在作为原告又提出延期交货的索赔请求,足以说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不诚实表现,同时能够证明其为了恶意诉讼,不惜出尔反尔,自相矛盾;2、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四维公司代理的委托传真件一份及托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传真委托杭州四维公司去被告单位装运X号订单的货物,实际履行中一系列的交货过程问题都是由原告确定的,这一证据已经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3、宁海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提出206万元损失的抗辩理由,而且指的是004、X号合同的货物,从而能够证明原告的索赔要求完全是信口开河,随意性很大,现在又提出500万元赔偿及X号合同的违约事实,这些都是不真实的。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延期交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在宁海县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事实中有部分错误,原告正在准备申诉;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发给被告的任务书中已经明确了货物应该交付的时间,原告委托运输公司装运都是在被告完成了原告需要被告完成的货物以后才能去装运,并不是如被告所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拉货物,造成货物迟装运,就是因为被告没有在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恰恰在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中已经部分提出来过。

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

一、关于EV03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外商签订,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材料3-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虽然该两份收款通知中分别载明2004年2月18日、2月20日原告被扣款x.52美元、x.71美元,但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

二、关于X号(考米)订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9的认证意见与证据材料1、2相同;证据材料10-12的认证意见与证据材料4-6相同;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虽然该三份收款通知中分别载明2004年4月16日原告被扣款x.69美元、8442.46美元、4148.88美元,但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证据材料14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

三、关于005(高哈)订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16的认证意见与证据材料1-2相同;证据材料17-18的认证意见与证据材料4-6相同;证据材料19打印的表格中的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也只能证明其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该表格左下方手写的内容,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材料系原告提供,又为原告方所书写,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0的四份收款通知中虽分别载明2004年3月12日、3月30日、3月30日、4月6日原告被扣款2865.36美元、6069.02美元、2070.20美元、x.99美元,但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证据材料21的认证意见与证据材料14相同。

四、关于X号(考米)订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2-23的认证意见与证据材料1-2相同;证据材料24-25的认证意见与证据材料4-6相同;证据材料26的认证意见与证据材料19相同。

五、关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27被告有异议,其证明的仅是曾扣款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证据材料28被告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证据材料29中的长话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商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材料30的谈话笔录,因陈咏梅未到庭接受质询,且陈咏梅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EV03合同:2003年12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EV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x顶帐篷,总金额为x.50元,出货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样品生产、双方封样为准;交货地点、方式为:生产工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需方负责;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为:按需方提出验收、验收合格后出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货后20天付款(预付款150万元),允许承兑汇票支付;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解决合同的方式为按合同法解决;若因供方时间、质量等问题造成索赔,一切由供方负责等。原告提供的编制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的春和工艺旅游用品外协生产任务书帐篷x号载明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编制时间为(2004)1月17日的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运通知载明装箱时间为2004年1月29日。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装箱单载明2004年1月30日发。2004年2月18日、2月20日,中国银行临海支行的收款通知载明发票号分别为x/477、x/475的境外扣款为x.52美元、x.71美元。

二、X号(考米)订单:原告提供的编制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的春和工艺旅游用品外协生产任务书帐篷x号载明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集装箱装运通知单分别载明装箱时间为2004年3月5日、3月8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24日。原告提供的编制时间为2004年3月2日的2003春和考米帐篷x号生产总汇载明帐篷的生产地有三门、宁波、常州、上海、南京、宁海等,交货日(出运方式)为空、海运,其中生产地为一车间内帐发宁海(宁海)的生产开始日为(2004年)2月27日上线,完成时间为3月5日。该份生产总汇左下方还载明(系打印)考米第X号任务书:3月5日完成20%,3月8日完成80%,3月12日全部拖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生产总汇的右下方签署“同意上述方案”意见。在该份生产总汇的左下方,还有落款人为春和公司,落款时间为3月2日的手写内容。具体的内容如下:第二次考米的检验与装运计划按此表为主,如有违反,每迟一天,由蓝天承担30%。原告称该内容为原公司员工陈咏梅在当时所写,被告认为该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2004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临海支行的收款通知载明发票号分别为x、x、x的境外扣款为x.69美元、8442.46美元、4148.88美元。2004年3月24日,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两份分别载明原告支付空运费x元、x元。

三、X号(高哈)订单:原告提供的编制时间为2003年11月7日的春和贸易部外协订单帐篷x号、x号分别载明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24日、2004年1月5日;编制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19日、3月6日、3月9日的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运通知分别载明装箱时间为2004年2月20日、3月11日、3月21-22日,实际装箱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20日、3月12日、3月21日、3月22日。编制时间为2004年3月2日的2003春和高哈帐篷x&x号生产计划表载明完成时间分别为3月11日、3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表格右下方签署“同意上述计划”的意见。该表格的左下方,还有落款人为春和公司,落款时间为3月2日的手写内容。具体的内容如下:第二次高哈的检验与出货计划按此表为主,任何迟装运所造成的扣款及空运费均由蓝天承担。原告称该内容为原公司员工陈咏梅在当时所写,被告对该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2004年3月12日、3月30日、3月30日、4月6日,中国银行临海支行的收款通知载明发票号分别为x、x、x、x境外扣款为2865.36美元、6069.02美元、2070.20美元、x.99美元。2004年3月15日,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两份分别载明原告支付凉蓬空运费x元、国际运费x.20元。

四、帐篷x号订单:原告提供的编制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的春和贸易部外协订单帐篷x号载明完成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集装箱装运通知分别载明装箱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浙江春和集团装箱情况表载明集装箱装箱到达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21点45分,离开时间为同日22点30分;宁波春和机电装箱情况表载明集装箱到达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17点30分,离开时间为同日19点30分;浙江外运明州公司装箱单载明2004年3月25日发货。另有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装运通知单载明装箱时间待定,该部分货物实际集装箱装运到达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29日10点30分、12点15分、15点,离开时间分别为同日12点08分、13点30分、16点20分;浙江外运明州公司的装箱单载明2004年3月29日发。

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定作的产品,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同时原告称因被告违约造成其被外商按信用证约定扣款,对该扣款原告未提供当时曾向外商交涉及向被告提出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外商扣款,二是空运费,三是违约金。其中外商扣款涉及EV03合同及X号、X号订单,空运费涉及X号、X号订单,违约金涉及X号、X号订单。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在EV03合同及X号、X号、X号订单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的外商扣款、空运费损失是否存在,外商扣款与EV03合同及X号、X号订单及空运费与X号X号订单是否有关联,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三、X号、X号订单的“第二次考米的检验与装运计划按此表为主,如有违反,每迟一天,由蓝天承担30%”是否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EV03合同购销合同虽然名称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定作合同,且已为宁海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X号及本院(2005)甬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从双方在该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只要按原告的要求将定作产品完成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何时出运因合同约定定作产品的交货地点在生产工厂即被告处,运输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定作产品,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X号、X号、X号订单虽不属定作合同,但从该三份订单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之间仍属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与EV03合同相同。原告称被告对X号、X号、X号订单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定作的产品,同样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二、原告所谓的外商扣款、空运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外商扣款与本案的EV03购销合同及X号、X号订单有关联,支付的空运费与X号、X号订单有关联,因原告的外协单位不仅被告一家。对于外商扣款,即使有关联,原告也不能仅凭外商扣款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外商扣款、空运费与本案有关联,也应由原告自负。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一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二是X号、X号订单的生产计划表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因该份生产计划表为原告持有,计划表的内容系打印形成,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却为原告公司的人员手写,应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现被告对此内容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该部分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商扣款、空运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朱亚君

审判员蔡惠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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