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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等公司知情权暨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镇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幢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春旭,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董事,住(略)-1-X室。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董事,住(略)-1-X室。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住所地本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公司知情权暨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阮某某在起诉时曾与李益新、秦厚祥、柏永珍、郑元伟、王福真、林安、顾满耀、李克耀、陈宏法、徐某良、沈定芳、周镇年、姜振定、郑培君、杨凤娣、张志明、陈叶素、翁时凤等十九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十九人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不符合集团诉讼并案审理的条件,请求本院分案审理。本院于2005年3月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该十九人之诉分别审理。本案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旭、陈斌、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应以本院(2005)甬镇民二初字第161、X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5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05)甬镇民二初字第161、X号判决书;2005年10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甬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其系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合法股东。2000年9月,该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180万元,由原告等七十七名股东共同以货币形式出资。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实际处于停业状态。2003年8月20日,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利用经营公司之权力,在未通知原告等十九位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该三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另外五十五名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将原告冠以“挂名股东”身份;将2000年9月25日原章程所确定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人均分配”改为“按实际股本金出资额的比例分配”。原告认为,该决议剥夺了其对公司重大事项变动的知情权及依法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并剥夺了十九人对剩余财产的人均分配权及此后的一切实质性权利。2004年12月,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按拆迁补偿协议规定取得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遂给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五十八名股东每人分配了六万元,而对原告分文未分。原告要求到公司查阅股东会记录及财务报告并要求参与分配,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其股东知情权等权益的侵害,庭审中明确“公司的知情权”为知道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的记录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查、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的章程及召开会议情况的权利,“等权益”指的是公司股东的共有财产权;2.判令排除对原告行使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利的妨碍;3.判令四被告2003年8月20日所作的有关股权转让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具体指2003年8月20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附件;4.依法判令原告就公司权益分配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人均分配权。

四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已退股并在办理退股手续时领取了安置费及企业补偿金,原告已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故被告任何行为对原告均不构成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9月25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的七十七人既是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股东,亦是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投资人和所有者之事实;

2.2003年8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之事实;

3.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实际处于停业状态,处于三自然人被告的操控把持之下以及公司的负债情况,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均应属于七十七名股东共同所有之事实;

4.2003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附件》复印件一份,2000年度《水产公司股本金名单》复印件一份、2003年度《水产公司股本金名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在原告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平等的优先受让权受到侵害之事实;

5.2005年1月4日,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之要求受到妨碍之事实;

6.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主体资格;

7.《镇海水产公司改组股份合作制的可行性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改制自2000年8月18日始至2000年10月16日止,当时对产权界定、资产状况均进行了详细表述;

8.2000年10月9日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出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已不属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股东,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买断了所有的关系;对证据3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离开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真正原因;对证据4认为原告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名字系空挂,因此当时召开股东会议时未予通知;对证据5认为系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在受到原告围攻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四被告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改制完成时间为2000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证据1、3、6、7、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4可证明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其余五十八名股东对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对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股份进行了重新分配;对证据5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书,本院亦予以认定。

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9月9日《股东会决议》(附股东签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股东会对职工不在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后的出资问题作出了决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规定实际并未履行,四被告对原告等十九名股东与其他五十八名股东所持的态度不一,因此,该决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2001年2月17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资的发放方式体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红和按劳取酬的情况,并规定了内退的方法及内退职工的待遇,同时亦证明了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只有向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缴纳了一定的股本金后方可享受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工资、奖金待遇,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缴纳的金钱在性质上不是股本金;股东的身份不因是否入股而改变,是否入股仅是享有工资、奖金的前提。

3.2001年3月5日《股东大会决议》(附股东签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股东大会通过了2001年2月17日《董事会决议》第三条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东大会一直承认七十七名职工均是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股东。

4.2002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对2001年2月17日《董事会决议》和2001年3月5日《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内容作出进一步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所讲的买断工龄的费用在改制时就有了。

5.2003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股份划转及对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决议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四被告在决议中未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

6.2002年4月2日安置费(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等)领取单复印件一份,企业补偿金发放单复印件一份、号码为x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精神向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领取了安置费等费用24,822元、企业补偿金5,208元,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股本金10,000退还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在改制时已经核销;原告确认收到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给付的10,000元,但认为在性质上非股本金。

7.2001年度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分红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分红情况;

8.资产出售款、春节福利发放清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已取得相应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01年度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分红系按在岗职工分配的,而非按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从资产出售款、春节福利发放清单中可以得出所有职工的分配金额均一致,故证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系七十七人共有。

9.宁波市镇海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镇体改[2000]X号《关于镇海区水产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改制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批复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5原告也已向本院提交,上文已作认证,在此不予赘述。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参加了相关的股东会议,并通过正当程序通过了决议;董事会作为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有权力制定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基本管理制度,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后上升为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故证据1、2、3、4又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号码为x的收款收据的无异议,并在该收款收据背面确认收到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交付的现金10,000元,表明原告知晓该10,000元为股本金,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收到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退还的股本金10,000元。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改制之事实

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原系宁波市镇海区贸易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8月18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向镇海区贸易局递交《镇海水产公司改组股份合作制的可行性报告》,其中第三条产权界定中载明:“(一)本公司原有资产经宁波市国泰会计师事务所甬国会评报字(2000)X号评估和区财税局、区贸易局确认,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419.65万元,负债总额865.13万元,所有者权益为554.52万元;(二)按照区委有关文件精神,从所有者权益中核销提留共计552.5万元,其中:1.职工安置基金79人×2149年×910元=195.6万元;2.离退休人员医疗费70.5万元;离休干部费用9万元;4.遗某困难补助29.42万元;5.坏帐准备金8.6万元;6.应付福利费红字计61万元;7.改制期间3-9月份利润亏损计168万元;8.离退休人员冷饮费提留10.34万元。经提留核销后,企业为零资产改制。”

2000年9月9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的实注册资本为180万元;通过了董事会提出的对所持有股份的的条件及调整的有关规定,“即对职工股东今后调离、辞职、被辞退、或离退休或死亡,其所持有股份由本企业收购,对上岗人员股份认购额,按岗位变动由公司调整的议案”。

2000年9月25日,原告等七十七名自然人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一条规定:“为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组建原则,依法经营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八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元”。第九条规定:“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董事长,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72.5万元,占总股本40.28%;(二)董事二人,以货币各出资34万元,为人民币68万元,占总股本37.8%;(三)监事三人,以货币各出资1万元,为人民币3万元,占总股本1.66%;(四)财务负责二人,以货币各出资1万元,为人民币2万元,占总股本1.1%;(五)一般职工69人,以货币各出资5000元,为人民币34.5万元,占总股本19.16%;(六)公司设定每股1000元,一般职工每人可认购5股,为一个表决权,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二)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监事权;(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五)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决议,经董事会提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额按《公司法》三十五条内容精神制订,不得违反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有关办法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任期三年内,出现三十六条情况之一时,经清理后的企业剩余资产,按先支付职工安置基金、离退休人员、遗某等人员各项提留,再归还股金差额,然后按人均分配”。

2000年10月9日,经宁波国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十七名自然人出资共计18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七十七名自然人中仅有46人实际出资额为40万元,其中董事长出资8万元,两位董事出资各4万元,三位监事各出资1万元,两位会计出资各1万元,其余38名一般职工出资各5000元。原告出资额为10,000元。所余140万元为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出资,该出资额“空挂”于董事名下1,245,000元,“空挂”于其他未出资三十一位自然人名下为155,000元。

2000年10月12日,经宁波市镇海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元,企业总股本金为人民币180万元,“由丁训泽等77位自然人出资180万元人民币”,“丁训泽等77位自然人为企业出资人(股东),每个股东以认购的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享受企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000年10月16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改制完毕,并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

2.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职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买断工龄、自谋职业相关决议之事实

2001年2月17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对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内退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买断工龄、自谋职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对提前终止合同、买断工龄、自谋职业的职工,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给予一次性经济优惠补偿”,并分别对2001年底前退休的人员、2002年底前达到退休年龄、工龄在25周年以上、2003年底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在35周年以上、以及工龄满18周年的,本人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买断工龄、自谋职业的职工享受安置费和单位优惠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

2001年3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董事会的关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买断工龄、自谋职业的职工,企事业给予经济优惠补偿金的议案。

2002年3月15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董事会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补充,“凡当年退休的职工,本人要求买断工龄的可随时办理买断手续,其计算方法按2001年3月5日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执行(当年退休不享受企业优惠补偿金)。其中原2002年、2003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其计算方法依此类推调整为2003年至2005年”;“凡本人提出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买断工龄、自谋职业的职工,企业允许随时可办理买断手续(买断工龄办理手续执行到本届董事会止),其工龄计算办法照原规定执行,企业优惠经济补偿金打8.8折”。

3.原告领取股本金、安置费、企业补偿金、公司分红及资产出售款、春节福利之事实

2002年2月,原告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领取了2001年度公司分红款1,200元及资产出售款、春节福利900元。2002年3月18日,原告收到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退还股本金10,000元。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发放的医疗补助费3,150元、经济补偿费、生活补助费21,672元,共计24,822元。同日,原告又领取了企业补偿金3,843元、优惠补偿金1,365元,合计5,208元。

4.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之事实

2003年8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到会股东57人。原告未参加此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附件》,将胡某某原有股权72.5万元中的68.3万元、将朱某某原有股权34万元中的31.1万元、将徐某某原有股权34万元中的31.1万元,分别进行了内部转让。同时,对2000年9月25日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该章程第二章第九条1-6项修改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董事长,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4.2万元,占总股本2.33%;(二)董事2人,以货币出资为2.9万元,为人民币5.8万元,占总股本3.22%;(三)监事3人,以货币各出资2.9万元,为人民币8.7万元,占总股本4.83%;(四)在职股东52人,以货币各出资2.9万元,为人民币150.8万元,占总股本83.78%;(五)现已离职买断工龄及退休人员19人(其中15名买断工龄,4名自然退休)他们所持有的原公司股本金(其中2名各1万元,17名各5,000元)及相关钱款(包括股本金、安置基金、企业优惠补偿金)均已退还支付给上列人员收讫,属公司挂名股本,其股本金金额计10.5万元,占总股本5.83%。(六)因公司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现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将公司管理层原所持股份(占总股本72.5%)转让给在职股东。公司设定每股1000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应当及时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将该章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公司出现三十六条情况之一时,经清理后的企业剩余资产,按先支付职工安置基金、离退休人员、遗某等人员各项提留款余额,再归还股本金差额,然后按实际股本金出资额的比例(凭公司出具的股本金凭证)作为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进行分配。”

5.三自然人被告出具书面意见之事实

2005年1月4日,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出具书面意见一份,载明:在2005年4月底前19人必须打官司完毕。如果19人官司打赢,公司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第二批拆迁补偿金在官司未判决前暂不分配。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四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如果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则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就本案而言,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而非作为董事会成员的三自然人被告。其一,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实现其对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知情权,而会计报告和账簿的所有人应是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对该会计报告和账簿具有管理处分权。即使原告主张其系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股东之事实成立,那么提供会计报告和账簿的主体也应为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而非董事会成员。即使董事会成员存在妨碍原告行使该项权利之行为,该行为亦应认定为代表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行使职权之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因此,该两项诉请所指向的适格被告应为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本身。其二,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确认相关决议及章程无效,与该项诉请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的并非董事会成员而是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因为在股东会和董事会成员通过相应的决议之后,股东和董事的意思即上升为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意思,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均体现为公司的意思。就此而论,适格的被告应系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而非董事会成员。其三,原告第四项诉请系根据第三项诉请而进一步提出的主张。因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决议无效而诉称股东权遭受侵害,原告依据的是股东大会通过的有效的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同样应向公司主张其与其他股东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而不是向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董事会成员提出。因此,适格的被告亦应是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本身。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和徐某某与其诉请存在直接的法律利益冲突,故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是否仍然具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股东身份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作法,是劳动和资本的有机结合。职工股东必须在本公司参加劳动,与本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其股东之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不能分离。一旦因法定事由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其股东身份亦应随之而消失,其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由公司按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处理。这既体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劳资结合的特点,又充分尊重股东大会众股东之意思。就本案而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9月9日《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对职工股东今后调离、辞职、被辞退、或离退休或死亡,其所持有股份由本企业收购,对上岗人员股份认购额,按岗位变动由公司调整。2001年2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同年3月5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2002年3月15日董事会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补充规定,均对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内退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买断工龄、自谋职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上述决议对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亦于2002年4月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既然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对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职工身份亦消灭,其股东资格亦应因之而不复存在。因此,原告已不具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股东资格。

三、关于原告是否仍然享有查阅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相关文件之权利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非公司股东则不得享有该项权利以避免影响公司之正常运行和浪费公司财力。本案原告从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辞职后,已不具有该公司股东的资格,故对离开公司之后公司通过的相关决议、文件已不享有查阅的权利。其在维持公司股东身份之时曾经享有该项权利,但在此期间内应当及时行使,在丧失股东资格之后不得再次请求保护。因此,原告自丧失股东资格之时起已不享有查阅公司相关文件之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承担责任之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此三自然人被告存在应当承担责任之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停止对其股东知情权等权益的侵害及排除对原告行使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利的妨碍之诉请,实质系要求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因原告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故不得查阅公司相关的决议及文件;其在庭审中对“公司知情权等权益”阐释为公司股东的共有财产权,但未对该诉请进一步加以明确,本院对此在本案中难以进行保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2003年8月20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附件无效,以及判令原告就公司权益分配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人均分配权之诉请,因其股东资格丧失,其已无权就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公司此后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亦不能享有与该公司合法股东相同的权利,故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市镇海区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福申

审判员倪黎

审判员杜鹃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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