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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王飞轮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之父。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轮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吴某辉与被告于2006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日10日,吴某辉去世。吴某辉去世后,吴某辉遗产没有分割清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吴某辉的遗产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新房装修造价为x元,家具、电器为x元,上述财产为吴某辉与被告婚后所置共同财产;吴某辉因装修向王某乙、陈青分别借款x元和x元,陈青的x元已由王某乙清偿。

证据2,益阳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益方正基鉴字[2008]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该意见书中没有对防盗窗和防盗门的价值进行评估,应重新估价。

证据3,提供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有两张防盗门且都是吴某辉购买的;

证据4,提供影象资料1份,证明被告结婚时收了礼金x元。

证据5,提供被告所写日记复印件1份,写作时间是2006年9月22日,该日记第1面倒数第2行“如果为了钱,恐怕房子也不会买的”,证明如果被告之父不买房子,吴某辉不会与王某甲结婚。

证据6,提供结婚登记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吴某辉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1月4日。

证据7,提供蔡光英、吴某华、曹景张、吴某林、吴某兵、吴某奇、吴某华、董建华、钟静、朱秀云、李少青、崔建红的证明及票据复印件9份,证明装修是吴某辉2006年10月份向上述有关人员付款,系吴某辉的个人财产.

证据8,提供原告与王某乙对有关家具、电器的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具、电器已经吴某某和王某乙确认价值为x元,即益阳市赫山区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x元。

证据9,陈述:吴某辉在婚前赠送给被告一个金手圈,价值5000元;因吴某辉、肖高云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吴某辉分别给了吴某辉1000元做生活开支;吴某辉另有液化气灶具1套、高压锅2个、棉絮4床价值1500元,还有床上用品6000元,上述财产要求作为吴某辉的财产进行分割。

证据10,陈述:原告妻子肖高云于2008年9月14日病逝,为此用去医药费近11万元,另外,原告现在属低保户,证明在分割吴某辉遗产时应对原告进行照顾。

证据11:原告之子吴某辉申明,证明吴某辉放弃继承肖高云从吴某辉处继承遗产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提供购货凭证1张,证明证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购买的金手圈1个重13.05克,金项链1条,紫金坠子1枚,共计价值4752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另外原告还以旧金首饰3.85克换了上述首饰中的部分,旧首饰的价值未计入4752元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防盗窗的价格已在益阳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益方正基鉴字[2008]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表的16项中评估,估价为2145.5元,防盗门系原告之父王某乙在购房时所置,属王某乙的财产,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鲁某某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所称收礼金x元不实,所收礼金已用于偿还吴某辉借款及用于被告与吴某辉结婚消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本身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这些证人确实为被告与吴某辉搞了装修,但是装修的钱是王某乙借给吴某辉款项中的一部分,且被告与吴某辉是2006年12月才开始进行装修,所以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10月份付款的情况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金手圈为原告个人财产,吴某辉、肖高云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吴某辉是否分别给了吴某辉1000元做生活开支,被告不知,即便给予了也与本案无关,灶具是吴某辉婚后添置的,床上用品6000元不存在,床上用品是原告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些首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但自己所主张的是吴某辉在婚前另外赠送给被告的一个金手圈,价值5000元.

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11,因被告无异议,其中的证据1、6、8还系相关职权、职能机关单位出具,证据1、8之间还能彼此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查防盗窗的价格已在益阳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益方正基鉴字[2008]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表的16项中评估,估价为2145.5元,防盗门被告未提供证明系被告与吴某辉的共有财产或吴某辉的个人财产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的其他成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鲁某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影象资料仅能证明被告与吴某辉举行婚礼及收取一定礼金情况,而不能证明收取礼金数目,并且不能证明所收礼金为现在尚存而可进行分割继承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据认为被告结婚时收了礼金x元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封信件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能这些出条具人员身份已得被告确认,但条据系复印件,证明内容和时间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8不吻合,甚至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1、2、8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陈述的金手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即使该金手圈存在按原告所述也是吴某辉婚前赠予被告的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陈述的原告及吴某辉分别给了吴某辉1000元做生活开支,没有证据证明,即使给予了也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吴某辉另有液化气灶具1套、高压锅2个、棉絮4床,价值15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吴某辉的个人财产液化气灶具1套,高压锅2只,棉絮4床,作价1000元,属吴某辉遗产,归被告所有,故本院认可原、被告的上述协议;原告陈述另有床上用品6000元属吴某辉的个人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也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原告之子吴某辉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为装修房屋和添置家俱、电器,2006年12月20日吴某辉向陈青借款x元,2006年12月26日吴某辉向王某乙借款x元。2007年8月10日,吴某辉去世。房屋装修经益阳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益方正基鉴字[2008]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估价为x元。添置家俱、电器双方确认为x元。上述装修房屋及添置家俱、电器均由被告及王某乙居住占有。吴某辉向陈青借款x元已由王某乙清偿。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吴某辉的个人财产液化气灶具1套,高压锅2只,棉絮4床,属吴某辉遗产,作价1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妻子肖高云于2008年9月14日病逝,为此用去医药费近11万元。另外,原告属低保户。原告之子吴某辉申明,吴某辉放弃继承肖高云从吴某辉处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房屋装修(估价x元),添置的家俱、电器(双方确认为x元),均系被告与吴某辉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和吴某辉夫妻共同债务后,应由被告与吴某辉平均分割,被告应得部份归被告所有,吴某辉应得部份为吴某辉遗产,应归吴某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被告、肖高云共同继承。因肖高云去世,肖高云应继承吴某辉的遗产份额,应由肖高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和吴某辉继承。现吴某辉放弃继承肖高云从吴某辉处继承遗产的权利,吴某辉应继承肖高云从吴某辉处继承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肖高云因病用去医药费近11万元,原告现属低保户,在分割吴某辉遗产时,应对作为吴某辉的被抚养人肖高云和被告进行照顾。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吴某辉的个人财产液化气灶具1套,高压锅2只,棉絮4床,属吴某辉遗产,作价1000元归被告所有。此协议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吴某辉遗产本属被告与吴某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份,装修及其他财产不宜分割,现又由被告及王某乙占有使用,原告应分得吴某辉的遗产,可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归被告所有。吴某辉向陈青的借款x元,向王某乙的借款x元,属被告与吴某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某辉和被告共同清偿。吴某辉去世后,吴某辉生前向陈青的借款x元已由王某乙代为清偿,就此x元借款王某乙已成为新的债权人,故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先向王某乙清偿夫妻共同债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甲折价补偿原告吴某某应继承吴某辉的遗产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轮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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