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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30  当事人:   法官:张群阳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万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某某原系石某某的儿媳。万某某的前夫石某军因病治疗无效于2008年5月9日(农历)去逝后不久,万某某带其收养的女儿石某苗(现年5岁),改嫁给本村村民石某贵为妻,并已居住到石某贵的家中。万某某与石某军结婚后居住的房屋是石某某给其子石某军结婚时建造的房子,承包的责任田共计3亩。其中万某某及其女儿和原来丈夫石某军每人各一亩责任田。现因石某某不让万某某居住在其与原丈夫石某军遗留下来的房子,也不让万某某承包责任田为由起诉,要求石某某停止侵权,责任田归万某某耕种,房屋归万某某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某的原丈夫石某军病逝后,虽然已改嫁他人,但万某某本人及其养女承包的责任田应由万某某继续承包和耕种。石某某不让其万某某耕种自己及其养女儿责任田是不对的,现万某某要求继续承包耕种自己及其养女的责任田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万某某要求继续居住其房子。因万某某带其养女已改嫁他人后有房子居住。且该房子又是石某某给其儿子石某军结婚建造的房子,属石某某的财产,且石某某以后也不让万某某尽赡养义务。因此,万某某要求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及其养女二人所承包的责任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争议房屋虽是石某某所建,但万某某与前夫1990年结婚时,石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万某某和前夫,属于赠与。万某某对居住房屋有一半的产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万某某和女儿应继承前夫房屋产权的一半,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为石某某的财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万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石某某在万某某与石某军结婚前所建,应属石某某个人财产,万某某称结婚时石某某将房屋赠与石某军、万某某夫妻,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某某虽然在争议房屋居住时间较长,但这不能改变争议房屋属石某某所有的法律事实,而且石某某夫妇年老体弱,无处居住,万某某另外结婚成家,已有居处,原判认定争议房屋归属石某某符合情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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