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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耿某丙、耿某丁、焦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2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7)温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其,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45岁,系原告王某甲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丙,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耿某丁,男,汉族,1963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孟州市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戊,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己,男,60岁,系被告焦某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61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耿某丙、耿某丁、焦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雷、陈恭,被告耿某丙及被告耿某丙、耿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光,被告焦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己、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8月28日5时30分,被告耿某丁驾驶被告耿某丙的豫x号中型自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黄路与沁龙线交叉口时,与被告焦某戊驾驶的晋x号由南向北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焦某戊车上的原告脾脏破裂、胸腔积血、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他部位多处骨折等损伤。原告上有年迈的双亲,下有未成年的两个儿子,加上原告的妻子于前年因病去世,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原告为看病已花去数万元,但三被告仅付原告3000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31元、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9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x.90元。

被告耿某丁、耿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受伤后,被告耿某丙的爱人多次去照顾原告,并给付原告x元费用,在该二被告积极筹款时,收到了原告的诉状。

被告焦某戊辩称:1、该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007年8月,张国英雇佣该被告来温县拉树苗,在当地找了两个帮工人员去装车,并安排乘坐在该被告小货车驾驶室的后座上。该被告驾驶小货车路经沁龙线与谷黄路交叉口时,通过瞭望判断可以正常行驶先通过交叉口,但豫x自缷大货车车速太快,前保险杠撞向已过道路中心线的小货车左侧后马槽膀上,致该被告的小货车车损人伤,该被告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事故完全是自缷大货车违反“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交通法规造成的,故该直接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全部承担。2、该被告是张国英雇佣开车为其拉树苗的,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原告受伤是该被告所致,也应由雇主张国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张国英指示安排乘坐在该被告小货车里受伤的,根据“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张国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撤销温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耿某丁赔偿交警队超期扣押车辆30天及维修车辆的费用合计x元。

因被告焦某戊要求被告耿某丁赔偿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某为:1、原告所受损害的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及损失。

围绕争议焦某,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

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焦某戊与被告耿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焦某戊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耿某丁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的事实。

2、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耿某丙。

3、晋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焦某戊。

4、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二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至10月10日、2008年1月29日至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法院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委托焦某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一级的事实。

6、医疗费单据2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31元的事实。

7、商业发票26张及褥疮防治床垫、特定电磁波治疗器的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为辅助治疗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的事实。

8、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打字复印费150元的事实。

9、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登记卡,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原告的结婚证及其妻子倪秀花的火化证卡,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焦某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指向:

照片3张,证明两车的碰撞情况。

三、被告耿某丙、耿某丁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耿某丙、耿某丁无异议,被告焦某戊质证称,该被告通过路口时已经减速了,但交警队认定该被告未减速,另外交警队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对,如果该被告的车再快一点,就不会发生事故了。对被告焦某戊提供的照片3张,原告质证称,该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状态,也不能表明车辆行驶方向和事故全景,故不能证明被告焦某戊的车是右行车辆,在道路交叉口已经减速行驶,也不能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耿某丙、耿某丁质证称,该照片不能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焦某戊、耿某丙、耿某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耿某丙、耿某丁也不能证明被告焦某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情况虚假,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2、3、5、X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焦某戊无异议。被告耿某丙、耿某丁对两份诊断证明及2007年8月28日至10月10日的病历无异议,对2008年1月29日至31日的病历质证称,该病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败血症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因原告该次住院是因“发热待查”入住,病史记载为“患者于5个月前因车祸致脾破裂,胸4-5椎体骨折,截瘫在我院外2科住院手术治疗,遗留截瘫后遗症,因骶骨褥疮及双足烫伤并感染于20天前出现畏寒发热,体温高达39.5℃,热型不规则,经在当地输液治疗无效,今就诊我院”,初步诊断为:1、败血症;2、骶尾部褥疮并感染;3、双足烫伤并感染。故应当认定原告该次住院治疗“败血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住院病历,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焦某戊无异议。被告耿某丙、耿某丁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收费票据及2007年9月4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败血症住院的,收费票据不应负担;2007年8月28日温县人民医院的2张医疗费票据正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番田卫生院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的16张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的花费,还有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系白条,2008年6月14日至10月7日的5张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的花费,且没有处方印证;2008年6月25日焦某市第五人民医院的2张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因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的2张医疗费单据系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收费票据并不抵触;2008年1月29日第二次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有病历印证,故本院对温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耿某丙、耿某丁有异议的其他正规医疗费票据,因均系乡级以上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应当认定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因2008年2月26日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印章,故被告耿某丙、耿某丁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焦某戊无异议。被告耿某丙、耿某丁对购买褥疮防治床垫的800元票据无异议,对购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的200元花费质证称,购买该治疗器没有确需的证明。根据该治疗器的使用说明书,该器械主要用于消炎、活血化瘀等,适用于原告的病情,且价格低廉,故应认定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所举X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耿某丙、耿某丁质证称,原告的父亲是退休教师。原告对被告耿某丙、耿某丁的质证意见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耿某丙、耿某丁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某戊系晋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耿某丙为豫x号中型自缷货车的车主。2007年8月27日,原籍温县的张国英让被告焦某戊来温县X镇X村拉树苗,约定每趟运费400元,到东口村后,张国英安排原告王某甲等人乘坐在焦某戊的车上去苗园装树苗。次日5时30分,被告耿某丁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黄路与沁龙线交叉口时,与被告焦某戊驾驶的晋x号由南向北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在焦某戊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伤,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左肋骨骨折;2、胸5椎体骨折并脊髓完全损伤;3、左额部头皮裂伤。同年9月7日,经温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因:(1)耿某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2)焦某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耿某丁、焦某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认定耿某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甲、王某平、赵兵不负该事故责任。同年10月10日,原告以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左肋骨骨折及左额部皮裂伤治愈,脊髓损伤好转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加强肢体被动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院外继续加强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及高压氧治疗,目前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不适速来诊”。期间,原告支付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费x.3元,门诊治疗费55.9元,支付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检查费600元,另购买褥疮防治床垫支付800元。后原告陆续在番田卫生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560.5元,另购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支付200元。后原告因骶骨褥疮及双足烫伤并感染,持续发热20天,经在当地输液治疗无效,于2008年1月29日再次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1、败血症;2、骶尾部褥疮并感染;3、双足烫伤并感染。原告于同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4.01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在温县人民医院、焦某市第五人民医院、番田卫生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238.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耿某丙给付原告款x元,被告焦某戊给付原告款x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温县交警队调解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委托焦某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甲伤残一级。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复印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金生于1937年,系退休教师;母亲王某荣,生于1940年8月18日,在家务农;妻子倪秀花已于2005年死亡;原告长子王××,生于1989年4月2日,在家务农;次子王××生于1992年1月25日,在温县第四中学上学。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孩子,长子王某雷,次子即原告王某甲,三子王某斌,四子王某旭,均在家务农。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耿某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焦某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耿某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王某甲等人不负该事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耿某丁承担70%,被告焦某戊承担30%。被告焦某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耿某丙系豫x号中型自缷货车的所有人,故被告耿某丁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耿某丙承担,又因耿某丁存在重大过错,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耿某丁应与被告耿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焦某戊为张国英拉树苗,张国英按每趟400元支付焦某戊运费,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焦某戊辩称其是受张国英雇佣开车为张国英拉树苗,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张国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焦某戊辩称原告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张国英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虽有法律依据,但本案原告对于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既可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起诉,也可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原告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故被告焦某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该纠纷中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x.31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原告定殘的前一日,计算300天,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3165元;3、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按一人护理计算20年,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8元计算46天,计368元;5、营养费按每日8元计算46天,计368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根据原告伤残一级,计算20年,计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一级,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原告母亲生于1940年8月18日,应计算13年,因原告弟兄四人,其生活费应除以4,计8698.33元;原告父亲系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应计算在内;原告次子王××已16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2年,计535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15元;9、复印费150元;10、精神慰抚金确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作为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损失医疗费x.31元,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营养费368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46元。被告耿某丁、耿某丙应赔偿x.12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王某甲x.1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付x元,余款x.12元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被告焦某戊应赔偿x.34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王某甲x.3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600元,实际支出费用315元,邮寄费80元,合计679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耿某丁、耿某丙负担3536元,被告焦某戊负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民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元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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