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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犯挪用公款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王波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卫华、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万元借给村民赵某某用于营利活动。

200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x元借给本村村干部肖某某用于购买房屋。

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35万元存入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余某个人帐户,用于余某承建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投标验资。200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35万元存入余勇帐户。同年11月20日,余某归还35万元至被告人王某甲账户。

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赵某某用于营利活动。

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万元借给村民涂某某用于营利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因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被告人够不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分别担任张陶乡X村支部书记、文书期间,利用其管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之工作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

1、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万元借给村民赵某某用于营利活动。

2、200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x元借给本村村干部肖某某用于购买房屋,肖某某于2007年将此款归还。

3、200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将35万元存入余某帐户,用于余某承建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投标验资。同年11月20日,余勇归还35万元至被告人王某甲账户。

4、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赵某某用于营利活动。2007年年初,赵某某将借款归还。

5、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万元借给村民涂某朋用于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关银行存、取款凭证、张陶乡财税所证明、张陶信用社证明、息县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张陶乡党委证明及证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涂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性活动或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共同挪用公款x元,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挪用公款x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均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数额巨大这一量刑层次上,是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犯罪,且系受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某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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