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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陈峥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615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略)职员,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刘赟,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华字x-)。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开办了华夏通丰乐路X店,由原告取得“综合特许营业厅”的经营权,从事合同约定的承包业务。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软硬件设备等,支付返点佣金,并约定合同违约金为x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全部的承包经营业务,其承诺三个月内为原告接入移动业务,一直没有兑现。并且自2008年11月起至今,被告不支付返点佣金,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违约金x元,佣金损失x元,帐户押金500元,共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返还网络建设费x元、佣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保证金同意退还。2、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违规操作,透支被告帐户,向自己联通手机钱包内充值x元,导致被告被迫向联通公司支付此笔款项,被告行为违约。3、帐户押金,若合同解除可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华字x-《综合特许营业厅丰乐路X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分支机构的营业证件及丰乐路X“综合特许营业厅”以承包形式将经营权交于原告,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被告向原告提供交费系统的软硬件设备、经营项目接口、发票、特许经营权、统一CI标志等;3、在合同期内,被告免费向原告逐步提供开通移动、联通、网通等运营商的话费代收接口;4、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须向被告缴纳合同经营保证金贰万元、网络建设费壹万元(网络建设费不退);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单方违约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6、双方协商一致解约的,被告退还承包合同经营保证金。合同未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双方于同年3月21日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的附件(一),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经营项目、接入政策及返利政策。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和3月7日先后分两次共向被告缴纳了入网营业厅押金x元。2007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两年的入网营业厅承包费x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开通移动业务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保证金、帐户押金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原告开通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小灵通、及代收缴电费业务。

再查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帐户押金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特许营业厅丰乐路X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经营保证金x元、帐户押金500元,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开通移动业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原告开通了中国移动业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合同经营保证金x元、帐户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元,原告蒋某某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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