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乾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村里用款,经原村领导孟庆余手从我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当某的会计张士龙给出借据一枚,孟庆余签字加盖村公章。后经我多次催要村里无钱,一直推拖至今,找现任领导也未解决,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速还此款。
被告周字村委会未予答辩。
经原审审理查明,1995年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孟庆余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年末还款,后因村里无钱,年末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证人当某证言及证实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积极清偿欠款。为保护当某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始按同期农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认为欠款利息应自1996年元旦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孟庆余手从上诉人王某处借款人民币x元,以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名义为王某出欠据一枚,并加盖了公章,口头约定年末还款,后因村里无钱,年末未能给付。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有欠据为凭,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逾期没有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乾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上诉人王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1996年1月1日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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