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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齐晓旭   文号:(2008)湛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杨某(又名杨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湛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原告杨某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杨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被告火电一公司与申请人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正处于怀孕期间,该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于2007年7月10日以(2007)平民函字第X号函对该案提起再审。2007年9月5日我院作出(2007)湛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火电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王某某,被告火电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下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初,被告火电一公司根据省局下发的买断工龄文件在公司内部张贴并宣传,号召职工买断工龄即198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是1987年参加工作)。因此本人违心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书,而当时我已怀孕4个月,被告未真正与我协商,也没有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符合劳动法规定。2005年7月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而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择手段,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执行买断工龄文件过程中,无视原告已怀孕,以欺诈手段根本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而合同书对原告买断工龄申请不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报销原告买断工龄时孕期生产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原告是按照河南省电力公司所下发的买断工龄的文件自愿与我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并在履行相关手续后领取了应得的一次性安置费,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的相关手续,并不存在原告所诉我方以欺诈方式与其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三、原告曾因此向法院起诉过,又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又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至2000年初,被告火电一公司根据河南省电力工业局的有关文件,制定了火电一公司改革方案,对符合条件的公司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合同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将实施方案在公司内部张贴广泛进行了宣传。2000年4月6日,原告杨某按文件规定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买断工龄,同年4月20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杨某按规定领取了x元就业扶持金和补发安置费6000元。另查原告杨某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妇幼保健站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收费票据证明,杨某之子赵思童出生的间是2000年9月6日,而被告火电一公司批准与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4月20日。申诉人杨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处在怀孕期间。杨某于2000年9月5日入院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生产,2000年9月11日出院,共计医疗费2363.06元。

又查,在2003年原告杨某等19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补发2000年4月以来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平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杨某等19人的申诉请求,随后原告杨某等9人又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失业保险金,补发杨某孕期、哺乳期的工资三金,并报销生产医疗费用。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平劳仲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杨某等9人的申诉请求,原告杨某不服诉至法院,后杨某于2005年3月23日撤回起诉。2005年8月23日原告杨某又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补发2000年4月以来的工资、养老保险金,补发杨某孕期、哺乳期的工资“三金”,并报销生产医疗费。当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受理时效为由作出(2005)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火电一公司与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杨某正处于怀孕期内,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火电一公司应恢复其与原告杨某的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原告杨某怀孕生产期间住院医疗费用给予报销。原告杨某在与被告火电一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明知自己已怀孕而没告知被告,才造成了现在的状况,对此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杨某安排工作岗位。

三、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已领取的就业扶持金x元、安置费6000元。

四、原告杨某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至恢复工作之前“三金”的补交,由社保部门核定比例标准后,双方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

五、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对原告杨某怀孕生产期间的医疗费2363.06元给予报销(医疗费可以在扶持金、安置费中冲抵)。

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高磊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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