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乾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村里用款,经原村领导马云成手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给出借据两枚,马云成签字加盖村公章。后经我多次催要村里无钱,一直推拖至今,找现任领导也未解决,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速还此款。
被告周字村委会未予答辩。
经原审审理查明,1994年经时任村支部书记马云成手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欠据两枚,口头约定年末还款,后因村里无钱,年末未能给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证人当某证言及证实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积极清偿欠款。为保护当某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8500元,并自2009年4月10日始按同期农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认为欠款利息应自1995年元旦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经时任村支部书记马云成手分两次从上诉人王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以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名义为王某出欠据两枚,并加盖了公章,口头约定年末还款,后因村里无钱,年末未能给付。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有欠据为凭,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逾期没有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乾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上诉人王某欠款人民币8500元,并自1995年1月1日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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