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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9  当事人:   法官:魏巍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迎春,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迎春、舒某某、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承包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工程,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干活拆迁房屋,2007年6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房屋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各项损失x.26元,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某乙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16元、误工费233天×48.99元即x.67元、护理费59天×62.85元即3708.15元、伙食补助费15元×59天即885元,伤残赔偿金x.28元,二次植骨x元,合计x.26元。

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是被告拆迁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我将该拆迁工程转包给郭某某,是郭某某雇佣的原告,由郭某某负责工地的具体工作,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我们不认可,治疗终结才能评残,现在既有评残又有继续治疗费是不合理的。长春往返的600元的交通费我们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教育费3000元法律上没有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经常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应按民事诉讼解决,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且原告没有使用规定佩戴的安全帽,原告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的义务,原告在干活时,没有给工人发放佩戴的安全帽,原告据不佩戴,致使在屋顶摔下后头部受伤,原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和规章制度,结论依据不足,应允许重新鉴定。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临床治愈出院,病人神清语明”,而结论却称“语言迟缓,反应较慢,存在轻度智能障碍”,二者相互矛盾,故应准许我单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社里乡X村农民,在该村尚有土地,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确认其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户口确认赔偿损失。综上,应准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依据新的鉴定结论,按照原告过错程度减轻我单位的赔偿责任,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张某乙之间名义上是承包关系,但是实际上我就是领着几个人给张某乙干活,我既没有从中渔利也没有克扣工资,就连工具有时也是我自己准备的。原告是通过和我一起干活的人主动来找我的,但和我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都是各自干各自的活,所以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系个体工商户,以被告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房屋拆迁工程。2007年3月17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张某乙拆除倪窑村的拆迁范围内房屋。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表述“被告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对应拆除房屋进行公开发包,被告张某乙获得承包权”。2007年7月6日,张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拆迁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将所拆除的房屋以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郭某某),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或事情后果自负,甲方(张某乙)概不负责”。但郭某某在拆迁过程中仅是组织4、5个人干活,每天负责具体施工和结算,与一同施工的工人同工同酬,没有从中渔利。2007年5月,原告开始在被告郭某某的组织下从事拆迁工作,按照每天拆除的房屋面积领取劳动报酬,以拆迁的难易程度每平方米劳动报酬为2.5元或3元,完成一定工作量即结算。2007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自拆迁房屋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协商转入吉林油田职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药费x.46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外伤为六级伤残,被告张某乙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将鉴定卷宗退回,复函称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申请原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韩忠宝到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提出异议予以解答,并提供了书面的解答异议书,对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治愈出院解答为“病历记载的治愈出院是治疗告一段落,脑实质损伤后造成的智能伤害是不能治愈的,总会留下一定的后遗症或不同程度的伤残,鉴定过程中以司法鉴定人对伤者病情的检查和认识情况为准,反映在鉴定文书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上”。被告在接受答疑后仍重新申请鉴定,却没有提出可以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理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社里乡X村,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在城镇已经居住生活多年,有松原市宁江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已给付原告x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

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松原市人民医院票据四枚、吉林油田职工医院票据三枚、长春市第六医院票据一枚、诊断书两枚及病例两份,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发包的协议,鉴定结论书及答疑书,松原市宁江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为个体工商户,挂靠被告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拆迁工程,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受伤,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虽然与张某乙之间签订拆迁合同书,但其具体从事的工作与其他工人相同,没有从中渔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合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书中确认的原告的六级伤残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市居住多年,原告残疾补助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药费x.46元,2、护理费1257元(62.85元/天×5天×2人+62.85元/天×10天),原告病历记载一级护理为5天,二级护理为10天。3、误工费4262.13元(48.99元×87天)。4、伙食补助费885元。5、残疾赔偿金x元(9775元×20年×50%),原告为六级伤残,对应的比例为50%,在定残之日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775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x.5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植骨x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抗辩原告在工作中违反规定没有佩戴发放的安全帽,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没有证实该单位有相关人员对工地的施工进行监管,不能证实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只提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事项也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没有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委托鉴定,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1000元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59元,其中原告医药费x.46元,护理费1257元、误工费4262.13元、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已给付人民币x元。余款x.5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刘某甲、张某乙均提起上诉,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错误,后续治疗费应予保护。张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某甲六级伤残错误,2、刘某甲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刘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4、刘某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所以计算误工费有误应按(231×48.99元=x.6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计算正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诉人张某乙称鉴定刘某甲六级伤残错误,并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受伤时在城镇已经居住生活多年,上诉人刘某甲残疾补助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某甲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59元,其中原告医药费x.46元,护理费1257元、误工费4262.13元、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已给付人民币x元。余款x.59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上诉人张某乙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15元,其中原告医药费x.46元,护理费1257元、误工费x.69元元、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已给付人民币x元。余款x.15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3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714元。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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