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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13  当事人:   法官:魏巍   文号:(2009 )松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权,前郭某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某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前郭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某某于2004年1月10日在我联社所辖的乌兰塔拉信用社贷款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到2004年11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某某未还款。2005年7月16日被告在我单位检查核对表及还款保证书上签了字,对此笔贷款给与认可且同意还款。但经我单位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该笔贷款并非是我取得和使用的,不是我贷的款,事实上是郭某某在原告处贷款,虽然身份证和印章是我的,但是借款凭证上不是我签的字。贷款检查核对表和还款保证书上是我签的字,但当时原告说是信用社办交接手续我才签的字,故不同意偿还。

第三人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于2004年1月10日将自己的名章和身份证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用于某某的名章和身份证在原告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塔拉信用社贷款5000元,约定2004年11月30日还款,月利率4.425‰。2005年7月份,原告单位对被告贷款进行了核对,同时又与于某某签订了《还款保证书》,于某某也分别在上述核对表及保证书上签了字。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郭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已经得到于某某的追认,认定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为被告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举证证明贷款人不是其本人而是郭某某,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塔拉信用社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其他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于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属于某约行为,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元,并从2004年1月10日起按照4.425‰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三人郭某某无责任。

于某某上诉的理由是,本案实际贷款人是郭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检查核对表应在借款人郭某某支出借款前核对,在借款到期后找上诉人核对,没有意义;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保证书,不是担保书,不具有担保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一枚,证明于某某贷款5000元。2、《贷款检查核对表》一份,证明于某某对该笔贷款是认可的。3、《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于某某委托郭某某到原告处办理贷款。

上诉人为支持其辩解,在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乌兰塔拉信用社与郭某某的妻子杨艳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贷款人是郭某某。2、杨艳波为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并附有杨艳波贷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贷款人不是于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将自己的名章和身份证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其名章、身份证在被上诉人处贷款,事后于某某在《贷款检查核对表》和《还款保证书》上签了字,表明其已经认可了该笔贷款。上诉人辩解该笔贷款不是其取得和使用的,而且在《贷款检查核对表》和《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其是受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欺诈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于某某辩解不予采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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