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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杨凤双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帮钺,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帮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上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乙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丙系被告姜某某及高某乙的女儿。自己与三被告是邻居关系。因三被告用门将两家的自然通道堵住,不让原告家通过该通道拉柴禾。2008年10月17日,原告在自家的屋内,三被告在原告家后门口叫骂,让原告出来。原告出来后,被告高某乙拿起洋叉将原告打昏,后被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丙一起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将原告打昏后,原告的丈夫赵喜明发现,报告当地派出所,并通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派出所调解,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因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5020.94元,护理费1149.56元,误工费1241.13元,伙食补住费165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合计x.63元。

原审被告姜某某辩称,第一、原告高某甲所诉其伤是被告一家三口所致,是错误的。案发当时,原告高某甲及其丈夫赵喜明正在往被告家唯一的通道上垛柴草,不让被告一家通过。当被告姜某某出来问为什么堵道时,原告就提出把四米宽的通道给他家两米,否则就堵道。被告姜某某拒绝。原告高某甲就用垛柴草的洋叉将被告姜某某的头部打伤。在原告高某甲继续打被告姜某某时,被告姜某某为了防卫,和原告高某甲进行厮扯,将原告致伤。第二、原告高某甲应承但70%的过错责任。事情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提出反诉称,2008年10月17日16时许,自己发现高某甲正将柴草垛在自己家唯一的通道上,致使不能正常通行。自己出去与高某甲理论,高某甲提出无理的要求,让把道给她家让出两米的地方,否则就堵住道,不让走。自己不同意。高某甲就用其垛柴草的洋叉将姜某艳打伤,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3924.4元,误工费1278.74元,护理费1413.72元,伙食补住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66.86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全额赔偿。

原审被告高某乙辩称,因为原告堵两家的公共通道,引起纠纷,原告先动手打姜某某,将姜某某打伤。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高某丙辩称,打仗是由于原告堵道所致。原告先动手打姜某某。赵喜明说“就打”。将姜某某打倒在地。自己没有参与打仗,不同意赔偿。

原审反诉被告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打反诉原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抗辩反诉原告姜某某的反诉主张,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枚、行政判决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医疗文证材料、公安行政处理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为抗辩原告高某甲的主张及抗辩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的主张,提供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相关材料、毛都站镇X村的证明一份、诊断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卷宗第90页的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与三被告均系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且为邻里关系。2008年10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因两家公用通道地通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及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均受伤。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当天入住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胸背部外伤、右髋部皮下结节。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5020.9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发生护理费942.48元,住院期间发生误工费1241.13元,伙食补住费1650元。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于当天入住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3924.4元,误工费1278.74元,二级护理27天,护理费1413.72元,伙食补住费1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同村居住,邻里关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谦让,和睦相处,构建和谐地邻里关系,做构建和谐社会、创文明村屯的楷模。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之间,各自为了眼前地利益,相互计较,继而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不但影响各自家庭的生产、生活,而且不利于和谐社会及文明村屯的构建。双方对此次互殴的发生,存在相当的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已经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的伤系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所形成,并对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进行了治安拘留。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处理过程中,调取的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的伤有因果关系。在诉讼中,本诉原告高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本诉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高某甲因此次互殴发生的医疗费5020.94元、误工费1241.13元、伙食补住费165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942.48元(52.36元/天×18天),应由本诉被告姜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本诉被告姜某某赔偿4537.28元,其余部分由本诉原告高某甲自行负担。本诉原告高某甲诉请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因本案为混合过错,根据本诉原告高某甲的过错程度及伤害程度,该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互殴,发生医疗费3524.4元(其所主张的“张立峰”盖章的收据400元,应无法证实其合理性,不予认定)、误工费1278.74元、护理费1413.72元、火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其虽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根据案发地与救治的医院的距离及交通便利情况,以保护2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上述费用按照反诉被告高某甲的过错程度,应由反诉被告高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83.43元,余款由反诉原告姜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诉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各项损失的50%,数额为4537.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的50%,数额为3883.43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以被上诉人姜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事件的起因系被上诉人的无理行为引起的为由,要求法院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之间,各自为了眼前的利益,相互计较,继而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地后果,双方对此次互殴的发生,存在相当的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事件的起因系被上诉人的无理行为引起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剩余5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高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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