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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志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3-08  当事人:   法官:王卫东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6617号

原告北京志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号洛克时代C座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长城大厦A座17-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伟,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志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鸿英华公司)与被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鸿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刘某某,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树伟、黄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鸿英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的“合作伙伴”。2006年下半年开始,微软公司因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近20万套x软件,授权我公司与中石油公司洽谈,要求中石油公司购买10万套x软件的使用许可。为此,微软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制造商授权书,授权我公司与中石油公司洽谈和签署合同。并且,微软公司还以自已的名义出具了采购产品与报价单以及致中石油公司相关领导的函件,交由我公司提供给中石油公司。在中石油公司有购买意向后,微软公司即要求我公司通过长城公司进行所谓“提前下单”。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按长城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与长城公司签署了软件购销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向我公司销售10万套x软件,最终用户为中石油公司,类型为“许可证”。合计购买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2007年5月30日,长城公司将微软公司发出的,权利人为中石油公司的许可证书交付给我公司。由于微软公司对中石油公司实际使用的x软件数量判断有误,中石油公司没有购买该10万套x软件。2007年8月30日,应长城公司要求,我公司向长城公司提出退货申请。2007年9月5日,微软公司同意将该单作退货处理,并确认退货费用为零。我公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为软件购销合同系在原、被告对该合同性质、标的、主体、条件等系列为该合同成立与履行中所必备的事实的重大误解基础上签署的。因为:该10万套x软件的许可人为微软公司、被许可人为中石油公司,原、被告双方未取得也不可能取得软件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软件使用权只能在微软公司和中石油公司之间发生转移。在此前提下,购销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软件购销不符合有关法律,更不可能付诸实施,诚谓重大误解。而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作为买卖主体。中石油公司不购买该10万套软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更不应该履行。如果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则会使中石油公司获得软件许可,我公司未得到任何权利,进而导致我公司无法承受的不公平结果。最后,我公司认为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因为我公司不是最终用户但承担了最终用户的责任。故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及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7日依据我公司与志鸿英华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所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向一中院起诉志鸿英华公司,一中院已受理。因我公司起诉志鸿英华公司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志鸿英华公司起诉我公司所依据的合同是同一份合同,另外,志鸿英华公司在本案中所写明的诉讼理由也与其公司在我公司起诉其公司的案件中所作的抗辩理由一致,故我公司认为志鸿英华公司以同一合同及相同理由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软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买卖双方的名称,不存在对交易主体及交易性质的重大误解问题,志鸿英华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是不能成立的。最后,从志鸿英华公司在2007年3月28日之前或之后所签订的类似合同看,志鸿英华公司不可能产生误解。我公司请求驳回志鸿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志鸿英华公司(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x专业版、类型为许可证、数量10万、单价1253元、合计x元人民币;甲方保证上述所定产品为最终用户实际所定产品,并保证提供的用户信息(包括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订单资料等)是正确的,如果甲方提供了错误的信息而引起的任何经济或法律纠纷,以及其他不良后果将由甲方自行承担。在货物合格的情形下,如果发生甲方要求退货的情况,甲方必须在收到货物3日内提出全部退货手续及最终用户提供的书面证明,经过微软公司书面同意退货且自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到微软公司同意退货之日的期限不超过15天方可退货,否则不予退货,甲方必须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在能够退货的情况下,甲方除承担退货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税款、报关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另行承担产品总金额的6%的运营费用;本单最终用户为中石油公司;乙方收到甲方第三条第一款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微软下单。乙方在收到微软的货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货,甲方自乙方发出货物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发货单签收并传真给乙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产品交付地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软件服务、争议解决、违约、通知、不可抗力、保密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包括被许可人授权号码、许可协议号码、被许可人参考号和一封许可协议)。2007年7月27日,志鸿英华公司(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软件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软件购销合同,乙方已于2007年5月30日将软件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甲方,现因甲方最终用户未向甲方付款,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7月21日前向乙方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下列日期自筹资金支付乙方货款: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人民币6265万元首付款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人民币2265万元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甲方将本合同余款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给乙方。如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最终用户仍未向甲方付款,甲乙双方共同向原厂商微软公司申请退货,原厂商退货后,乙方在收到原厂商退货款当日,将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货款扣除退货费等乙方直接损失后的余额退还甲方。2007年8月30日,志鸿英华公司向长城公司提出了退货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为:根据其公司对目前局势的分析,初步判断,虽然该单销售仍有可能在今年四季度发生,但考虑在其公司对此时间并无把握,因此委托长城公司向微软公司退回已订的十万套许可。2007年9月6日,微软公司给长城公司办理了退货。

另查,微软大中华区副总裁、通用企业及渠道事业部总经理佘永旭曾向志鸿英华公司签发了为期一年的微软金牌认证合作伙伴证书。2007年3月,微软公司向中石油公司出具了一份制造商授权书,该授权书上的主要内容为:支持志鸿英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购买方的微软公司产品招标中我方制造和/或提供的产品和/或服务进行供货招标,支持志鸿英华公司就我方的上述产品和/或服务与贵方谈判并签订合同。作为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我们保证提供或使第三方提供以上标书中详细列名的我方生产的产品和/或我方提供的服务。我们藉此授权志鸿英华公司为提供我方生产的产品和/或提供的服务的目的进行投标。长城公司系微软公司授权分销商。庭审中,长城公司还提供了志鸿英华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长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或长城公司于2006年、2007年分别签订的5份软件购销合同。志鸿英华公司承认上述5份软件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该5份软件购销合同中均有最终用户的约定,其中另有2份合同的产品类型(即许可证)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产品类型一致。

为证明以上事实,志鸿英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软合作伙伴证书,证明其公司是微软公司的合作伙伴及相关资质、微软产品的代理销售商。2、2007年3月份微软公司发给其公司的采购方案(电子邮件),证明采购方案是经过微软公司同意的。其公司根据该采购方案与中石油公司洽商。供货方是微软公司,买受人是中石油公司。3、制造商授权书,证明微软公司授权其公司与中石油公司谈判。4、软件购销合同,证明长城公司是微软的分销商,软件类型是许可证,产品单价与采购方案中的单价不一致,最终用户是中石油公司。5、许可号码和许可协议,证明购销合同的标的物,这是微软公司对中石油公司发出的要约。6、交货清单,证明其公司收到了软件购销合同的标的物。7、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及退货进行了约定。8、退货申请,证明该申请是长城公司拟定的,其公司对此表示确认。退货理由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9、许可退货协议,证明2007年9月5日微软公司同意退货。10、微软公司发给中石油公司的函件2份(其中一份是电子邮件),证明微软公司就中石油公司软件侵权问题与中石油公司沟通,并委托其公司去解决。11、公证书,证明微软公司对开放式许可的解释,根据该解释其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不是软件,而是要约行为。

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志鸿英华公司是微软公司的分销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证据原件,且上面没有微软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证明志鸿英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许可号码及许可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一个是志鸿英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之间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公司不认可志鸿英华公司所述这份申请是其公司拟定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微软公司同意其公司的退货申请,这与志鸿英华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中其公司网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也不是要约行为。

长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微软公司分销商的牌子及证明,证明其公司是微软公司的分销商。2、软件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起诉也依据的该份合同。3、补充协议,证明付款及退货约定。4、微软公司的退货确认,证明买卖双方是谁。5、其公司向一中院起诉志鸿英华公司的起诉书,证明其仅是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系同一合同。6、一中院诉讼费收据及开庭传票,证明其公司起诉志鸿英华公司案一中院已受理,但因志鸿英华公司提出延期至今未开庭审理。7、志鸿英华公司向一中院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志鸿英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依据的合同与其公司在一中院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同一合同,而且志鸿英华公司在本案中所写明的诉讼理由也与一中院审理的案件中的抗辩理由一致。8、志鸿英华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之前及之后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证明志鸿英华公司对2007年3月28日所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的性质是清楚的、对微软公司软件销售到最终用户的程序是熟悉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并自动履行了2007年3月28日之前和之后的性质相同的合同的义务,享受了这些合同的权利。

志鸿英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的第1项没有异议,对第2、3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第1项没有异议,对第2项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长城公司所提的其它合同都是在其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了合同后才与微软公司分销商签订了合同。这些合同都已履行完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志鸿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7、8、9、1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志鸿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10,长城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志鸿英华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志鸿英华公司请求撤销软件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理由能否成立。志鸿英华公司请求撤销所依据的理由为:1、其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产生重大误解,因其公司认为合同标的物所涉及的标的物之一的许可协议是要约;2、其公司对交易主体与合同性质产生重大误解,因合同设定中石油公司为最终用户,而非其公司;3、由其公司履行全责买受人的责任条款,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本院针对志鸿英华公司提出的上述三个撤销理由论述如下:首先,要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必经的阶段之一,亦即为一种订立合同的要素。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提出合同条款的基础上要求或建议对方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之一的许可协议并非微软公司向中石油公司发出的要约,而是微软公司的用户在使用微软公司x专业版软件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或称注意事项),而非要约。故志鸿英华公司以许可协议是要约为由认为其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产生重大误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出卖人(即长城公司)与买受人(即志鸿英华公司)均很明确,而且合同的性质亦很明确。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用户并不能否定合同签订人的法律地位及合同的性质。志鸿英华公司以合同中约定了最终用户为由认为其公司对交易主体与合同性质产生重大误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8中可以看出,志鸿英华公司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及之后所签合同(无论是合同的性质,还是合同的内容均与本案合同的性质、内容<包括合同标的物类型、最终用户约定条款>均相同或十分类似),均已履行完毕。从这一事实上看,志鸿英华公司对于在合同中指定了最终用户,并且产品类型为软件许可证的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是很熟悉的,不可能也不应该产生其公司所述的重大误解。最后,志鸿英华公司作为软件买卖合同的一方签约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风险)。志鸿英华公司向长城公司购买微软公司软件后,其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中石油公司未与其公司达成买卖合同,该风险依法应由志鸿英华公司承担。志鸿英华公司所指定的最终用户是否向其购买软件不能构成本案所涉软件买卖合同显示公平的条件和理由。故志鸿英华公司以其公司履行软件购销合同中买受人的责任条款,凸现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为由,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辩称中以志鸿英华公司在一中院受理的其公司起诉志鸿英华公司案件中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一致,且志鸿英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志鸿英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理由一致为由,请求驳回志鸿英华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辩称中以软件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志鸿英华公司要求撤销两份协议不成立为由,请求驳回志鸿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志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志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卫东

二ΟΟ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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