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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刘薇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A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达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B座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爱民,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做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盛泰达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电子技术开发及维修服务。

2007年5月14日,盛泰达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盛泰达公司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提供电源模块维修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孙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进入盛泰达公司,担任市场销售业务员,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盛泰达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联系业务。

2007年12月28日,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孙某某(甲方)与盛泰达公司(乙方)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曾在乙方任职,并获得乙方支付的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离职后保守乙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签订下列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确认,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用户关系、用户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均属于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进行经营。甲方应当依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协助。第二条甲方离职后2年内不应向同业竞争对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业信息,也不应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信息。第三条甲方承诺离职后2年内,不在其他与乙方提供同类电源模块维修服务的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工作。第四条甲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乙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五条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起诉,并有权提出赔偿。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2008年1月2日,孙某某与案外人李某甲共同出资成立盛杰佳鑫公司,其中孙某某出资22.5万元,占45%股权。该公司与盛泰达公司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

另查,2007年1月9日,李某乙进入盛泰达公司担任销售员。李某乙任职期间曾代表盛泰达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淮南分公司)联系业务。2008年1月21日,盛泰达公司与李某乙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李某乙(甲方)与盛泰达公司(乙方)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上述孙某某与盛泰达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从盛泰达公司辞职后,李某乙进入盛杰佳鑫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员工。

2008年1月至3月间,盛杰佳鑫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中有两笔业务由孙某某、李某乙经手。

庭审中,盛泰达公司称,由于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其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维修合同未履行完毕。而盛泰达公司与移动淮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亦已停止。对此,盛泰达公司参照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2007年总的业务金额标准,计算出损失金额为x.75元,盛泰达公司因此主张损失5万元。盛杰佳鑫公司认可其承接过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有关业务,但辩称盛泰达公司所称客户资源、联系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且盛杰佳鑫公司取得上述业务均通过合法渠道。

上述事实,有盛泰达公司提交的离职保密协议二份、入职登记表二份、离职工资结算表二份、差旅费报销单二份、代承运契约书十份、领用发票申请单二份、发票四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工商银行回单、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维修合同书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分别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孙某某、李某乙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没有约定相应的补偿,盛泰达公司也未向孙某某、李某乙实际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故协议第三条违反公平原则,剥夺了孙某某、李某乙基本的就业权、劳动择业权,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协议第二条,孙某某、李某乙仍应承担保守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本案中盛泰达公司拥有的包括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该客户名单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盛泰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故盛泰达公司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盛泰达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蕴含了盛泰达公司的营销渠道以及客户的消费习惯,是盛泰达公司稳定客户群、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再次,盛泰达公司对该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解除劳动关系时,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了孙某某、李某乙在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上述约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综上,盛泰达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孙某某、李某乙在盛泰达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曾分别负责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联系业务,直接接触作为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明知这些经营信息对盛泰达公司的意义。而且孙某某、李某乙离职时,均与盛泰达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应当知道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孙某某、李某乙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在此之后,盛杰佳鑫公司获得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有关业务,且孙某某、李某乙分别参与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维修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主张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有关业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盛泰达公司要求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泰达公司要求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乙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三、驳回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泰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盛泰达公司赔偿上诉人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在判决书中做出了详细的论述,但其论述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孙某某、李某乙在盛泰达公司工作时开展业务的基本方法就是电话或上门联系业务,而所有客户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都是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查到的,所以,这些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即使有商业秘密,盛泰达公司也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构成侵权。一审中,上诉人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已经举证证明其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争取到业务订单的。这说明决定性的因素是竞标,而不是有了客户名单取得联系就可以。盛泰达公司不能排除他人通过别的渠道、别的办法与客户取得联系;2、盛泰达公司所称的“保密措施”不具备任何实际意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其保密义务的确定,就是“竞业禁止条款”,没有补偿协议作为基础,让已不在职的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将盛泰达公司提供的既往合同总额作为赔偿责任认定数额不妥。

被上诉人盛泰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盛泰达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盛泰达公司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提供电源模块维修服务。服务模式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将待维修模块包装好,运送给盛泰达公司,盛泰达公司从货到之日起3个月内免费维修。修好后将模块运送到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到货后付清货款的95%,质保期过后7日内付清维修费剩余的5%。合同针对模块的不同型号约定了维修价格,往返运费双方各自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

盛泰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多份北京市龙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的《代承运契约书》、李某乙签字的《领用发票申请单》(购货单位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盛泰达公司给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开具的多份发票,2007年10月11日盛泰达公司签发的《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盛泰达公司在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以及孙某某、李某乙曾负责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业务联系。

孙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其未经手过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业务,并对上述差旅费报销单提出异议。孙某某指出,报销单上虽写有他的名字,但领款人不是他,且他也没去过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盛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孙某某一直负责东北、华北等地的业务联系,联通葫芦岛分公司正是孙某某负责的业务,在报销单上签字的人是孙某某的助手。

盛泰达公司在一审期间还提交了多份龙成公司的《代承运契约书》,均有孙某某、李某乙的签字,用以证明自2008年1月起孙某某、李某乙开始为盛杰佳鑫公司联系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业务。

盛泰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李某乙签字的《差旅费报销单》、多份龙成公司的《代承运契约书》、发票、李某乙签字的《领用发票申请单》,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4月起就与移动淮南分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并发生了多次业务往来,李某乙是业务联系人。

盛泰达公司在一审期间还提交了一份龙成公司的《代承运契约书》,用以证明自2008年2月起移动淮南分公司开始与盛杰佳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盛杰佳鑫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其与客户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的,但是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客户是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的业务是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方式、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盛泰达公司主张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和移动淮南分公司两个客户信息是其商业秘密。在这两个公司中,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与盛泰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移动淮南分公司是盛泰达公司一个固定客户。盛泰达公司通过向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获取相应的利益。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可以成为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而在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解除劳动关系时,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了孙某某、李某乙在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说明盛泰达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认为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源、联系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孙某某、李某乙在盛泰达公司工作期间,作为销售业务员一直负责联系客户。现有证据表明李某乙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都曾联系过业务。而孙某某虽辩称其在盛泰达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负责过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但盛泰达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出差人的名字中有孙某某。该报销单表明孙某某是盛泰达公司于辽宁省内相关业务的联系人之一,其不仅应当知悉盛泰达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交易活动,而且孙某某作为销售业务员可以直接接触作为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孙某某、李某乙离职时,均与盛泰达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应当知道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孙某某、李某乙认为其不应负有保密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李某乙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在此之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终止了与盛泰达公司的有关业务而与盛杰佳鑫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且孙某某、李某乙分别参与了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维修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虽主张盛杰佳鑫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业务订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乙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乙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驳回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乙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驳回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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