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十建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川建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荣昌县X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x-6。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公司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经理,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相府路X号X栋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十建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川建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笙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建司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杨晓莉,被告力川建司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宏川阳光家园X栋房屋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外墙砖2813件,总货款x元,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给付货款8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x.30元。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并非被告公司所欠,不能向被告公司主张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建司、被告力川建司均向发包方重庆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房屋,其中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7、8、9、10、X栋房屋由原告十建司承建,X栋A、X栋B、13-X栋、19-X栋房屋由被告力川建司承建。被告力川建司在所承建房屋工地设有重庆市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王绍荣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06年7月被告力川建司在原告承建的9-X栋房屋工地向原告十建司购外墙砖2813件,用于被告力川建司承建的X栋房屋工程,总计货款x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x元,由被告力川建司X栋房屋工地人员杨洪出具欠条,项目部经理王绍荣签字约定“工程初验拨款后结付”并加盖重庆市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可。尔后,被告力川公司承建的阳光家园二期X栋房屋于2007年3月初验,工程款发包方也拨给了被告力川建司,但被告力川建司未向原告十建司结付该项货款,遂原告十建司诉讼来院,请求给付货款x元,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x.3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重庆市第五中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陆建、廖天渝出庭证言。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荣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力川建司购原告十建司外墙砖欠货款x元,有经被告公司的重庆市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经理王绍荣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确认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结付货款,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货款当如数清偿,原告请求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占用资金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货款x元。并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荣昌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被告连同上列货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笙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琳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