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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黄某英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英、杨某甲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其余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某,又名黄某,杨某甲、黄某英之女,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民族不详,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黄某英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甲、黄某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杨某甲、黄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张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21时20分许,两原告之子杨某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从县城往大田坝方向行驶至秀溶公路X巷子口路段,撞在杨某丙违章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倒于公路左侧,被张某乙驾驶的相向方向行驶的悬挂渝x号假号牌满载矿石的货车辗压,造成杨某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杨某勇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由张某乙赔偿x元。两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杨某丙的赔偿请求。死者杨某勇无配偶和子女。

杨某甲、黄某英在一审中请求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7元/年×20年×1人=x元、误工费30元/天×3天×1人=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死者杨某勇自行承担70%责任,张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共计赔偿两原告x元×30%=x元,并由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两原告之子杨某勇的交通事故死亡只应得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张某乙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赔偿8172.9元。两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杨某丙的追偿并将杨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被告张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丙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之子杨某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进行赔偿。两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杨某丙的赔偿请求,但是被告杨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强加给被告张某乙,两原告主张的30%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基于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均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而原告方在诉讼中自认70%的责任,故应由两被告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应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某勇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有正当收入来源,而且有证据证明其从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在城镇工作,且其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x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及年龄标准等相关条件,故不予支持;误工费30元/天×3天×1人=9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总额为x元,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15%=x.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杨某甲、黄某英赔偿杨某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9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一半。

杨某甲、黄某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判确定由二被告分别承担15%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从未在整个赔偿中自认承担70%的责任,原判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未将杨某丙列为被告,法院追加为当事人并分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30%的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判将死者杨某勇承担的行政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未获得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由张某乙全额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对张某乙的判决不公,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上诉主张张某乙全额承担错误,在二审中增加了近x元的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二、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承担70%的责任,故张某乙、杨某丙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未放弃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未将杨某丙列为被告损害了其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杨某丙的赔偿责任,张某乙不应承担杨某丙应承担的部分。三、张某乙已经支付了5000余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杨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证人张某丁的证实一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是由张某乙和杨某丙各承担30%的责任,杨某丙已赔偿上诉人x元。同时证明杨某勇被车撞的过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已获得30%的赔偿款,现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张某丁的证实不符合举证要求,不属新证据,应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被上诉人提供了杨某军的领条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有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赔偿款共x元,张某乙与杨某丙各支付5775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已领前述丧葬费用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条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张某丁的证实因无证人的身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2月23日,杨某军代表上诉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安葬费共计x元,其中张某乙和杨某丙各支付5775元。2009年1月6日,杨某甲与杨某丙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丙一次支付杨某勇死亡后的安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于2009年1月7日一次性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某丙违章停放车辆于通行的公路右侧,致杨某勇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该车上倒于公路左侧,被相向方向张某乙驾驶的车辆辗压致死,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张某乙、杨某丙及死者杨某勇三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非张某乙、杨某丙的共同过错与死者杨某勇的过错相结合而发生,故杨某勇、张某乙、杨某丙的主次责任应当在三人中相对确定,杨某勇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是相对于张某乙、杨某丙分别应承担的责任而言。基于杨某丙已与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对杨某丙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自认承担70%的责任(即其主张杨某丙应承担30%的责任包括在此之内),主张由张某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各方的主次责任划分原则,原判将杨某丙应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上诉人自认的70%的责任之外,而由张某乙、杨某丙在30%的责任内分担不当,予以纠正。原判确定的本案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遗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赔偿杨某甲、黄某英因杨某勇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30%即x.70元,扣除已支付的5775元,还应赔偿x.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杨某甲、黄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张某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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