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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某某、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仁碧,系杨某丙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黎某某,系杨某甲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晏某某,系杨某甲之儿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黎某某、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某某、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对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晏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原告张仁碧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秀进行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甲系同胞兄弟。2008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某某在自家门前未指名谩骂,后原告张仁碧接话,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杨某甲出面劝告,正遇原告杨某丙干活回家,认为在打架,就提一锄头前往,被被告杨某甲拖住,双方发生抓扯、挽打,致原告杨某丙受伤。晏某某与张仁碧在争吵中也发生抓扯,致张仁碧受伤。当即送靛水乡黄沙医院抢救,原告杨某丙花去医药费203元,原告张仁碧花去医药费97元。次日转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丙之伤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骨折;3、头皮裂伤。治疗有所好转,因江南派出所通知调解,于次月7日出院,原告张仁碧花去医药费507.40元。由于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杨某丙的眼睛伤未愈,又于3月11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5716.3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三月;3、门诊随访。2008年7月24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丙左眼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50元。庭审中被告黎某某、晏某某对原告杨某丙、张仁碧的医药费是否合理用药不要求鉴定,仅申请对原告杨某丙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在联系鉴定机构过程中,被告黎某某、晏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杨某丙因受伤持续误工至2008年7月23日,误工152天,因其住院花去交通费390元。被告黎某某在本案中未实施侵害行为。被告杨某甲已支付原告杨某丙医药费2000元。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509元。本案彭水县公安局仅作治安案件调查,未作刑案受理。

原告杨某丙、张仁碧诉称:2008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某某因一闲话与原告张仁碧发生争吵,既而引发原、被告两家人抓扯、打架,致原告杨某丙当场昏迷,原告张仁碧受伤。二原告的伤经靛水乡黄沙医院抢救后,于次日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因江南派出所通知调解,于次月7日出院。由于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杨某丙的眼睛伤越来越严重,又于3月11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三月;3、门诊随访。原告杨某丙的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因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故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丙医药费5919.3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50元。赔偿原告张仁碧医药费6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某某、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被告未致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当以过错原则归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丙、张仁碧的伤是否系被告杨某甲、晏某某、黎某某共同致伤。从本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某某在自家门前未指名谩骂,后原告张仁碧接话,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杨某甲出面劝告,正遇原告杨某丙干活回家,认为在打架,就提一锄头前往,被被告杨某甲拖住,双方发生抓扯、挽打,致原告杨某丙受伤。晏某某与张仁碧在争吵中也发生抓扯,致张仁碧受伤。故原告杨某丙之伤系被告杨某甲行为所致,原告张仁碧之伤系被告晏某某行为所致的事实成立,被告杨某甲、晏某某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抗辩不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黎某某在本案中未致伤二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仁碧在被告晏某某未指名谩骂他人时,主动接话与其争吵,又与其发生抓扯乃至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原告杨某丙干活回家,在未问明纠纷原因的情况下,不冷静,并提一锄头前往事发地与被告杨某甲抓扯挽打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仁碧主张的医药费60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丙主张的医药费5919.30、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3509元/年×20年×20%)、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以每日5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只能按本地一般误工每日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元×152天=456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杨某丙医药费4143.50元、误工费3192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294元、交通费273元、残疾赔偿金9825元、鉴定费595元,计x.5元(兑现时减扣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张仁碧医药费423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丙、张仁碧对被告黎某某的赔偿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甲负担490元,由原告杨某丙、张仁碧负担210元。

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原审二原告与原审二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在上诉人的街檐发生谩骂和抓址,此时被上诉人干活回家见此情况遂手持锄头跑来准备用锄头打原审二被告。上诉人制止这一不法行为才与被上诉人拖锄头双方一同摔下地坝。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见义勇为行为,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此外,车费发票是2006年印制的非2008年印制的,也无用车的具体时间,火车票也有问题。2008年3月11日至3月31日的用药情况不明。

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原审原告张仁碧共同答辩称:1、关于司法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采纳这一鉴定意见。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由被上诉人承担30%不当,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最多只承担20%的责任。3、关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到重庆、涪陵、彭水检查治疗是客观的事实,车票虽是2006年印制的,但使用时间为2008年。4、关于用药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晏某某答辩称:晏某某去拖劝张仁碧,张仁碧认为晏某某要打他,便抓住晏某某的头发,其女儿也来打晏某某。

原审被告黎某某答辩对本案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杨某丙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时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挺身而出,所实施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基于原审被告晏某某系上诉人杨某甲的儿媳关系,上诉人杨某甲见杨某丙提一锄头前来遂将其拖住并与之发生抓扯,造成被上诉人杨某丙受伤的客观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杨某甲的行为系为了制止杨某丙正在实施或必然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其致伤被上诉人杨某丙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丙提锄头前往晏某某、张仁碧争吵之处,主观上具有致伤他人的故意,并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亦具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判据此由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丙的伤残程度是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委托下由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于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的本案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出的车费和用药情况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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