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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荣昌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杨某某、蓝某某、肖某某(云)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3  当事人:   法官:郭笙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燃料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荣双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秋,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肖某某(肖某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荣昌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杨某某、蓝某某、肖某某(云)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代理审判员苏永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诉讼代理人周应秋,被告余某、杨某某诉讼代理人粟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某预付货款,余某向原告供乙精煤抵充预付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某预付货款x元后,余某则只向原告供了x.5元的乙精煤。对尚欠的预付款,被告称无法供货,由于余某经营的洗煤厂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故请求四被告立即退还预付货款x.5元,四被告负连带退还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欠原告预付货款属实。但欠款是余某与杨某某、蓝某某、肖某某合伙经营所欠,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退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认可欠款是伙合经营所欠,要求延期退还。

被告蓝某某、肖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四被告合伙经营洗煤厂。四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供乙精煤抵扣预付货款。2006年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2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预付煤款计x元,由被告余某签收。被告即陆续向原告供乙精煤。2007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洗煤厂一共向原告供乙精煤330.38吨,共计货款x.5元,尚欠x.5元预付货款,被告无煤可供。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差欠的预付货款经协商认可减少1500元,尚欠x.5元。尔后,对被告所欠的预付货款,原告几经催收未果,遂以余某为被告诉讼来院,请求即行退还预付货款x.5元。诉讼中,原告重庆市荣昌燃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余某均向本院申请追加合伙人杨某某、蓝某某、肖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退还预付款。被告余某则要求四个合伙人均分承担退款责任。

上诉事实,有原告重庆市荣昌燃料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预付货款凭证》、《专用运货单》、《销售明细表》、《结账单》。被告余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经营洗煤厂,已由本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被告在经营期间以原告先预付货款后供货的方式与原告形成乙精煤买卖关系,且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认可尚欠原告预付煤款x.5元。所欠原告的预付货款系四被告合伙债务。按《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退还预付款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余某要求追加被告并主张四被告按份均等向原告承担退还预付款的辩解理由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杨某某、蓝某某、肖某某(云)待本判决生效后即行退还原告重庆市荣昌燃料建材有限公司预付货款x.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燃料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连同预付货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笙

审判员龙真厚

代理审判员苏永红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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