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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王爱明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4月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侯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被害人刘某某,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3.4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某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载被害人刘某某,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3.4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驶入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受损货车车主濮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与豫x号货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货车受损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陈述及证人贾某某、刘某某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在107国道与贾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证言相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濮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自首证明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代理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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