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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乙、被告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3  当事人:   法官:吴杰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系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区林磊采石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系林磊厂职工,住(略)-6,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系原个体工商户重庆永川市X镇蓝宝石碎石厂经营者,住(略)-X号附7-X号。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系原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市X镇蓝宝石碎石厂实际经营者,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蓝宝石碎石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乙、被告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五中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讼代理人邓清桂、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诉讼代理人廖友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蓝宝石碎石厂,诉讼代理人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乙几年前就将字号名称为永川市X镇蓝宝石碎石厂卖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并未进行工商执照变更登记,仍以原业主名义进行经营。2007年11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签订设备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原蓝宝石厂生产设备、设施(包括一破、二破、振动筛、石仓、生产用房3间、炸药房1间、铲车、动力电变压器)及供生产使用的场地折合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10万元转让费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向法院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依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赔偿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蓝宝石厂于2003年就以36万元卖给了李某丙,李某丙一直没有进行工商执照变更登记,直到2008年4月份工商登记部门通知周某乙时,才知道李某丙未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李某丙与陈某某签订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自己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7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之所以未履行,完全是原告违约所致,即原告在接收设备时不认可原蓝宝石厂与社员签订的补偿协议,从而致使社员阻挡移交。另外,原蓝宝石厂的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周某乙,李某丙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对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蓝宝石碎石厂辩称,原、被告所诉争的标的物,已由原重庆市永川区X镇蓝宝石碎石厂整体转让给了第三人,应属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在本诉中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行为,所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永川市X镇蓝宝石碎石厂的经营者是周某乙。2007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丙与原告陈某某签订《永川市X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蓝宝石厂将其拥有的生产设备、设施、场地折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林磊厂,并保证所转让的设备、资产均能正常运转和使用。转让前段债权债务由蓝宝石厂负责,村、社、政府、供销社、工人等各项费用由蓝宝石厂负责到2007年11月1日,此后的费用由林磊厂负责。蓝宝石厂拖欠费用造成林磊厂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由蓝宝石厂负责。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移交生产设备、设施后付40万元,蓝宝石厂办结用电过户手续,注销营业执照时付10万元,移交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林磊厂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现场移交过程中,由于原蓝宝石厂与永川区X镇X村高家院子村X组的土地占用青苗补偿等费用尚未结清,该村X组以原蓝宝石厂欠费及双方转让协议未经村X组同意为由阻挡移交。第二天,双方再次进行移交时,该社长及社员仍以同样的理由阻止移交。2007年12月28日,吉安镇政府经法办组织原、被告及村、社协调,原、被告双方愿意交接,但社员代表不同意交接。以后,林磊厂催促蓝宝石厂移交未果,遂诉来我院,请求被告李某丙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即立即交付设备资产,并交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诉讼中,重庆市永川区X镇蓝宝石碎石厂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法院审查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被告周某乙已将设备资产整体转让给了第三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应属于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所涉相关陈某和证据,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X镇蓝宝石碎石厂登记的经营者是周某乙,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亦应是登记的业主,但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由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院对周某乙及其他社员的调查,2003年周某乙已将该厂整体转让给李某丙,李某丙一直未办理工商执照变更登记。此外,转让协议中李某丙作为甲方签字等事实,亦足以认定李某丙是原蓝宝石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永川市X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支付转让费10万元后,被告李某丙未按约交付标的物。尽管被告称未履行交付义务是由村民阻挡所致,但村民阻挡移交的原因是被告李某丙欠社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按照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因被告拖欠费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本案中因被告的欠费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违约的10万元赔偿损失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周某乙明知其设备资产等标的物权属不明,仍在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涉及该标的物的转让协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原蓝宝石厂所在村社的社员,理应明知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处于诉争阶段,仍于2008年7月3日与周某乙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其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恶意。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周某乙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适用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向原告陈某某交付原重庆市永川市X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包括一破、二破、振动筛、石仓、生产用房3间、炸药房1间、铲车、动力电变压器)及供应生产使用的场地。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承担38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郭笙

审判员雷达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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