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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案

时间:2002-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行终字第3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37年2月生,汉族,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设备技术服务部原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太原市X区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局企业处干部。

上诉人卢某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某诉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省工商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一案作出的(1999)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工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设备技术服务部(下称技术服务部)营业执照;

2、技术服务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3、1990年9月10日山西省会计师事务所对技术服务部的验资报告;

4、技术服务部章程;

5、1990年7月15日中心站环监字(1990)第X号文件《关于卢某、都俊子二同志的任职通知》;

6、1998年10月18日,技术服务部《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

7、卢某的《干部退休审批表》;

8、中心站(97)第X号《关于卢某等四同志退休和解聘高级职务、初级职务的通知》;

9、卢某、技术服务部、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下称中心站)签订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人员聘用合同书》;

10、1998年9月14晋环监字(1998)X号《关于李某峰、卢某二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

11、1998年10月16日中心站由省工商局的书面情况说明,

12、当月18日技术服务部在山西日报社登记的声心;

13、1998年10月17日中心站晋环监字第(1998)X号文件《关于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设备技术服务部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

14、1998年10月6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党组会议纪要;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劳动就业服务管理规定》、《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1)第X号答复,199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上诉人卢某认为第10份证据内容不合法,第12份证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定事实有关联,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之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上诉人卢某原系中心站干部。1990年10月10日,技术服务部成立,中心站任命卢某的技术服务部主任,卢某成立该法定代表人。1996年12月25日,中心站、技术服务部、卢某否认为期一年聘用合同,聘用期为1997年1月至同年12月30日止。1997年11月6日,卢某办理了退休手续。1998年9月14日,中心站免去卢某技术服务部主任职务,任命李某峰为技术服务部主任,1998年10月18日,技术服务部申请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该变更登记注册中李某峰与中心站负责人王某刚答复。当月24日,省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变更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卢某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未经原法定代表人即他本人签字不合法,给技术服务部与其本人的工作带来的影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卢某担任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必须该部主管部门任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成立。之后卢某与技术服务站、中心站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聘用期满后,其聘用单位有权决定聘用与否。省工商局依卢某所在单位提交的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及有关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卢某由于自身原因,被免职后拒不办理移交手续,所以其以变更申请未经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登记不能成立。故依据《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技术服务部是劳动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其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并非原审认定的中心站。中心站无权免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职务。第二,被上诉人省工商局支持中心站的违法免职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直接引用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省工商局辩称:1、变更登记、注册是针对技术服务部所作的,不是针对卢某个人作出的,卢某不符合直诉条件。2、依据技术服务部提供的材料,变更登记合法。

本院认为:卢某原任技术服务部的法定代理人,与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为卢某不具备原告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卢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又没有与中心站、技术服务部续签聘用合同,而技术服务部在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章程中,其主任也就是法定代表人是中心站(任免),所以,被上诉人依据章程及其他申请资料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技术服务部章程已明确其与中心站的关系,即系中心站的对部门,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中心站系技术服务部的主管部门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方建霞

代理审判员郑宏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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