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11  当事人:   法官:杨凤双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景荣,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荣、被上诉人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和和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是扶余县X镇农民,被告在蔡家沟镇内开造纸工厂,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厂内当锅炉工。2007年12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因厂内造纸机器坏了,不需要原告烧锅炉,原告没事去料场遛达。料场内堆放的纸壳垛塌坍将原告砸伤。原告到扶余县雷氏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胸大肌断裂、左侧胸小肌腱断裂伤。因原告无钱医治于2008年1月11日出院,原告骨折部有钢内固定,需一年以后二次手术。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纸壳垛堆放不整齐,超高造成原告伤害,属于某殊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中住院医疗费用3729元,村卫生所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245天计9214.45元、护理费21天计1099.56元、伙食补助费21天1050元、交通费704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x。0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枚、医疗票据七枚,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书无异议,对医疗票据辩称住院票据单位已给报销,其他票据不予认可。

2、鉴定时交通票据十四枚。被告只认可去鉴定时的往返费用,其他不予以认可。

3、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枚,被告认为鉴定机关没有权利说休息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认为票据不正规。

原审被告辩称,法院受理本案属于某序违法,更不应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单位从事锅炉工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也就说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特殊侵权关系。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证明是否属于某伤,劳动仲裁是本案前置程序。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企业资质,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原、被告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上看,也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劳动仲裁是本案的必须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严禁职工进入料场或离开工作区域,

尤其是锅炉工的岗位职责第七条明确规定,锅炉工的工作区域仅限于某炉房、煤场、渣场。严禁进入料场及其他车间或地。违者每次罚款30-50元,出现后果,责任自负。同时场内各处警示标志非常明显,进一步告诫料场危险,严禁进入。另有纸捆墙等安全防护措施。也就是说被告尽到了对料场的管理、维护的责任。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是原告明知道危险却故意进入,造成后果只能自负。关于某壳堆放是否整齐、超高与原告损害没有任何关系,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标准。本案中是原告故意用手拽纸壳捆,造成倒塌致成原告损害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扶余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载锅炉房六项规章制度及场内多处挂有“料场危险、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原告对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上的规章制度及警示标志都是原告出事后被告后期弄的。

2、企业资质材料一份及2007年于某、汤某艳因违规进入料场被罚款的收据一枚。原告认为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时间与营业执照时间不符,其它无异议。同时称原告工资单是每月900元。

3、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是被告单位职工。我在单位管理后勤。安全规程规定不允许去原料堆。我们曾制止过多次,原告当天被砸坏我们不知道。后期原告家属去单位找的。我带4000元钱去医院看原告,原告说是去厕所磕的。但是医院的医生说是重击造成的。另证人证实“料场危险、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在建场时就有,料场内纸壳堆有2米左右高,同时证实纸堆附近没有防护栏。原告认为证人说有警示标志不属实。被告无异议。

4、申请证人于某出庭做证。证人证实,我是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下半年我去料场捡兜子被单位罚了45元钱。因为料场不让进入并有警示标志。料场的纸堆有2米左右高。同时证实料场内废纸里有色情画报,都是男同志去捡的。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5、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是单位职工,2005年上半年我去单位上班时单位就有规章制度,不允许进入料场,并有警示标志。2007年上半年我去料场捡壁画被单位罚了50元钱,同时证实料场范围没有防护栏,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6、申请证人王宝林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05年11月份我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是锅炉工,单位有岗位规章制度。锅炉工除在煤场,渣场和锅炉房为工作区外,其他地方不允许进入,违者要罚款。料场离锅炉房大约30米远。2005年我入厂时就有“料场危险,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2006年5月份料场失过一次火,警示标志又重新安装的。原告认为证人证实不属实,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为锅炉工,2007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因工厂内造纸机器损坏需要修理,不需要原告烧锅炉。原告无事去被告单位料场遛达,料场内纸壳垛坍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到扶余县雷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锁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胸大肌断裂、左胸小肌肌腱断裂、左胸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015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的伤势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3、原告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单位工作,但非因工作及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受到伤害。原告选择以民事侵权诉讼诉至法院,不违反法律,其诉请应属合理。但原告明知料场危险,禁止入内,仍无事进入,对其伤害后果应主要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极力辩解其受到伤害时,被告单位没有设立“料场危险,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但原告对证人于某及汤某艳出庭证实2005年上半年单位就规章制度,不允许进入料场,并设有“料场危险、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的证言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辩解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在料场附近有防护栏,但被告自已提供证人曹某、汤某某证实料场没有设立防护栏,被告无异议。被告明知料场危险,仅设立警示标志是不够的,应设立必要防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次要责任。原告诉称在村卫生所花去医疗费1500余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用药与其伤势有关,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5天,因不超出法定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52.36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某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超出法定标准,不予全部支持。对于某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仅一个多月,其中2007年11月份工资为195元,12月份工资为270元,原告认为每月固定收入应为900元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34.65元(其中医疗费6015元、误工费245天×31.38元/天计7688.10元、护理费21天×52.36元/天计1099.56元、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计31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641.13元×20年×20%计x.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x.18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减去已给付的4500元,计x.18元×30%一4500元计7134.65元)。未按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40元。

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误工费要求8个月,应保护8个月;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公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内受伤,经扶余县劳动部门处理,没有对上诉人的伤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纸壳垛堆放不整齐,超高造成上诉人伤害,以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健康权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保护8个月的误工费,因在一审诉讼请求误工费的天数是245天,二审不能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保护。上诉人应当坚守自己的本职工作岗位,虽然工作时间内,但是上诉人脱离工作岗位,到不应当去的场内禁区料场遛达,在纸壳垛倒塌时,造成上诉人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损害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某诉人提出的证人身份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故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一审予以确认是合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