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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9-08-16  当事人:   法官:阮景海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李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河北省雄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周XX、李XX等人介绍与被害人李X结合成亲,并以夫妻名义和李X及李X前夫之子李XX同居于泌阳县X街X街房,但未依法办理结婚手续。后因李XX与李X发生矛盾,李X将其撵走,李某某便对李X怀恨在心,预谋报复。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从打工地回到下碑寺乡,携带一壶汽油窜到李X住处,翻墙入院,藏在种平菇的房子内,伺机泼油放火。当晚20时许,李某某看到一男子来到李X住处二楼的房间,怀疑李X与该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中恼火,打算先上楼将二人砍死后再放火。李某某遂将所带汽油泼在门面房及屋内堆放的粉丝上面(屋内还存放煤气一瓶),并用刀将屋内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上的汽油管割断将油流到地上,然后到厨柜里拿了一把菜刀准备上楼杀人,但其不小心碰倒凳子发出响声。李某某持刀在楼梯口恰遇闻到汽油味下楼察看的李X,李X尚未认出李某某时,李某某即用菜刀朝李X头部及肩、背部连砍数刀,李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喊救命,李某某仓皇翻墙逃窜。后经法医鉴定,李X头部损伤致对应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李某在庭审期间要求不再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信函及电话记录;证人张XX、李XX、曹XX、宋XX、曹X、万X、周XX、李XX、王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作案用的菜刀、油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泌)伤鉴(法)字(2008)X号伤情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河北省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

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不当,其就没有想放火。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不当,其就没有想放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为报复被害人李X,携带一壶汽油准备放火,并将所带汽油泼在门面房及屋内堆放的粉丝上面(屋内还存放煤气一瓶),还用刀将屋内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上的汽油管割断将油流到地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放火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后由于李某某打算先上楼将人砍死后再放火,在用刀砍被害人李X时,李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李某某仓皇逃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放火犯罪未能得逞。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未遂)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均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均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或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二罪分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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