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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德,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律师,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9日对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德与梁某某于2004年5月3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梁某某)将黔酉二级公路K60+400至K60+500段滑坡整治、挖桩工程承包给乙方(谭某德)”;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给乙方按设计施工图尺寸计算工程量乘以单价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结算。结算完后,根据甲方资金到位的情况,逐步按验收完工的60%预支工程款,在本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之后,甲方现场施工员郭云朗、甲方代表梁某胜对乙方所做工程予以验收并出具收方记录及收方单。2005年10月5日甲方现场施工员郭云朗对该工程以实际方量进行结算、价款为x.45元,以设计方量进行结算、价款为x.21元。2004年5月19日以后,乙方相继从甲方处领款x元。

原告谭某德诉称:2004年5月31日,被告将黔酉二级路K60+400至K60+500段滑坡整理和挖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屡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谭某德。

被告梁某某辩称:1、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决算,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虽形式上为工程建设合同,但根据其合同内容,其实质应为内部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对工程量计算方法予以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设计施工图尺寸计算工程量乘以单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存在以设计方量和实际方量计算价款两种情形,结合被告现场施工员郭云朗出具的收方单、收方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已领款x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x.21元,因原告已领款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x.21元。关于未记载于收方单中的护壁是否应计算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未记载护壁的收方单形成于工程结算单之前,工程结算单已对工程价款予以明确,故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报酬款人民币x.21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应以设计方量乘以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系主观武断。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设计方案施工(即没有作护壁工程),当然不能按设计方案计算价款,应按实际施工方量计算价款才能体现公平。

被上诉人谭某某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实际方量价款是伪造的价款,设计方量价款才是真实的。从双方支付款项的过程看,按设计方量计算价款双方已达成合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谭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载明:“工程量计算方法:1、甲方(梁某某)给乙方按设计施工图尺寸加开挖尺寸计算工程量乘以单价支付。2、设计无更改,甲方与业主方增加的工程量乙方不得计算,如由设计更改超深工程量,甲方应按实支付給乙方。”第五条载明:“施工质量及技术要求:……3、严格按图纸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方案,甲方同意变和不能满足嵌岩深度除外。”设计图纸要求都做护壁,双方签合同时明确有些地方可以不做护壁,实际施工时确有部分护壁未做。

2005年8月,讼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05年10月5日,梁某某的现场施工人员郭云朗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没有合同双方签名,后梁某某陆续向谭某某支付有工程款约十万余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应以实际施工方量还是以设计施工方量计算工程结算价款。

梁某某与谭某某所签合同虽表述为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劳务承包合同,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出合同应撤销或无效的请求或抗辩,故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合同单价,第三条约定了工程量,但双方对该条是否固定了工程总量在理解上发生了争议,因本案被上诉人谭某某有部分护壁未做,未完成设计施工图要求的工程量,合同中未对施工人未完成设计施工量如何计算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嗣后双方也为对此作补充约定。但从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看,梁某某给谭某某按设计施工图尺寸加开挖尺寸计算工程量,如设计无更改,谭某某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不得计算,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理解为设计无更改,减少的工程量也不得扣减,从而本条应理解为双方在设计无更改的情况下已约定了固定工程量,即按设计施工方量计算工程量。

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同时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在设计无更改时固定了工程总量,故在设计无更改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固定工程价款予以结算。梁某某的现场施工人员郭云朗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虽梁某某、谭某某未签名认可,但诉讼中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设计施工图作了更改,他提出谭某某未按设计施工图完成工程量,应按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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