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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1  当事人:   法官:赵金龙   文号:(2009)包九原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冯某某,男,33岁,汉族,现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倪永飞、赵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45岁,汉族,现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飞、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二00八年八月六日,被告聂某某的丈夫郝忠亮向我借款x元,并打下借条,后郝忠亮因交通事故去世,但他生前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与郝忠亮之间的欠款我们不知道,郝忠亮也未向家里人说过借款,他生前以赌博为生,我认为这是赌债,不会偿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丈夫郝忠亮认识已久,2008年8月6日,郝忠亮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也未说明用途,同年农历九月,郝忠亮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于是,原告向被告索要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未能提供需保全的财产明细,而已知的财产已由其他案件保全或抵押,致使本案无法下达保全裁定。

又查明,聂某某与郝忠亮是夫妻,生育两名儿女,即女儿郝一慧,儿子郝一睿。诉讼期间,郝一慧和郝一睿明确表示,不继承父亲郝忠亮的财产,故原告撤回了对他们的起诉。而郝忠亮与聂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南村房屋两间,一辆小汽车(因车祸已损坏)及电视机等日常用品;另外,2008年11月4日二道沙河南村给聂某某和郝忠亮每人分得占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郝忠亮生前向冯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这一事实存在,聂某某表示对其丈夫所写的借据无法确认,但未申请鉴定,结合其他证据,应予认定。而被告称其丈夫生前好赌,此借款系赌债,不给偿还,但未能举证确认,故对被告关于赌债的辩解不予认可。因此,郝忠亮生前的这笔借款,应该视为家庭债务,由于聂某某已实际接收了包括郝忠亮死亡赔偿款在内的家庭财产,则被告应当偿还这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赵某龙

审判员孙云飞

代理审判员尹翠英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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